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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源县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肇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622民初4062号
原告:肇源县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体育场西大门南。
法定代表人:吴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修玉,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肇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村。
法定代表人:潘希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肇源县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肇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源县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云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修玉,被告肇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潘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建广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9条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工程款结清。原告在2017年9月30日交付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正常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立即付款,我方做不到。一共22万元工程款,已经拨付了15万元专项资金,剩余的7万元现在我方解决不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告肇源县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肇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肇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村广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中文体广场专项资金为15万元,其余资金全部由村里自筹解决,具体金额以竣工后结算为准。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竣工工程款结清。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由被告单位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沛占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合同中约定的文体广场专项资金15万元已经拨付至经管部门,但被告尚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肇源县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肇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竣工后结算为准,工程竣工结清工程款。本案庭审时原告虽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但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可以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且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肇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屈媛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