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天道市政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肇源县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与黑龙江天道市政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终2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体育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嗣玺,男,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天道市政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张士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生,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修玉,男,该公司办事员。
上诉人肇源县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天道市政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21)黑062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21)黑062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改判“补充条款未生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补充条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并非原告自行添加”为由,认定补充条款有效与事实不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标明,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补充条款尚未形成,否则该补充条款应包括在“组成合同的文件”中。由此证实,《补充条款》是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形成的,既然是后形成,就需要有双方的盖章认可,而本案中的《补充条款》虽然在上诉人留存的合同中有记载,但未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说明上诉人对补充条款的内容未最后确认,尚未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有效,完全违背了事实。二、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1.假设《补充条款》有效,也只能是部分有效,一审认定《补充条款》合法有效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在补充条款第二条中约定:“置换范围:所有车库及场地归乙方使用(乙方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出售权)”。该约定虽然从字面上看是使用权归乙方,但从法律关系的情质上看,属于租赁关系,即上诉人将车库及场地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既然是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而该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使用期限为50年”。也就是说,上诉人将案涉车库及场地出租给被上人50年,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按该规定,只能是二十年之内的部分有效,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一审判决全部有效,明显错误。2.本案案涉场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出租。本案补充条款第2条和第3条约定的出租场地,实际上就是将国划拨土地,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对外出租。因此,补充协议的第2第和第3条的出租内容因违背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认定有效违背法律规定。三、因案涉车库和土地使用权均是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的处置包括出租应当进行评估,而案涉资产在当时没有经过任何评估程序,也没有经过单位的领导班子会议研究通过。所以时任单位领导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该协议补充协议是如何形成,单位其他人员均不知晓。目前单位的全体职工对该国有资产被被上诉人占有反响非常强烈,县领导对此也给予高度重视。综合以上,我方认为即使当时体委的领导将案涉车库及土地使用权以50年租金的方式来抵顶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该50年也违反了合同法及现行民法典合同编关于租赁合同的强制性规定。退一步讲,如果该补充协议被认定有效,将会导致国有资产无法在20年内被收回,造成国有资产的巨大损失,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在认定补充合同效力方面的错误,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利益。
天道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是一次性签订的,是一个整体组成的补充条款及合同,是一个文件,是同一天同一时签订的。上诉人自知知道签订合同时是在上诉人的办公室签订的,这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签订补充条款是在本合同的第三部专用条款第47款,是有顺序的。本合同共计12页,补充条款是在本合同的中间第8页,在原审法院查清了事实,在原审庭审笔录第7页下数第2行原审法官问上诉人“合同原件在你手里是否有补充条款”,上诉人答“有,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一致”。在原审庭审笔录第8页从下往上数第4行,原审法官问“案涉房屋的土地是什么性质”,上诉人答“划拨土地”,法官又问“土地所有权是否是你单位的,”上诉人答“是”。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本案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时因上诉人资金紧张,约定了给被上诉人车库和房屋,上诉人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已经十五年之久,没有任何争议。在施工初始期间,由县领导即县委书记、主管县长及上诉人单位主要领导检查了被上诉人的施工情况,当时表示按合同履行,没有任何异议。三、上诉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工程当初是通过置换的方式一部分是体委自筹资金,一部分是置换。施工前案涉土地非常荒芜,上诉人邀请我们共同开发,并且经过县委领导勘查,准予边施工边办手续,工程在2006年开始施工,2007年完工。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单位的主管领导及全体班子均有参与,有法人及主管人员李利民在合同签上签字,合同也按照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补充条款与合同是同时签订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手中所持有的合同与我方提交的合同是一致的,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核实。
天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天道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将抵顶天道公司工程款所有车库及房屋和场地不动产权证办理天道公司名下,所有费用由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负责;3.诉讼费由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18日,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天道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肇源县体育场西看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道公司承建被告体育场西看台项目,开工时间为2006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07年5月20日,合同价款950000元。同时合同中补充条款约定,工程价款被告自筹250000元,剩余款项用置换的方式抵顶。置换范围:所有车库及场地归原告使用,天道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出售权。使用期限为50年。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并交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竣工后,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将抵顶物交付原天道公司使用至今。另查,庭审时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对补充协议存在异议,但其留存合同原件亦有该补充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中有补充条款,虽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认为补充条款并无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签字确认,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庭审时提供的其留存的合同原件中亦存在相同的补充条款,可见该条款属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并非天道公司自行添加,补充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并非需要单独签字确认,故对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针对该补充条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因双方并未出示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无效等情形,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天道公司依据案涉合同中补充条款的约定“置换范围:所有车库及场地归乙方使用,乙方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出售权”,要求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协助办理车库及房屋和场地不动产权证并承担相关费用,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抗辩上述约定系用车库及场地使用权年限抵顶部分工程款。结合补充条款“使用期间为50年”的约定,无法明确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系用案涉车库的所有权抵顶其欠天道公司的工程款,且补充条款中未提及天道公司诉求中的房屋,故对天道公司要求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办理车库及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道公司主张场地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场地确定的系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黑龙江天道市政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肇源县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二、驳回黑龙江天道市政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肇源县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办理车库及房屋不动产权证及承担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肇源县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提供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肇源县祥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天道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肇源县体育活动中心占地面积平面图及西面三房置换占地平面图各一张;2.肇源县体育中心与肇源县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置换勘测定界图;3.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明细表票据各一组;4.于景田建设项目规划验收许可一组;5.照片五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体到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6年签订,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合同中的补充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持的合同原件中均存有该补充条款,且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一审期间认可两份补充协议一致,故该补充条款应当与合同一并形成,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在合同已经由双方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并不需要对补充条款单独签字盖章确认,上诉人关于该补充条款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的相关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要履行报批手续,但该条款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否履行报批手续并不当然影响合同效力,故本院对于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中的补充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目前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中的补充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合法有效。
本院二审期间,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主张其中心并无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权人为肇源县祥生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约定的置换范围内的土地并不位于祥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之内。对此,本院认为,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出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系肇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颁发给祥生公司的,证据单独不足以证明案涉车库及场地位于祥生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一、二审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对其中心将双方约定的置换范围内的所有车库和场地交付给天道公司自2007年使用至今并无异议。合同约定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一审期间,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陈述案涉车库的土地性质为其中心划拨取得,土地所有权是其中心,再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一审自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其中心无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意见,不予支持。
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内容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是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天道公司使用,双方约定了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用以抵顶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应当支付天道公司的工程款。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主张双方实际系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置换的是车库及场地,并非体育场看台,故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上诉主张置换行为属于将公益设施与私营企业置换,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符合本案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旅游和体育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肇源县旅游和体育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瑞利
审 判 员 金 玉
审 判 员 董庆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海涛
书 记 员 王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