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598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华村(井头社、新村头社)渔岭山大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第42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新静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新静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会针对新静界公司的专利号为201320430940.5号、名称为“一种板条及条缝吸音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6-9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诉称:第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的认定错误,其主要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与证据1属于相同的领域。权利要求1中保护的是板条结构,板条本身不具有吸音功能,它与吸音作用没有任何关系,完全不具有吸音效果。防潮、防蛀等功能全是因为采用了权利要求4限定的金属材料,故权利要求1、2、3、5实际上只是限定一种装饰效果好的板条,而装饰作用不是实用新型专利要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1、2、3、5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不燃、防潮、防腐、防蛀、强度高、不易变形等功能无关。证据1公开了一种铝合金板条的截面几何图,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包括权4的金属材料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读证据1的技术特征时,即使不看文字材料,也能够明确读出权利要求1-5记载的特征,故被告认为证据1只是图纸,没有文字,本领域技术人员便不能得出相应技术特征的结论错误。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6-9不具备创造性。其主要理由如下:1.证据1、证据2、本专利均属于建筑领域,证据2公开的副龙骨相当于板条结构,即使认为副龙骨与板条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很容易能够想到将副龙骨直接替换成证据1公开的型材作为板条,并采用常规的卡扣方式进行连接,解决本专利涉及到的不燃、防腐、防潮、防蛀、强度高、不易变形、吸音效果及装饰效果好等技术问题。故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7、8的特征均已被证据2公开,故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320430940.5号、名称为“一种板条及条缝吸音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专利权人为新静界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包括面板和固定于所述面板一侧的固定安装部。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在所述面板一侧的固定有两条或者以上,所述安装部末端设置向面板两侧外或者内凸起的卡扣凸起。
3. 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的两侧端部设置有向固定安装部方向弯折的弯折部。
4. 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板条为金属材料制成。
5.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条,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表面是平面、弧形拱面、弧形凹面、波纹面、凸起棱面或者下凹棱面;或者所述面板的横截面形状为“一”字形、“π”字形、矩形、梯形、圆形或者椭圆形。
6. 一种条缝吸音板,其特征在于,包括若干如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板条和最少一条龙骨,若干所述板条排列在龙骨安装槽上;所述龙骨包括安装底板和固定在安装底板上且设置若干安装槽的座条;所述板条固定安装部安装于所述座条的安装槽内。
7. 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条缝吸音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槽内两端侧壁内设置有与所述卡扣凸起相配合的卡槽。
8. 按照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条缝吸音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龙骨为金属材料制成,且所述座条设置至少有两条,分别位于所述安装底板的两侧。
9. 按照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条缝吸音板,其特征在于,相邻所述板条之间的间距为1-6mm。”
本专利说明书[0001]***,“本实用新型涉及建筑材料领域,是一种不燃、防潮、不易于变形且装饰效果好的板条及条缝吸音板。”
本专利说明书[0002]***,“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不仅对材料性能的要求越来越高,而且对于材料的环保、节能、功能、装饰效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现代的影剧院、多功能会堂,综合性体育场馆、录音室、音乐厅等不但对吸声效果有特殊要求,而且对装饰效果也有很高的要求。现有条缝吸音板为木质材料制成。木质材料容易燃烧,不利于防水;还有木质材料强度比较低,不能满足部分具有高强度要求的建筑需求。”
本专利说明书[0003]***,“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以上所述的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提供一种不燃、防潮、防腐、防蛀、强度高、不易变形且装饰效果好的板条。”
本专利说明书[0004]***,“本实用新型的另一目的是提供一种不燃、防潮、防腐、防蛀、强度高、不易变形、吸音效果及装饰效果好的条缝吸音板。”
针对本专利,**于2019年4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1:《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2J603-1:铝合金门窗》,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组织编制,中国计划出版社,2009年4月第1版,复印件共3页;证据1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具体涉及铝合金门窗型材。
证据2:公开日为2005年4月13日,公开号为CN1605693A中国发明专利,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7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会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6-9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板条,其特征在于,包括面板和固定于所述面板一侧的固定安装部。证据1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证据1仅有铝合金门窗型材的附图,没有文字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仅仅根据证据1的附图就可以确定铝合金门窗型材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和功能作用,无法认定证据1公开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实质相同。基于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5亦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9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不同,证据1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证据2公开的是天花吊顶龙骨领域中的一种卡扣式轻钢龙骨,证据2的副龙骨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板条,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1-5所述条板的相应结构。且证据1涉及的是铝合金门窗型材,不存在龙骨配合的技术问题,证据1和证据2没有结合启示,即使使将证据1和2结合无法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6-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9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国红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丽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