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1402民初1621号
原告:崇左市闽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一路北侧崇左(东盟)国际农资物流交易中心9#7-12号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3158822555。
法定代表人:苏秋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忠,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昌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48736。
法定代表人:李文令。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代贵,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崇左市闽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崇左市闽亿贸易有限公司以案情出现变化为由,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崇左市闽亿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左市闽亿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元,因以撤诉结案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崇左市闽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华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思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