江苏德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7539号
原告(案外人):***,男,194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华君,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龙潭西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3238029Y。
负责人:张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琴,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骏,女,该行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江苏恒万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21157826D。
法定代表人:钱海良。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德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宜丰桥堍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06574543。
法定代表人:陈志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蹇德平,男,196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薛菊萍,女,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江苏恒万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万升公司)、第三人江苏德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蹇德平、薛菊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华君,被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琴,第三人德立公司、蹇德平、薛菊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万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称:宜兴法院在执行建设银行与恒万升公司、德立公司、蹇德平、薛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其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故其提起诉讼。蹇德平名下的涉案房屋宜兴市××街道××花园××幢××室被抵押之前,其就于2015年6月18日购买了该房屋的一部分,早已结清房款实际占有至今,其享有永久居住权和自行出让权,故如涉案房屋被拍卖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即使法院最后拍卖,其也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1、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蹇德平名下的××花园××幢××室的房屋拥有部分所有权(部分房屋面积37.08平方米)及对××花园××幢××室房屋整体有优先购买权;2、对以上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并解除法院相关查封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设银行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在明知案涉房屋整体登记在一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部分面积,且并未及时办理区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单独不动产权属证书,系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提供的部分房屋面积出让协议,***仅仅受让的是涉案房屋中的37.08平方米,即便法院认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也仅仅是对37.08平方米的部分享有相应的份额,并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现行法律也未规定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万升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德立公司、蹇德平、薛菊萍共同陈述称,对***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8日,本院对建设银行诉德立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28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德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2874552.9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9年11月21日欠息金额为204371.32元,及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874552.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计算的利息)。二、德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费损失14846元。三、蹇德平、薛菊萍、凯伦公司、恒万升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被告蹇德平、薛菊萍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花园××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城字第A××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0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2020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苏0282民初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蹇德平所有的座落在宜兴市××花园××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城字第A××1号),查封期限三年。
根据建设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2020)苏0282执4922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苏028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蹇德平、薛菊萍与***签订关于××花园××幢××室部分房屋面积出让协议,载明双方同意将××花园××幢××室部分房屋面积37.08平方米出让给***,价格6500元/平方米,合计24.102万元,受让人享有永久性居住权和自行出让权。同日,蹇德平、薛菊萍与***、周建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蹇德平、薛菊萍将宜兴市××花园××幢××室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周建华。2016年7月26日,周建华转存至薛菊萍银行卡内20万元。2018年9月30日,蹇德平、薛菊萍与***、周建华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载明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坐落于××花园××幢××室,成交价格80万元,同日,周建华汇款给蹇德平80万元。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出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2021)苏028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德立公司提供的(2020)苏028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政策原因受到限购或限制流通转让等情形,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则上应认定系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在明知案涉房屋整体登记在一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部分面积,且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属于案外人自身原因导致,不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涉案房屋登记在蹇德平名下,***主张对部分面积享有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整体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并非法律规定具有的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对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孔 彬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冰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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