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执288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宜丰桥堍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陈志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孟津县白鹤镇鹤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申请执行人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环保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津锡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锡仲裁字第010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书,新能源公司、***应向德立环保公司支付2360488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新能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德立环保公司的申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依法受理,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2执46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能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新能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新能源公司、***均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新能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新能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新能源公司名下有豫C3××××一辆汽车,本院已委托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两年。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又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新能源公司有对外投资。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实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新能源公司住所地法院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调查,未反馈被执行人新能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新能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新能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公布,并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360488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6005元未能收取。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德立环保公司书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意见,德立环保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新能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新能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德立环保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新能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锡仲裁字第010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新能源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德立环保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陆文辉
审判员  吕全兴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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