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25民初2276号 原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239911842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宝山路北段东侧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06544543,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工业集中区(宜丰桥堍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什克腾旗***统苏木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425743850241B,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统苏木。 法定代表人:***,该人民政府苏木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庄建筑) 诉被告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统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统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庄建筑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清、**,被告江***委托代理人***,被告***统政府委托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施工款730386.62元,并支付延期给付利息至给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二被告建设的***查生活污水处理厂配套干管工程处进行土建施工,工程价款3728943.62元,已支付2998557元,尚欠730386.62元未按时给付。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尾欠工程款730386.6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给付利息至结清为止。 被告江***辩称,一、经被告审核,涉案工程最终审核结算价款为2903203.5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44508.4元,属于超额支付,不存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1.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一(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了审核,最终确认的价款为2903203.51元。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仅核算增减工程量,固定单价不作调整。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工程量变更增减按实计算,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提出并由答辩人现场负责人审核,答辩人相关领导签字批准为准。如有漏项与发包人无关,发包人不承担该项所有费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就漏项及综合单价变动要求增加费用。针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中涉及有答辩人员工签字或项目部**的部分,答辩人认为,结算文件材料中大部分签字并非项目经理所签,即使是项目经理签字,施工合同中对发包人代表即项目经理的授权中明确其仅负责施工日常协调管理和监察,签署确认书需另行授权。此外,施工合同第二十 三条第2款约定,答辩人的任何书面文件均需加盖答辩人公章方为有效,答辩人任何员工的言论和书面文件在经答辩人书面确认之前均不代表答辩人。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并无答辩人加盖公章,应视为未经答辩人确认。退一万步讲即使部分材料最后被认定为有效,也仅系对客观事实的确认,并非认可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结算价款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款审核后,对其中部分增加部分予以认可,但同时应就未发生的工程量进行核减。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款(2)的约定,最终工程价款应以答辩人审计结果为准,故涉案工程实际发生价款为2903203.51元。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3144508.4元,其中代垫付检测费35607元系因被原告未提交任何材料的检测报告,使得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原告采购的材料应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或检验单,且应按答辩人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材料的合格证明,又无法提供检验报告,致使竣工验收无法通过,答辩人为了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只能就上述检测***垫付,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退一步讲假设答辩人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原告工期存在严重逾期,工期逾期违约金应从应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时限为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共74天。承包人不能按施工计划完工的,每延误一天按1000元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履行,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甚至暂停施工,致使土建项目直至2019年10月11日才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工期延期了整整417天,使得整个工程进度大大拖后,给答辩人造成了无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应当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417000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7)款约定,答辩人有权直接从应付合同价款中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故答辩人主张贵院在计算答辩人应付工程款时,应将原告应承担的工期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进行扣除。最终价款金额的5%系质保金, 应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才予以支付。涉案项目于2019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质保金支付期限于2020年10月10日才到期,且退还前提须原告工程并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若贵院认可答辩人抗辩,认为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则应要求原告支付因其施工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给答辩人造成的维修损失3000元;若贵院认为答辩人还应支付工程款的,应从最终认定的合同价款中扣除5%作为质保金,认定大部分金额答辩人目前无需支付,且在后续答辩人支付质保金时,将上述3000***损失进行扣除。退一步讲,假设贵院认定答辩人尚需支付工程款的,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增税专用发票,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前被答辩人应开具全额增税专用发票。目前原告仅开具发票204万元,故在原告开具满足付款条件的发票金额前,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关于利息,目前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额发票,故未达到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应计算任何利息,即使计算,亦应自贵院作出判决生效之日且原告开具足额发票之日起计,且应按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础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统政府辩称,一、关于原告平庄建筑与江***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本案中***统***查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干管工程最初是由***统政府发包给江***的,后由原告具体进行了部分施工,双方是否产生实际的工程转包关系需要由原告举证说明。二、原告是否符合“法定的实际施工人”。《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发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承包人指定他人依据其意思表示负责施工工程的管理与建设,该被指定人是施工工程的 负责人或者管理人,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对于不属于“法定实际施工人”的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贵院应当查明事实后裁定驳回原告对***统苏木政府的起诉。三、***统***查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干管工程虽然已通过竣工验收,但是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照设计文件施工等违约行为,导致污水处理厂至今未能投入使用,***统政府有权要求承包方减少工程价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向发包人交付质量符合约定的工程,是承包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在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时,发包人有权主张减少价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院对原告提交***统苏木***查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干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对涉案工程款有共同支付义务,被告江***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认可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统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统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明确约定政府与江***签订合同时禁止转包,原告与江***之间的协议违背合同条款,原告没有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合同一方***统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系合同施工中标单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江***签订的《***统孤山污水处理厂项目厂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及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建设被告江***承建的孤山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3181213元。被告 ***证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造价是310万元,有8万元是让利的;被告***统政府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中没有政府**,与政府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原告提交的《***统孤山污水处理厂土建项目2019年复工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土建项目工程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合同约定的价款3181213元,另一部分是实际发生新增项目发生的工程价款。被告**环保、***统政府质证对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原件与该复印件进行核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四、工程量新增项签证一组(原件)及***查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工程总价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完成原合同约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在实际施工中根据被告的要求按照竣工图增加的工程量及产生的工程价款为745012.6元,该签证有被告**环保现场负责人签字及公司**。被告江***质证认为,工程总价表只有原告**,应以被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为准;被告***统政府认为,没有***统苏木政府的任何签字和**,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量增减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实际工程量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应以鉴定报告作为依据。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枚,系从***统政府调取,证明原告的土建施工项目已经验收,被告自验收日期向原告结算尾欠工程款,并从拖欠之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统政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江***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六、原告提交保全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为实现其诉讼目的,对被告在***统政府的债权予以保全,保全费为5000元。因被告江***、被告***统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七、原告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流水账报表,证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中购买混凝土产生运距费、运费、材料检测费。被告江***质证认为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与第三方,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江***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成本已经包含在工程量清单中;被告***统政府认为,政府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他质证意见与江***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涉案中发生的上述费用已经列在鉴定报告中争议工程造价金额内,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八、原告提交发票一枚,证明支付钢结构检测费369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与江***无关;被告***统政府认为,政府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他质证意见与江***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枚发票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中支出的检测费用,故对该枚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九、被告江***向本院提交《***统孤山污水处理厂项目厂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江***向本院提交投标文件(附件表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竣工验收证明书,因原告平庄建筑与被告***统政府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十、被告江***提交已付款清单及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144508.4元,其中代垫付检测费35607元,存在超额支付。原告对开具发票明细2040000元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工程款合计2998557元,原告对被告江***支付的检测费及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 与原告无关,故不认可。被告***统政府质证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被告不予以认可的数额是否属被告江***应支付范围,被告江***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原告认可收取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被告江***提交结算审核汇总一份,证明经被告审核,涉案工程最终价款为2903203.51元,原告没有施工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原告平庄建筑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单方出具,出具的内容与事实有重大出入,该数据均不真实,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统政府认为与政府没有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单方出具的审核结算汇总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被告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应以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十二、被告江***向本院提交付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向法庭均提交)、催告函、回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认可合同价款待定价310万元,在未完成工程量50%的情况下擅自停工,造成工期逾期,被告对此催告原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平庄建筑质证被告江***现场负责人脱离施工现场,降水方案迟迟未能解决,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降水工程完工后由于天气寒冷,无法进行施工,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统苏木政府认为与政府无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工程逾期,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十三、被告江***向本院提交现场维修通知单、微信记录、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因此产生修复费用3000元,该笔费用应在质保金到期后返还时予以扣除。原告平庄建筑质证认为现场维修通知单是被告单方制作,其内容反映的问题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对此不承担维修费用。被告***统苏木政府认为与政府无 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十四、被告江***向本院提交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招标文件四册(原件)、土建部分投标总价、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图纸复印件、施工日志复印件,证明目的用于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用于鉴定,系鉴定报告出具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十五、被告江***向本院提交收条、费用报销单各两枚,证明被告江***支付向案外人支付施工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支出的上述费用应由其支付,不属原告支付范围。被告***统政府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江***确已支出上述费用,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十六、被告江***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鉴定人出庭费用凭证,证明被告江***因涉案工程鉴定发生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提交审计验证定案表一份,证明被告***统政府尚有工程款3572765元未与其进行结算。原告、被告***统政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十七、被告***统政府向本院提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统人民政府就该工程只与被告的路环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统政府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虽然明确了**公司承包的工程作出了禁止分包转包规定,但是被告***统政府作为发包方,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江***同意被告***统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十八、被告***统政府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向**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6766797元,其中包括566797元 的人工工资。原告平庄建筑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质证认可被告***统政府已支付工程款6766797元。因原告及被告江***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采信。 十九、被告***统政府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完工后政府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由旗财政部门委***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9889893元。原告平庄建筑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质证认可被告***统政府已支付工程款6766797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统政府向被告江***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尚有工程款未给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十、根据被告江***申请,本院依法委***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平庄建筑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因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质询,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被告***统政府的***统苏木***查生活污水处理厂配套干管工程通过招标、评标、定标工作,确定中标单位为江***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中标通知书中确定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2018年2月8日,被告***统政府(发包方)与被告江***(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后被告江***与原告平庄建筑签订了《***统孤山污水处理厂项目厂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造价、承包形式和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支付、工程质量标准、双方权利、工程验收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平庄建筑对被告江***中标的***统孤山污水处理厂项目厂区土建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另查明,被告江***要求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确定工程造价金额为343546.95元,按合同要求下浮87301.60元,金额为:3348245.35元。其中:(1)重新组价部分税金:42658.73元,按合同要求下浮87301.60元,税金金额为:41569.70元;(2)重新组价部分规费为:23268.24元,按合同要求下浮594.01元,规费金额为:22674.23元。2.争议工程造价金额为:338429.50元,按合同要求下浮7220.17元,金额为:331209.33元。其中:(1)商砼泵送费、商砼运费及材料检测费争议金额为:332599.10元,按合同要求下浮7071.32元,金额为:325527.78元;(2)污水井材料费争议金额为:5830.40元,按合同要求下浮148.84元,金额为:5681.56元。 再查明,至2019年10月18日被告江***向原告平庄建筑支付工程款2998557元。被告江***支付材料检测费35607元、铁艺推拉门5600元、18吨砂浆粘结8640元、29.8吨砂浆抹面14900元、防火门6638.4元、铝合金断桥窗39312元、百叶窗12672元、围墙粉刷人工费22582元,合计145951.4元。 再查明,***统政府与江***就***统苏木***查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干管工程进行结算,***统政府已经向江***支付工程款10339562元,尚有3572765元工程款未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江***中标***统政府发包的工程后,将***统孤山污水处理厂厂区内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平庄建筑进行实际施工,并与原告平庄建筑签订了《***统孤山污水处理厂项目厂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价款应否下浮的问题。国家规定建筑工程造价按地区的定额和市场信息价计算且不得下浮。本案中,原告平庄建筑与被告江***签订的《***统孤山污水处理厂项目厂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约定:人民币约310万元(固定单价合同,详见附件表三)。该附表三即是投标总价,投标总价为3181213元。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下浮率,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约310万元与明确的投标总价3181213元并不矛盾,不能理解工程存在下浮比例,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约定了下浮率,故被告以此主张工程价款存在下浮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涉案工程款争议工程造价金额,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平庄建筑已经支付了双方争议项的相关费用,且经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对争议项即商砼泵送费、商砼运费及材料检测费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三、涉案工程造价数额。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记载确定工程造价金额为3435546.95元,经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不存在按合同要求下浮的情形,工程总造价应为确定工程造价与争议工程造价总和,根据本院确认 的被告对争议项亦承担给付责任,故工程造价数额为3773976.45元(3435546.95元+338429.50元)。 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即被告江***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否计算在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中。本案中,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工程款3144508.4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工程款2998557元,双方签订的《***统孤山污水处理厂项目厂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合同单价已经包含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税金、材料、人工、机械费用、材料送检涉及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材料检测费35607元、铁艺推拉门5600元、18吨砂浆粘结8640元、29.8吨砂浆抹面14900元、防火门6638.4元、铝合金断桥窗39312元、百叶窗12672元、围墙粉刷人工费22582元,合计145951.4元,属原告应支出款项,被告现已经支付,故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根据本院确认的工程造价3773976.4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4508.4元(包含已支付的145951.4元),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29468.5元(3773976.45元-3144508.4元)。 本案争议焦点五、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款(2)项中约定,业主对发包人的整体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结算报告,经发包人审计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若2019年1月31日前业主未能对发包人的工程完成整体验收,则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合同总 价的85%,业主对发包人的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于竣工之日履行给付工程价款95%的义务,即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为3585277.63元(3773976.45元×95%)。被告江***至2019年10月18日给付原告平庄建筑工程款3144508.4元,被告未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被告江***应向原告平庄建筑支付欠付工程款440769.23元(3585277.63元-3144508.4元)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应以欠付工程款440769.23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次日起即2019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六、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及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款(3)项中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业主对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一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0日履行质保金(工程价款5%)的给付义务,即应给付质保金数额为188698.82元(3773976.45元×5%)。被告江***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因双方对质保金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被告江***应向原告平庄建筑支付质保金188698.82元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应以欠付质保金188698.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七、关于被告***统政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 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统政府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其认可尚欠付被告江***工程款3572765元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统政府承担给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八,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原告平庄建筑主张工程总价款3728943.62元,被告江***对原告平庄建筑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存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工程价款为3773976.45元。鉴定结果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基本一致。故本案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江***负担(已向鉴定公司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付原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0769.23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 188698.82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克什克腾旗***统苏木人民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4元,减半收取5552元,原告赤峰平庄建筑抗旱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4元,被告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