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282民初2073号
原告江苏神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力达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力达公司)、靖江市新爱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新爱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靖江新爱公司员工鞠平在安装起重机承载梁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致死及原、被告与鞠平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死者鞠平的亲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款123万元,已得到本案原、被告的确认,故本院不再审核赔偿款123万元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虽明确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123万元整,该款项由原告先行支付,但同时亦明确原、被告可内部协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如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案涉事故中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23万元,如原、被告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协商不成,应以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现职能部门已认定靖江新爱公司使用未经验收的泵房的模板支架作为进行承载梁安装作业的平台以及鞠平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靖江新爱公司在安装行车承载梁施工作业过程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确认现场作业条件是否符合作业要求,违规使用模板支架作为安装行车承载梁的作业平台,未督促施工人员穿戴好劳动防护用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职能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故案涉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靖江新爱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新爱公司返还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靖江力达公司将起重机承载梁的安装交由靖江新爱公司施工,靖江新爱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靖江力达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靖江力达公司返还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靖江力达公司和靖江新爱公司抗辩称已与原告协商达成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靖江新爱公司承担行政责任的意见,因遭原告否认,且靖江力达公司和靖江新爱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靖江力达公司持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有部分内容不同,但根据靖江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涛于2018年9月27日向靖江安监局陈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10吨的起重机协议,包括安装、起吊、验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靖江新爱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未提供原始载体,通话双方均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电话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承接了靖江市上九圩港泵站的土建施工工程。2018年5月9日,原告与靖江力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靖江力达公司向原告提供10吨起重机一台。合同签订后,靖江力达公司与靖江新爱公司口头约定,由靖江新爱公司负责10吨起重机承载梁安装,靖江力达公司支付安装费用5000元。后原告为靖江新爱公司编制了《承载梁安装工程施工方案》,并根据靖江新爱公司要求安排靖江市亿华建设有限公司将泵房的模板支架拆至9.5米的高度。靖江新爱公司在安装行车承载梁前将模板支架扣件部分拆开并向泵房平台方向移动后,再次固定扣件。靖江新爱公司安排鞠平等施工人员在泵房的模板支架上进行安装作业。2018年9月8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鞠平在进行作业时,从距地面约9米的模板支架上坠落至地面受伤。随即,鞠平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被宣布死亡。2018年9月10日,经靖江市新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与死者鞠平的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123万元整,该款项由原告先行支付;上述赔偿款涵盖本次事故原、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全部项目和范围,该赔偿款数额如与通过法律途径确定的数额存在差异,不足部分视为死者家属对部分权利的放弃,超过部分视为原、被告对死者家属的资助;上述死亡赔偿金12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可内部协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如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8年9月12日,原告按约付清上述赔偿款。2018年9月21日,靖江安监局等职能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认定靖江新爱公司使用未经验收的泵房的模板支架作为进行承载梁安装作业的平台以及鞠平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靖江新爱公司在安装行车承载梁施工作业过程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确认现场作业条件是否符合作业要求,违规使用模板支架作为安装行车承载梁的作业平台,未督促施工人员穿戴好劳动防护用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8年11月15日,靖江市人民政府作出靖政发[2018]155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事故性质的认定。2019年2月23日,靖江市安监局和靖江市应急管理局共同作出(靖)安监罚[2019]36号和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靖江新爱公司和靖江新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新分别罚款275000元、3600元。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靖江市新爱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神禹建筑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3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神禹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被告靖江新爱公司负担(限被告靖江新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0元。
审判员 张学军
书记员 朱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