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异15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4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龙潭西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3238029Y。
负责人:朱健,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德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宜丰桥堍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06574543。
法定代表人:陈志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蹇德平,男,196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薛菊萍,女,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恒万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21157826D。
法定代表人:钱海良,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江苏德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蹇德平、薛菊萍、江苏恒万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万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不同意法院拍卖XX花园XX幢202室,该房屋蹇德平、薛菊萍已于2015年6月18日将部分房屋面积37.08平方米(参见附图)出让给受让方***,而且为永久性出让,***实际占有至今,受让人***享有永久居住权和自行出让权,故XX花园XX幢202房屋如果拍卖将严重伤害到原受让人的利益,即使法院最后拍卖,异议人也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审查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XX花园XX幢202室部分房屋面积出让的协议、房地产平面图、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执行人德立公司、蹇德平、薛菊萍答辩称,***提出的异议属实,异议人购买的日期在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异议人在涉案房屋被抵押之前就购买了蹇德平名下位于XX花园XX幢201房屋及涉案房屋202室的一部分,并已结清房款,异议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已经善意有偿取得,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德立公司、蹇德平、薛菊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让协议及其附图、201室房屋买卖合同、农行交易记录、周建华开卡记录、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及存款凭证客户联、宜兴农商行个人客户综合签约申请单、201室和202室不动产权证书、涉案房屋内部照片、202室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苏028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一、德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2874552.9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9年11月21日欠息金额为204371.32元,及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874552.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计算的利息)。二、德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费损失14846元。三、蹇德平、薛菊萍、凯伦公司、恒万升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被告蹇德平、薛菊萍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花园××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城字第A××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0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苏0282执4922号。
以上事实,有(2020)苏028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282执4922号立案登记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中规定,民事执行异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公开听证为例外;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坚持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征判断。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二、8、(4)中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认定系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②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政策原因受到限购或限制流通转让等情形,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本案中,异议人在明知案涉房屋整体登记在一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部分面积,又没有及时办理区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单独不动产权证,属于“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等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尚不足以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从案涉不动产权利外观表征上来看,权利人是蹇德平。因此,本院有权执行案涉不动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杭旭伟
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