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1386号
原告: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华村渔岭山大路**。
法定代表人:罗钰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体育馆,,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龚兴彦,该体育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若愚,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洋县洋州镇育才巷/div>
法定代表人:李新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静界公司)与被告汉中体育馆、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静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体育馆、东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静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原告“一种板条及条缝吸音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43××××.5)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半成品、正在使用和库存产品;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我国消音材料行业的领军企业,所拥有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性能优越,质量稳定,畅销海内外,得到消费者的认可。2020年5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汉中体育馆铝条缝吸音墙装饰工程项目施工中,未经许可非法实施原告专利,被告铝条缝吸音墙装饰产品部件及其结构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依法承担专利权侵权责任。
被告汉中体育馆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1、汉中体育馆并非案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该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一切以相关证据并经法院审理后的最终认定为准;2、汉中体育馆所使用的铝条缝吸音墙产品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由承包单位东源公司采购的,东源公司采购该产品无须向汉中体育馆汇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汉中体育馆无义务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汉中体育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新静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板条及条缝吸音板”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43××××.5,专利权人为新静界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包括面板和固定于所述面板一侧的固定安装部。2、按照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在所述面板一侧的固定有两条或者以上,所述安装部末端设置向面板两侧外或者内凸起的卡扣凸起。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的两侧端部设置有向固定安装部方向弯折的弯折部。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板条为金属材料制成。5、按照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表面是平面、弧形拱面、弧形凹面、波纹面、凸起棱面或者下凹棱面;或者所述面板的横截面形状为“一”字形、“π”字形、矩形、梯形、圆形或者椭圆形。6、一种条缝吸音板,其特征在于,包括若干如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板条和最少一条龙骨,若干所述板条排列在龙骨安装槽上;所述龙骨包括安装底板和固定在安装底板上且设置若干安装槽的座条;所述板条固定安装部安装于所述座条的安装槽内。7、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条缝吸音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槽内两端侧壁内设置有与所述卡扣凸起相配合的卡槽。8、按照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条缝吸音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龙骨为金属材料制成,且所述座条设置至少有两条,分别位于所述安装底板的两侧。9、按照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条缝吸音板,其特征在于,相邻所述板条之间的间距为1-6mm。
2020年5月7日,新静界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陕西省汉中市一体育馆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5月9日,公证人员与新静界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及拍摄人员路婧来到位于陕西省××市南郑区××大道的汉中体育馆,进入该体育馆进行拍照、摄像。2020年5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川成证经字第1320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体育馆内放置有署名“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牌子,牌子“工程概况牌”部分载明工程名称:汉中体育馆十四运会场馆提升改造项目,建设单位:汉中体育馆,施工单位:汉中东源建筑有限公司。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体育馆内景及吸音板细节,吸音板面粘贴有“铝制面板请勿损坏”字样标语。
2020年9月28日,新静界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新静界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攀打开其提供的型号为iPhoneXsMax的手机,将手机设置为飞行模式,并使用公证处的专用网络打开账号为“+86×××20”的微信,登录后搜索“胡总”,显示搜索结果为“汉中体育馆(总包)-胡总”的联系人,该联系人微信昵称为“胡延伟”,并对微信账户、聊天记录进行了截屏。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3678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该微信于2019年6月18日曾向“汉中体育馆(总包)-胡总”发送过产品样品照片,于2019年8月8日曾向“汉中体育馆(总包)-胡总”发送过《汉中体育馆声学安装工程报价单》,报价单上加盖了原告新静界公司印章。此后双方就价格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和多次报价。微信聊天截屏无法看出最终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9年5月6日,汉中体院馆作为发包人,东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汉中体育馆十四运会场馆提升改造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汉中体育馆依据合同约定陆续向东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本案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2、4-8。经比对,(2020)川成证经字第1320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汉中体育馆使用的吸音板由固定板和安装在固定板上的面板组成;固定板与面板均为两条以上;面板上下端内弯并有凸起卡扣,面板通过凸起卡在固定板上的凹槽中;面板为平面,上有横向条纹;面板截面与案涉专利说明书附图9近似;相邻面板之间有缝隙,缝隙可见内有龙骨样装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若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新静界公司作为第ZL20132043××××.5号“一种板条及条缝吸音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新静界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维权,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东源公司在施工其承包的“汉中体育馆十四运会场馆提升改造项目”中使用的隔音板,经比对具备原告第ZL20132043××××.5号“一种板条及条缝吸音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4-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东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东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进行举证,考虑被告东源公司的侵权情节、应诉态度和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被告东源公司赔偿原告新静界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被告汉中体育馆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汉中体育馆作为使用侵权产品的体育场馆发包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就该场馆提升改造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陆续支付合同款项,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汉中体育馆明知或应知该项目实际使用的隔音板产品系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汉中体院馆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ZL201320430940.5号“一种板条及条缝吸音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新静界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静界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东源公司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杨 婷
审 判 员 单娅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文娟
书 记 员 姜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