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蓝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清远市龙坪林场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2民初1217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清远市龙坪林场。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龙坪镇。统一信用代码:124418007211501720。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景羡,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清远市******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107国道清新路段618号城西苑A幢首层商铺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56455432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清远市龙坪林场、第三人清远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被告清远市龙坪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景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追加清远市******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被告清远市龙坪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清远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2,203元+51,841.26元)=194,044.2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8年乡村绿化美化工程项目合同》,为410,203元,在施工中,合同外增加项目附属工程51,841.26元,总价为462,044.26元,工程于2018年11月开工,至2019年4月完工,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确定被告要支付原告工程款462,044.26元,经讨要后到2020年6月,支付了268,000元,还欠194,044.26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欠款,现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合同;2.2018年场部美化绿化工程项目验收数量;3.高山(元岗)管护站美化绿化项目验收数量;4.2018年乡村美化绿化项目附属工程验收数量;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于2020年4月13日依约支付了被答辩人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142203元场部美化绿化工程和高山(元岗)管护站美化绿化工程建设款不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11月2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2018年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承包2018年度场部美化绿化工程和高山(元岗)管护站美化绿化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当地政策发生变化,清远市林业局要求上述场部美化绿化工程和高山(元岗)管护站美化绿化工程均需以招投标的形式进行政府采购,且需要进行财政立项及投资审核。答辩人遂与有关部门沟通完善相关审批手续。经清远市财政局立项及审核,2018年度场部美化绿化工程和高山(元岗)管护站美化绿化工程的预算核减为35.0556万元。在随后的电子竞价采购中由清远市******有限公司以33.5万中标。鉴于此,答辩人遂与被答辩人及清远市******有限公司就2018年度场部美化绿化工程和高山(元岗)管护站美化绿化工程的承包事宜进行协商。经上述各方一致同意,清远市******有限公司以26.8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场部美化绿化工程和高山(元岗)管护站美化绿化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并约定该26.8万元即为工程的结算价。从清远市林业局通知答辩人应就2018年度场部美化绿化工程和高山(元岗)管护站美化绿化工程补充相关审批手续、清远市财政局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立项后核减工程预算,再到中标的清远市××***有限公司以26.8万分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全程都积极与被答辩人保持沟通并征得被答辩人同意。因此,《2018年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合同》实际上已经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了变更,涉案场部美化绿化工程和高山(元岗)管护站美化绿化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格应该为26.8万。2020年4月13日,答辩人依规向清远市财政局提交报帐材料请款支付给清远市******有限公司33.5万元工程款。清远市******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于2020年4月25日将约定的26.8万工程款足额汇入被答辩人的银行账户。由此可见,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了被答辩人涉案场部美化绿化工程和高山(元岗)管护站美化绿化工程的全部款项。因此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另行支付142203元工程建设款。二、答辩人并未委托被答辩人建设涉案附属工程,更从未与被答辩人就涉案附属工程进行结算。被答辩人无权主张答辩人支付51841.26元附属工程工程款。无论是变更前的《2018年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合同》,还是答辩人、被答辩人以及清远市******有限公司协商后变更的《2018年度乡村美化绿化项目采购合同书》均无法反映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对涉案附属工程进行施工。事实上,涉案附属工程与2018年乡村绿化美化工程无关联,2018年乡村绿化美化工程作业设计及预算未编制附属工程项目内容。答辩人对答辩人完成涉案附属工程一事毫不知情,双方也没有就此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涉案附属工程竣工后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就涉案附属工程进行结算。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51841.26元附属工程工程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负有任何合同义务,对被答辩入主张的全部194044.26元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成交通知书(中标通知【2019】第298号);2.《龙坪林场采购合同》;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清远市财政支农专项报账制资金申请款审批表》;6.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报账实地核查表;7.劳务(培训)费支出表;8.项目竣工验收报告;9.项目实施单位资金申报承诺书;10.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11.中标服务费;1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3.情况说明;14.清发改行审【2019】67号;15.清财投审函【2019】434号;16.清财农【2018】122号17.粤财采购【2017】11号;18.清财采购【2018】98号;19.清财采购【2015】92号;20.粤财采购【2015】24号;21.清财采购【2016】96号。 第三人辩称:1.我司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广东友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网上竞价中标清远市龙坪林场2018年度乡村绿化美化项目(项目编号:CD:191031173955),中标金额为¥335,000.00元。2019年11月7日与龙坪林场签订《清远市龙坪林场2018年乡村绿化美化项目》合同,合同金额为¥335,000.00元,后龙坪林场提出由被答辩人***承包施工,经三方沟通协商后一致同意由***承包施工,并约定支我司扣除该项目的中标服务费、税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7,000元,支付给***的工程款结算价为26.8万元。施工完成后,我司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26.8万元。2.2018年11月26日***与清远市龙坪林场签订《2018年乡村绿化美化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工程总价¥410,203.00元;以及***所说的附属工程建设,我司并不知晓,该合同与我司无关。3.因为***未开具劳务发票给我司,我司无依据通过公户转账,所以只有通过个人账户结转给***。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负有任何合同义务,对被答辩入主张的所有金额不承担责任。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2张;2.成交通知书;3.龙坪林场采购合同书;4.情况说明;5.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6.中华人民共和国完税证明3份;7.广发银行电子回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2018年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上级乡村绿化美化建设项目通知及清远市林业局相关要求,甲方在场部及高山管护站实施乡村绿化美化项目,邀请乙方承包此建设工程。为了保证质量、按时完成2018年乡村绿化美化项目建设,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项目及单价详见《场部美化绿化工程预算》和《高山(元岗)管护站美化绿化工程预算》,工程总价为410,203.00元。二、本工程所发生一切税收均由乙方支付。三、结算方式: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实际工程量开具方单,乙方凭结算单开具发票,甲方支付工程款。四、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前竣工交付甲方使用。逾期不能竣工交付甲方使用的,每逾期一天扣500元工程款。五、在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变更计划,而不能继续施工者,可顺延工期。六、甲方和乙方均是独立单位,各自都具有规章制度及劳保福利,甲方要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搞好安全设施及安全施工工作,确保施工安全,同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施工员的施工指导。在施工中出现事故属乙方内部事务,完全由乙方单位负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七、乙方施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合同期内如因乙方施工人员造成火灾事故的,事故责任一概由乙方负责。八、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十、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自行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一份《2018年场部美化绿化工程项目验收数量》及《高山(元岗)管护站美化绿化项目验收数量》,对案涉合同施工的具体工程量进行逐项验收,确认两项工程量合计为412,255.80元。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2020年9月17日,被告单位人员***、***、***、***、***在《2018年乡村美化绿化项目附属工程验收数量》上的限产验收人员签名,确认2018年乡村美化绿化项目附属工程场部及高山管护站的工程量为51,841.26元。 二、第三人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广东友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网上竞价中标清远市龙坪林场2018年度乡村绿化美化项目(项目编号:CD:191031173955),中标金额为¥335,000.00元。2019年11月7日第三人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项目名称为清远市龙坪林场2018年乡村绿化美化项目的《龙坪林场采购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金额为¥335,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2020年4月13日,清远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向第三人转账335,000元。 三、第三人在扣除清远市龙坪林场2018年度乡村绿化美化项目(项目编号:CD:191031173955)项目的中标服务费、税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7,000元后,由其财务人员***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268,000元,第三人转账时备注龙坪林场18年乡村绿化美化项目款。第三人答辩时称“因为***未开具劳务发票给我司,我司无依据通过公户转账,所以只有通过个人账户结转给***。”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2018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本案争议的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3.原告是否在第三人处承包本案涉案工程;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4,044.26元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2018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主张“2018年的合同已经解除,在我方的答辩及证据已经说明;因为2018年的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已经解除,变更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龙坪林场采供合同书,因此实际施工方是第三人还是原告没有什么问题;我方认为是按合同是我方把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公司后**公司找到实际施工人及原告,他们之间达成的承发包承包也就是分包这种协议,因此第三人和原告是存在发包关系的”,被告提供了2019年11月7日第三人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清远市龙坪林场2018年乡村绿化美化项目的《龙坪林场采购合同书》及相关凭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供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2018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合同》双方已约定解除亦或是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再或是被告行使定作人的解除权的证据。反观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2018年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合同》的义务,被告亦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了《2018年场部美化绿化工程项目验收数量》及《高山(元岗)管护站美化绿化项目验收数量》,对案涉合同施工的具体工程量进行逐项验收,确认两项工程量合计为412,255.80元,故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2018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因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2018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合同》未解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的问题 在争议焦点一中,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2018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合同》并未解除,原告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关于原告是否在第三人处承包本案涉案工程的问题 结合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完成《2018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合同》约定的己方义务后,被告已于2019年4月15日进行了验收确认。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因被告未对案涉项目进行财政立项及投资审核,故需要完善审批手续。 2019年11月6日,被告委托广东友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清远市龙坪林场2018年度乡村绿化美化项目(项目编号:CD:191031173955)进行网上竞价,第三人中标清远市龙坪林场2018年度乡村绿化美化项目(项目编号:CD:191031173955),中标金额为¥335,000.00元,双方签订项目名称为清远市龙坪林场2018年乡村绿化美化项目的《龙坪林场采购合同书》。尔后,被告按照相关要求履行了清远市龙坪林场2018年乡村绿化美化项目的一系列审批手续。 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2018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亦于2019年4月15日进行了验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另外还在被告处承揽了清远市龙坪林场2018年度乡村绿化美化项目(项目编号:CD:191031173955),第三人答辩称“2018年11月26日***与清远市龙坪林场签订《2018年乡村绿化美化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工程总价¥410,203.00元;以及***所说的附属工程建设,我司并不知晓,该合同与我司无关。”可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2018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合同》并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同时,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清远市龙坪林场2018年乡村绿化美化项目的《龙坪林场采购合同书》实际履行了。 故,原告并未在第三人处承包本案涉案工程。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4,044.26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2018年场部美化绿化工程项目验收数量》及《高山(元岗)管护站美化绿化项目验收数量》确认两项工程量合计为412,255.80元。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同时2020年9月17日,被告单位人员***、***、***、***、***在《2018年乡村美化绿化项目附属工程验收数量》上的现场验收人员签名,确认2018年乡村美化绿化项目附属工程场部及高山管护站的工程量为51,841.26元。以上合计工程款为462,044.26元。 被告主张其通过第三人向原告代付了工程款268,000元,第三人予以确认,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第三人代付了案涉工程工程款268,000元给原告***。 故,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62,044.26元,核减第三人代付的26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4,044.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龙坪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4,044.26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0.90元,由被告清远市龙坪林场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4,180.90元,本院向其退回4,18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长 欧阳雄峰 人民陪审员 潘 利 银 人民陪审员 熊 惠 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佳 军 书 记 员 欧阳国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