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民初10832号之一
原告:***,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清,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江苏神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镇人民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季当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47号。
负责人:陈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菲,该行员工。
被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祥福中街92号。
负责人:杨明华。
原告***与被告**、江苏神禹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000元;2、判令江苏神禹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江苏神禹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办公用房的房间工程。被告**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并安排人员如期进场施工。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元月19日,被告**确认91676元的质保金于2018年元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但除2019年支付部分款项外,被告**尚有52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原告***起诉前,靖江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江苏神禹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地法院管辖。由此,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产生冲突,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世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