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申20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兴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国土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陈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珍涛,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神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镇人民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邓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澄曦,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孙树华,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再审申请人兴化市兴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神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禹公司)、孙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兴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其中应扣除的质保金593344.16元至2021年8月22日符合支付条件”的对返还质保金的错误判决。事实和理由:兴化市茅山镇薛杨等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薛杨项目)系省投资并经江苏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建设的项目。2015年12月15日,由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兴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兴化市茅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茅山镇政府)作为乙方,对该项目实施管理和服务协调工作,双方签订《薛杨项目委托实施管理合同》,兴化市财政局作为见证方签字盖章。
2016年4月28日,茅山镇政府与神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薛杨项目(一标段)发包给神禹公司建设,双方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施工期间,由监理企业和招标人工地代表按照施工企业实际完成单位合格工程价款的60%付款(每次付款必须有土地平整项目完成超过土地平整总量25%,最后一次付款时,土地平整项目必须完成土地平整总量的100%),直至工程全部结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5%质量保修金外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2020年8月21日,薛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另查,2020年6月18日,江苏开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涉案工程审定总价11866883元。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二、被告兴化市兴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739707.49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其中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593344.16元至2021年8月22日符合支付条件)”。此认定和判决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首先,原审判决将茅山镇政府与神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2016年6月被申请人**与神禹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非法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相混淆,非法转包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为一年,对茅山镇政府没有约束力,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为2022年8月22日。其次,即使原审判决观点成立,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时间为2020年7月2日,判决时间2020年12月10日,此时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被申请人此项诉讼请求的给付时间条件尚未成就。如果期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需要维修如何处理?被申请人无权主张质量保证金返还。
被申请人**答辩称,同意在2022年8月22日支付涉案质量保证金。本案质量保证金尚需要兴源公司及地方政府组织复检才符合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前期我们已经与兴源公司沟通,同意上面的支付时间。
原审被告神禹公司陈述意见:同原审庭审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孙树华未陈述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也就是本案实体权利人**多次明确表明同意再审申请人关于质量保证金给付时间的主张,据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诉益完全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申请再审应当符合再审救济的法益,更应当有再审纠错的必要性;2.审判监督程序是特殊的救济程序,提起再审应当具有正当性,被申请人已经完全同意申请人的再审主张,申请人却不同意调解,坚持启动再审程序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本案再审申请在被申请人完全同意其再审请求的情形下,坚持启动再审程序,不具有正当性,也无必要。另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上诉,再审请求本应在正常救济途径也就是二审程序中完全能够纠正,未经上诉径行申请再审也不符合再审制度立法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再审申请人兴化市兴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查。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张 展
审判员 陈 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