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0420号
原告:广州新静界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华村(井头社、新村头社)渔岭山大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中,女,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广州新静界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静界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8日作出的第449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中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新静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中针对新静界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1320430940.5、名为“一种板条及条缝吸音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原告新静界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证据1公开的装饰板适合于窗框线、腰线位置处,作用在于室内装饰美化,同时功能作用决定其实施时只能固定在墙体上,而本专利的板条系与龙骨相连接形成条缝吸音板,最终实现吸音的作用。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不同的领域,没有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更没有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第二,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相应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所公开,亦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320430940.5、名为“一种板条及条缝吸音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专利权人为新静界公司。
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其权利要求第1-5项为:
“1.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包括面板和固定于所述面板一侧的固定安装部。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在所述面板一侧的固定有两条或者以上,所述安装部末端设置向面板两侧外或者内凸起的卡扣凸起。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的两侧端部设置有向固定安装部方向弯折的弯折部。
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板条为金属材料制成。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表面是平面、弧形拱面、弧形凹面、波纹面、凸起棱面或者下凹棱面;或者所述面板的横截面形状为“一”字形、“π”字形、矩形、梯形、圆形或者椭圆形。”
针对本专利,**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4708Y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1公开了一种装饰板,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图1):包括开口朝外并具有钉孔1的凹形定位支条2,装饰板条3的上下侧设有朝向墙体的折边4,中部内侧面设有朝向墙体的上下扣接筋条5用于与凹形定位支条的上下扣接部相扣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转送新静界公司。新静界公司提交了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口头审理程序后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2020年9月21日,经批准,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新静界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7月1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法律问题应当适用本专利申请日时(有优先权的,应为优先权日)施行的专利法,即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9年专利法。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板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本专利涉及建筑材料领域,是一种不燃、防潮、防腐、不易于变形且装饰效果好的板条。证据1公开了一种装饰板,并具体公开了:包括开口朝外并具有钉孔1的凹形定位支条2,装饰板条3(相当于本专利的板条且包括面板)的上下侧设有朝向墙体的折边4,中部内侧面设有朝向墙体的上下扣接筋条5(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安装部)用于与凹形定位支条的上下扣接部相扣接。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安装部在所述面板一侧的固定有两条或者以上,所述安装部末端设置向面板两侧外或者内凸起的卡扣凸起。证据1公开了扣接筋条5(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安装部)为上下两条,上扣接筋条的下侧部和下扣接筋条的上侧部(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部向面板两侧内)分别设有凹口6,由附图1可以看出,凹口6使得扣接筋条5的端部形成有凸起,该凸起具有卡扣作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固定安装部设置为两条以上以进一步加强连接牢固度,以及将证据1中凹口的设置位置改变为向外设置从而形成向外相对的凸起,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并不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面板的两侧端部设置有向固定安装部方向弯折的弯折部。证据1进一步公开板条上下侧设有朝向墙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安装部方向)的折边4(相当于本专利的弯折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板条为金属材料制成。在建筑装饰领域中,金属材质的板条是常见的材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面板表面是平面、弧形拱面、弧形凹面、波纹面、凸起棱面或者下凹棱面;或者所述面板的横截面形状为“一”字形、“π”字形、矩形、梯形、圆形或者椭圆形。上述面板表面和横截面形状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新静界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新静界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孜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晶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张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