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02民初21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XX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那洪大道9号南宁恒大城2号楼1单元八层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432Y。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XX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地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昌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8736。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XX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八路民政局新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860M。
法定代表人:谢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碧桂园XX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板麦村台村新园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AE0W。
法定代表人:蒲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碧桂园XX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写字楼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3629。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碧桂园XX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大道1号碧桂园中心七楼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486k。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广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融公司)、碧桂园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碧桂园XX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崇左分公司)、碧桂园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吕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李XX,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碧桂园崇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碧桂园物业崇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到庭参加诉讼。碧桂园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中荣公司支付工程款45578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6243元(自2019年3月18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17日,余后另计,直至付清为止),合计4674065元;2.***公司向中荣公司支付生活区水电费补贴5万元;3.***公司向中荣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2137992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701608元,合计2839600元;4.***公司支付中荣公司占用使用材料费110万元;5.崇融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碧桂园物业崇左分公司、碧桂园地产公司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荣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进驻崇左碧桂园进行施工并于同年3月16日与***公司签订《碧桂园崇左二期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中荣公司承建位于崇左市工程,建筑面积约3.5万㎡。该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及分包详细工作内容、工期、质量要求、协议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规定。该合同工期按***公司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但是***公司并未向中荣公司出示总承包合同。中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公司无法及时提供施工材料于2018年7月29日向***公司递交《工作联系函》,告知***公司无砼可浇,由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由***公司全部承担,与中荣公司无关,该函经***公司管理员张发敏收。2018年9月1日、9月4日中荣公司因停电无法正常施工向***公司递交《工作联系函》,并注明巴南建设集团公司和***公司法人代表同属徐斌。***公司项目经理在该函上直接作出答复。自2018年10月15日始,中荣公司因***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多次递交《工作联系函》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11月5日***公司的授权代表徐斌作出承诺承认对中荣公司的付款没有足额,承诺在下期进度款给中荣公司按进度补足,碧桂园物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显付签字同意监控11月份工程款补足给中荣公司。
2018年12月5日,崇融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要求贵司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材料供应商和桩基等单位的函》(以下简称《要求贵司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公司依然未按工程进度支付中荣公司款项,此时由于***公司拖欠材料款无法按时向中荣公司提供材料导致停工而严重延误施工工期。针对材料供应不上及工程款不能按进度支付等问题,中荣公司与***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8日、12月15日、12月22日组织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志君在会议上承认铝合金门窗框安装跟不上、材料不能满足工程进度等问题。然而在多次会议后***公司依然没有按进度支付中荣公司工程款,中荣公司自2019年1月15日一直向***公司追讨劳务费,最后中荣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关于春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工资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碧桂园物业公司工程部经理黄哲干组织中荣公司与***公司对涉案工程参建的各个班组工程量以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数量进行统计,统计后由***公司全部支付,中荣公司复工,当时统计需要支付的金额是6315352元,但***公司仅支付4523142元,尚欠1792210元未支付。2018年7月由于***公司无法提供建筑材料,造成105#、106#、110#停工5天,2018年8月10日由于徐斌的巴南项目工人索要农民工工资数次导致工地停电造成107#、108#、109#停工15天,2018年11月总包资金不到位材料进不了场造成停工待料,造成107#、108#、109#停工6天,2018年12月总包资金不到位导致钢筋、砼、砖供应不上,造成停工待料,造成107#、108#、109#停工8天,共计停工34天。中荣公司已于2019年2月20日前复工,在协议签订后约定复工期,***公司由于没有资金支付材料款导致施工材料一直供应不上,中荣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3日、24日、25日多次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供应材料进行施工,但***公司资金紧缺无法供应材料,导致中荣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4月20日全面停工。***公司于2019年3月3日向中荣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承认收到中荣公司于23日、24日所发函件并要求就存在的问题进行面谈,而中荣公司于3月4日递送《工作回复函》同意参加座谈会。然而在问题未解决情况下,***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单方面向中荣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协议并强行要求中荣公司撤出涉案项目场地,既然***公司要求单方面解除协议那么其就应将拖欠中荣公司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截至***公司发送《律师函》时,***公司共需向中荣公司支付工程款14416638.06元,但***公司仅支付9808816元,尚欠4557822元未支付。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一点“生活区水电费甲方补贴5万元给乙方”的约定,***公司应支付中荣公司水电费补贴5万元。因***公司造成中荣公司停工34天,产生停工损失1633200元(包括中荣公司支付的钢筋工工资、外架工工资、砌体抹灰工工资、塔吊租赁费、塔吊司机指挥人员工资、提升机租赁费、提升机司机工资),***公司资金紧缺无法供应材料造成中荣公司的机器设备闲置,产生复工后停工损失504792元(包括中荣公司支付的塔吊租赁费、塔吊司机指挥人员工资、塔吊退场费、提升机租赁费、提升机司机工资、内外架钢管租赁费),以上损失合计2137992元;涉案工程的总产值为18880827.14元,中荣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产值14416638.06元,未完成的产值为4491414.08元。按照建筑行业利润计算,中荣公司若是全部做完涉案工程,还将获得利润701608元(4491414.08元×15.62%),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由***公司支付,中荣公司的第三项诉请费用合计2839600元。***公司在强行要求中荣公司撤离涉案工地后一直占有使用中荣公司的模板、方钢、三级箱、水管、现场所有辅材等材料,尔后向中荣公司发送《律师函》愿意按照市场价40元/㎡支付,中荣公司购买涉案工地所有材料费用约280万元,根据材料在使用过程中的折旧,中荣公司主张***公司支付l10万元。综上所述,由于***公司资金紧缺不能支付材料款导致中荣公司停工,给中荣公司造成损失,崇融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并未与***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而碧桂园物业公司、碧桂园物业崇左分公司不仅是管理碧桂园地产公司的物业,还是负责包销碧桂园地产公司的物业,销售资金直接流向碧桂园物业公司、碧桂园物业崇左分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碧桂园物业崇左分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碧桂园地产公司作为业主,是工程项目实际拥有人及最终获益者,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应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与中荣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的修订部分也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也对该协议加盖了骑缝章,不存在双方版本不一致的情形;《支付工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手写部分是双方代表加盖的手印,以上两份协议书均是合法有效,有修订部分应以修订为准。一、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2019年2月份始,中荣公司无故停工长达60天,双方于2019年4月20日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发送律师函,通知其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四方核验,但中荣公司无故不派人进行核验,***公司、业主碧桂园、监理单位广西远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公司)三方对中荣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固定(并有现场核验视频资料为证)。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单价,中荣公司的产值共计10505938.77元,根据中荣公司提供的《中荣劳务班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来计算劳务费为10025343元。由于中荣公司无故停工,应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70%进行结算,及扣除5元每平米的质保金,即:10505938.77元×70%-(10505938.77元+480元/平米×5元/平米)=7244720.28元。***公司已支付中荣公司劳务费9810816.7元,***公司应退还劳务款2566096.42元。***公司无需向中荣公司支付劳务费4557822元及利息。二、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第七条第1点约定,目前中荣公司不仅没有按约定完成工程,还存在严重的逾期完工情形,故***公司无需向中荣公司支付生活区水电费补贴5万元。三、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劳务费支付节点之前不断支付中荣公司劳务费,截止2019年1月23日,***公司累计支付劳务费5287674.7元;***公司在2019年春节前又支付劳务费4523142元。根据中荣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再结合双方约定对工期要求,***公司不存在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公司的管理人员徐斌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承诺,也是为了安抚中荣公司,促使工人尽快复工的无奈之举,***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中荣公司实际完工情况统计及应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1.105#主体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应支付该栋工程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2.106#主体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应支付该栋工程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3.110#主体完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应支付该栋工程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截止2018年10月30日,***公司共支付中荣公司工程款3682174.7元,截止2018年11月24日,***公司共支付中荣公司工程款3844174.7元,截止2018年12月1日,***公司共支付中荣公司工程款4499174.7元。根据以上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计算,***公司根本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由于中荣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在2019年春节前***公司同意代替中荣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支付工资协议》,明确约定中荣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复工,但是到期后,中荣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4日的《工作联系函》及2019年3月20日《律师函复函》中表示:1.要求***公司补偿其损失200多万元;2.对劳务协议约定的单价增加每平方米30元;中荣公司既不肯复工,也不肯交出涉案场地。***公司于2019年3月中旬委托律师介入处理,从2019年3月18日共发出4份《律师函》,多次和中荣公司进行沟通和谈判,中荣公司以要求***公司赔偿其根本不存在损失和坐地起价作为复工的条件,***公司不能任其继续停工(如不能按约完成施工总包工程,***公司要向业主承担严重的违约责任),于2019年4月20日收回施工场地,没有强行将中荣公司赶出施工场地。中荣公司主张的支付停工损失及预期可得利润损失2839600元,是其单方计算,对其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公司不予支付。四、***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中荣公司作出《律师函》愿意按照市场价40元/㎡支付周转材料使用费,是***公司为了与中荣公司调解而作出的让步,但在本案诉讼时对此不予认可。《劳务承包协议》第七条第2点已经对周转材的价款进行明确约定,周转材40元/㎡已包含在综合固定单价480元/㎡中,且中荣公司就购买周转材支付多少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只是单方提供收据等证据,***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材料费110万元。
被告崇融公司辩称,崇融公司与中荣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崇融公司将涉案工程是发包给***公司,崇融公司已经向***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没有欠付工程款,且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各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请求驳回中荣公司对崇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辩称,碧桂园物业公司与中荣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中荣公司诉称杨显付是碧桂园物业公司的员工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中荣公司对碧桂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碧桂园物业崇左分公司辩称,碧桂园物业崇左分公司与中荣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中荣公司对碧桂园物业崇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碧桂园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中荣公司返还***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2566096.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66096.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按照年利率6%计至中荣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2.中荣公司返还***公司工期逾期损失485万元;3.中荣公司支付***公司质量不合格罚款损失229809元;4.中荣公司支付***公司不按约定时间复工违约金120万元;5.中荣公司支付***公司律师费6万元;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中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2019年2月中荣公司以每平米涨价30元为由无故停工长达60天之久,双方于2019年4月20日终止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发送《律师函》,通知中荣公司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四方核验,但中荣公司无故不派人进行核验,***公司、业主碧桂园、监理三方对中荣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固定(并有现场核验视频资料为证)。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单价,中荣公司的产值共计为10505938.77元,(根据中荣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来计算劳务费为10025343元,但***公司愿意按照10505938.77元计算其完成的产值),由于中荣公司无故停工,应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70%进行结算,及扣除每平方米5元的质保金,即10505938.77元×70%-(10505938.77元+480元/平米×5元/平米)=7244720.28元。***公司已支付中荣公司劳务费9810816.7元,中荣公司应退还***公司劳务费2566096.42元。二、《劳务承包协议》签订后,中荣公司实际于2018年3月10日进场施工,***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工期要求多次以书面、会议纪要、工期进度计划表等形式传达给中荣公司,中荣公司的现场代表郑大玉都有签字,由于中荣公司自己的资金问题,工人工资不能按时支付,在2019年春节前,导致工人上访闹事,***公司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同意代替中荣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按照双方对工期的约定,总包合同对涉案的工期要求如下:1.105#计划于2018年10月25日开工,主体结构于2019年2月20日完工,工期115天,中荣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开工,于2018年11月21日完成主体结构部分,实际工期247天,根据中荣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砌体抹灰预计还需40天完工,逾期177天;2.106#楼计划于2018年10月25日开工,主体结构于2019年2月25日完工,工期120天,中荣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开工,于2018年11月14日完成主体结构部分,实际工期240天,根据中荣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砌体抹灰预计还需15天完工,逾期135天;3.107#楼计划于2018年11月10日开工,主体结构于2019年3月20日完工,工期130天,中荣公司于2018年10月6日开工,至双方签订《工资支付协议》即2019年1月31日,主体部分完成5层半实际工期194天,根据中荣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体还需要40天完工,砌体抹灰预计还需135天完工,逾期160天;4.108#楼计划于2018年10月25日开工,主体结构于2019年2月25日完工,工期120天,中荣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开工,至2019年1月31日,主体部分完成7层半(三单元屋面板未完成,斜屋面均未完成),预计主体还需15天完工,砌体抹灰还需要123天,逾期173天;5.109#楼计划于2018年10月25日开工,主体结构于2019年2月25日完工,工期120天,中荣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开工,至2019年1月31日,主体部分完成7层半(一单元屋面层未完成,斜屋面均未完成),预计主体还需要15天,砌体抹灰还需要123天,逾期210天;6.110#楼计划于2018年10月25日开工,主体结构于2019年2月25日完工,工期120天,中荣公司于2018年3月11日开工,于2018年10月20日完工,实际工期为220天,砌体抹灰还需要15天完工,逾期115天。根据双方对工期的约定及《劳务承包协议》结算条款,至2019年4月20日中荣公司撤场,没有任何一栋楼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按照《支付工资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第2点的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5000元/天进行计算,中荣公司应支付***公司工期逾期损失485万元。三、根据《支付工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中荣公司施工期间,由于管理不完善,施工标准达不到碧桂园的要求,导致业主崇融公司对***公司罚款高达205859元,***公司在监管的过程中,发现中荣公司违反《劳务承包协议》的文明施工相关规定,对其按协议约定处罚23950元,以上损失应由中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荣公司应支付***公司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29809元。四、中荣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停工,未在2019年2月20日以前正常复工,从2019年2月20日至***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收回场地时止,共计60天,根据《支付工资协议》约定,中荣公司应支付***公司未按时复工违约金120万元(20000元/天×60天)。五、根据《支付工资协议》第五点约定,中荣公司应支付***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
反诉被告中荣公司辩称,1.中荣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产值为14416638.06元,***公司仅支付9808816.7元,***公司请求中荣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2566096.42元及利息,没有依据。2.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之后,***公司就通知中荣公司进场施工,中荣公司是按照***公司的安排进行开工,已按约定时间开工。涉案工程具体开工、完工时间为:105#于2018年5月20日左右开工,于2018年9月10日左右封顶;106#于2018年3月30日左右开工,于2018年8月10日左右封顶;107#于2018年10月20日左右开工,由于***公司无法提供建筑材料,导致未能封顶;108#于2018年8月20日左右开工,于2019年1月封顶;109#于2018年8月10日左右开工,于2019年1月封顶;110#于2018年3月30日左右开工,于2018年8月5日封顶。每栋楼从开工日期到竣工日期均是4个月左右,中荣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并未超过约定工期。***公司不能正常及时的提供建筑材料导致涉案工程不能按期完工,中荣公司对***公司主张的逾期工期970天不予认可,中荣公司在本案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公司按照5000/天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工期逾期损失48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荣公司的现场代表郑大玉签字确认的罚款只有3800元,说明中荣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只是存在瑕疵而不是质量问题,况且施工未达规范要求的行为在施工过程中中荣公司已经及时根据施工要求进行了整改,未对***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中荣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罚款损失229809元,中荣公司不予支付。4.***公司并未按照《支付工资协议》的约定来完全支付农民工工资,自协议约定的复工时间即2019年2月20日为止,仍有200多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未支付,直接导致中荣公司复工困难,同时***公司不能按需求提供建筑材料,导致中荣公司即便组织了施工人员仍不能进场施工的场面,***公司在未完成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前提下,中荣公司有权以暂不按约定复工来履行义务,因此***公司按照2000元/天计算复工违约金1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因***公司单方解除《劳务承包协议》,其应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9月18日,崇融公司(发包方)与***公司(承包方)签订《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崇融公司将崇左碧桂园二期B标(105#-110#)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公司,105#-110#的建筑面积分别为7374.24㎡、4916.16㎡、6301.44㎡、6906.06㎡、5313.9㎡、7027.27㎡,合计37839.07㎡,工期为105#、106#、108#、109#、110#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结构封顶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单体工程完成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竣工日期(完成备案)为2019年7月30日;107#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结构封顶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单体工程完成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竣工日期(完成备案)为2019年8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含税金额54718909.35元,其中固定总价包干含税金额52572961.14元,非固定总价包干暂定含税金额2145948.21元。徐斌作为***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在承包方处签名。碧桂园物业公司是崇左碧桂园的物业管理公司,碧桂园物业崇左分公司是碧桂园物业公司分公司。
2018年3月,***公司(甲方)与中荣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碧桂园崇左二期105#-110#,1.工程地址:崇左市城南九路;3.结构形式:框架结构;4.建筑面积:约3.5万㎡(具体面积建筑计算,规则双方核定为准,碧桂园另要求工期,以要求为准)。5.合同工期:按甲方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6.进场日期:2018年3月6日前。第二条、承包范围,乙方承包该项目自基础垫层施工开始至屋面交验合格止,依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设计交底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洽商单、施工方案所编制的工作内容和安全措施(不含土方挖填、消防安装、电梯、内外门窗安装、防水工程、二次装修等工程)。含门窗、栏杆等安装后塞及穿墙、穿板等补洞工作(仅限一次)。第三条、分包详细工作内容,工程设计图范围内的主体、砌体、初装结构等劳务及各种周转材料、外架、辅材、低值施工易耗及小型机具设备等购买或租赁及转运等,模板拼装、拆除、修复、土建孔洞的预埋等工作。第四条、质量要求本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工程质量标准。第五条、工期要求本劳务阶段节点工期及总工期要求按主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第七条、协议价款,该项目所有的施工用水、电由甲方结算,乙方不承担施工水电费用。乙方承担所有工人的住宿、水电费及在项目工地外的人生安全费。另生活区水电费甲方补贴5万元给乙方,(其中:此5万元需乙方按约定工期完工方可补贴为手写添加的内容,该内容上仅有***公司盖章,没有中荣公司盖章)。本工程劳务责任分包执行包干单价,按建筑面积480元/㎡包干计算(含税费)。其中模板、木方、方钢等周转材料40元/㎡。第八条、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建设面积按甲、乙双方核定为准(办理结算)。第九条、甲方的责任及义务,3.为乙方提供商品砼及提供地泵等;7.必须保证按时提供各种材料,保证现场生产正常、顺利进行;9.甲方派驻宋晓波为负责现场管理及协调各项工作。第十条、乙方派驻郑大玉为配备有相关资质的留守施工现场的施工员、安全管理人员、保卫人员等负责现场的管理,协调配合项目部工作配备。配备主管、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放线员。直接扣除相应金额。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违约:2.施工中由于乙方原因自动退场或不能正常保证劳动力的数量及工程质量,特别是农忙期间,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另换劳务承包单位,乙方则按中途退场处理,其费用按乙方实际完成量的70%进行结算;其他30%作为赔偿甲方另换劳务承包单位的增加费用及一切损失。第十二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每单栋主体完成后10日,经业主、甲方、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后,按本合同单方包干总价40%进行支付;2.每单栋砌体、内外墙抹灰、屋面工程、外墙体、屋面瓦均完成后,经业主、甲方、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后,按本合同单方包干总价的40%进行支付;3.本工程每次完工后,经业主、甲方、监理三方综合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按本合同包干总价扣除每平方伍元作为保修金,其余支付给乙方,乙方承担保修责任之后两年之内无息退还。若遇建设单位未到位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中荣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郑大玉是中荣公司的现场主管,陈志君是***公司的项目经理。
2018年11月5日,***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徐斌作出承诺,载明:兹有崇左碧桂园***标段因为特殊原因致使劳务公司的付款没有足额,本人承诺在下期进度款给劳务按进度补足。2018年12月5日,崇融公司向***公司作出《关于要求贵司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载明:由贵司负责施工涉案工程,贵司并未安排支付给混凝土供应商和桩基单位,导致混凝土供应商不配合发料、桩基单位开车堵工地大门等事件发生,项目生产受到极大影响,劳务班组也由于混凝土断料无法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2日,崇左碧桂园二期B标段工程项目105#-110#周例会会议纪录载明:中荣公司的现场主管郑大玉发言:商品混凝土问题,也影响我们的进度,总包要出面解决。***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志君发言:进度方面,郑大玉提到的A材料不能满足进度问题,我们也在联系沟通。
2019年1月3日,***公司向中荣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项目工程工作处于非常时期,会同贵司郑大玉一起,于上午到商品混凝土站协商混凝土供应事宜。希望贵司立即组织人力回复生产。郑大玉注明:由于贵司资金原因,目前进度款也三个月没有发放。现也有十来天没有材料,工人有80%离场,现我司很难组织工人。
2019年1月31日,***公司(甲方)与中荣公司(乙方)签订《支付工资协议》,约定:根据崇左市政府各职能部门1月27日上午协调会议精神要求,在建工程不能拖欠农民工工资,要确保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到位,维护社会稳定。甲方本次对乙方农民工工资的确认,只是作为乙方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金额的认可,不作为甲方与乙方的工程量确认与进度付款依据。此次按合同比例多支付的款项,甲方有权在年后的进度款中扣回,之后按原《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履行。(其中:在进度款中,每月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农民工工资。为手写添加部分)。一、乙方必须保证春节假期过后,在2月20日以前正常复工,并且乙方需按原《劳务承包协议》上约定的工期要求完成剩余工作。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复工及按节点要求组织施工配合,甲方有权让乙方无条件解除合同。如乙方在复工阶段甲方没有材料,(其中:三十天内,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为手写添加部分,并有捺印),误工费由甲方支付,按原合同执行。二、乙方复工后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仍然按原《劳务承包协议》执行。三、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班组结算清单确认金额后,乙方须保证所有班组的工作己按碧桂园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如后序产生返工、整改工作,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四、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能在2月20日以前正常复工,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的违约金为20000元,甲方有权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的违约金;2.劳务承包协议的工期,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未能按工期完成劳务承包协议的义务,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谕期一日的违约金为5000元,甲方有权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的违约金。3.由于乙方的原因,如管理不善、拖欠工钱等原因,造成农民工闹事导致工程停工,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停工一日的违约金为20000元,甲方有权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的违约金;4.如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自甲方发出整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乙方须立即进行整改,否则每逾期一日,的违约金为2000元,甲方有权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的违约金;5.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停工、工期延误、超期,或者因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等,导致发包方向甲方索赔、扣除工程款或者造成甲方向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需向发包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有权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的相应款项。五、如乙方未能按原《劳务承包协议》以及本协议履行义务,除了应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因此造成的甲方一切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包括甲方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用等。七、本协议作为原《劳务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与原《劳务承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劳务承包协议》有关条款约定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公司、中荣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徐斌、尹绍红分别在甲方、乙方的授权委托人处签名。
***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未能及时向中荣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中荣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停工。2018年6月26日-2019年1月22日,经***公司、中荣公司、监理单位远丰公司三方确认,***公司应支付中荣公司劳务费11706794元。2018年7月20日-2019年1月22日,***公司支付中荣公司劳务费9808816.7元,尚欠1897977.3元未支付。
2019年1月31日,崇融公司、***公司、中荣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中荣公司委托***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同时签字代付协议。涉案工程在2019年春节后必须按崇融公司及***公司的要求复工,若中荣公司不按要求复工,***公司可无条件和中荣公司解除合同,若***公司没有材料造成误工,误工费按原合同执行。春节后由三方对工程量进行复核,核清楚后***公司按原协议划拨劳务工程款给中荣公司,特殊情况由***公司和中荣公司双方协商处理。崇融公司超付***公司的工程款部分分期从进度款中扣除。高瑞平、徐斌、尹绍红分别代表崇融公司、***公司、中荣公司在《三方协议》上签名并捺印。
2019年2月23日、24日,中荣公司向***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在2018年施工过程中由于贵司资金、材料给不上,原计划春节前107#、108#、109#楼封顶。材料、如砼也有10多天没有到工地。2019年1月5日后到放假前就没有砼,加气砖2018年12月5日后没有进场造成工期严重滞后。给我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今年复工也给我司带来很大的麻烦。
2019年3月3日、4日,***公司向中荣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至今未见贵司复工行动,关于2019年2月23日24日收悉贵公司两天两份工作联系函内容一样,告知工地上有停工待料等问题影响正常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类似问题双方都不愿出现。因此我们双方在谈好正常复工后,再定出具体时间友好面谈。2019年3月4日,中荣公司向***公司作出《工作回复函》,载明:现我司要求贵司补偿经济损失,后复工。
2019年3月18日,***公司向中荣公司作出《律师函》,载明:我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请你司在收到本函件后2个工作日内委派相关人员与甲方进行工程量的固定与计算,作为双方后期结算的依据。请你司在收到本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撤出碧桂园崇左二期项目场地,将场地完整交回甲方,逾期不撤出的,视为你司放弃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自主处置,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你司承担。
2019年3月20日,中荣公司向***公司作出《复函》,载明:你司执意要我司退场,我司也愿意与你司友好协商退场,我司要求你司在施工期间停工待料造成的损失2839600元及我司实际完成产值100%结算给我司,支付完工程款后我司同意退场。
2019年4月9日,***公司向中荣公司作出《律师函》,载明:甲方及监理方等部门已于2019年4月3日-4日对你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测量,你司如有不同意见,请在收到本函件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到工地现场,和甲方、监理方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核实确认。你司如没有提出异议并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视为你司认可该份测量结果,该工程量作为日后双方结算的依据。为了减少双方的实际损失,及时推进工程进度,甲方已经组织了新的施工队伍准备进场施工,距离上次发函要求你司撤场已达20天之久,你司也没有和甲方进行场地交接,甲方在组织新的施工队实际进场施工之日起作为双方场地交接的时间节点。你司于2019年3月20日发出的《律师函复函》中提出的要求,甲方不同意。2019年4月11日,中荣公司向***公司作出《复函》,表示对2019年4月9日的《律师函》不予同意。2019年4月18日,***公司向中荣公司作出《律师函》,载明:你司遗留在施工现场模板、木条、方钢等周转材,甲方进场后按照市场价40元/㎡支付你司使用费,根据该批周转材的新旧程度,在涉案项目竣工后,该批周转材将不再具有使用价值,由甲方自行处理。
中荣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2019年1月3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中荣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停工后未能在2019年2月20日前复工。截至2019年1月31日,中荣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进展情况为:105#、106#、110#已完成结构封顶;107#已完成5层半,未完成结构封顶;108#、109#未完成结构封顶。中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公司罚款23950元。***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另行安排其他劳务公司进场施工,中荣公司不在涉案场地进行施工,***公司对中荣公司购买的模板、木条、方钢等周转材料继续使用,2019年4月20日***公司与中荣公司未对施工场地的周转材料进行清点及办理交接验收手续。2019年4月20日至今,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崇融公司与***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2019年5月8日,***公司向中荣公司作出《律师函》,载明:你司在收到工程量统计表后,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到达现场和甲方等相关部门进行核实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你司认可该份工程量统计表。你司遗留在现场的模板、方条、方钢和三级电箱,根据公平合理、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原则,及之前甲方发送的函件等情况,你司必须将留在施工现场的辅材供甲方继续使用,甲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市场价40元/㎡支付你司结算款。
诉讼中,中荣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公司、崇融公司、碧桂园物业崇左分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的财产,冻结***公司、崇融公司、碧桂园物业崇左分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裁定:以600万元为限,冻结***公司、崇融公司、碧桂园物业崇左分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保全期限:冻结银行存款一年;查封动产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三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荣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4557822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应如何计算;2.中荣公司请求***公司支付生活区水电费补贴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3.中荣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其因停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预期可得利润损失2839600元是否应予支持;4.中荣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占用使用材料费11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5.中荣公司请求崇融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碧桂园物业崇左分公司、碧桂园地产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6.***公司请求中荣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2566096.42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7.***公司请求中荣公司支付工期逾期损失48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8.***公司请求中荣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罚款损失229809元是否应予支持;9.***公司请求中荣公司支付不按约定时间复工违约金12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10.***公司请求中荣公司支付***公司律师费6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各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支付工资协议》《三方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而不属于劳务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荣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26日-2019年1月22日《结算清单》,载明了涉案工程施工班主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程量、单价、金额,《结算清单》显示***公司应支付中荣公司劳务费的数额为11706794元,该《结算清单》有***公司、中荣公司、监理单位远丰公司三方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中荣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碧桂园二期中荣劳务结算清单》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14416638.06元,但该结算清单系中荣公司单方制作,未有***公司盖章确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2019年1月31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春节后由崇融公司、***公司、中荣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复核,核清楚后***公司按原协议划拨劳务工程款给中荣公司”,中荣公司未能提供2019年1月22日之后经三方确认的《结算清单》,且2019年1月22日之后崇融公司、***公司、中荣公司未对工程量进行复核,亦未进行结算,故中荣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4416638.06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4月9日向中荣公司发送《律师函》的内容,***公司、崇左碧桂园项目管理部、监理单位远丰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现场核验,并制作了视频资料,并在2019年4月4日《崇左碧桂园崇左二期B标105#-110#劳务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统计表》盖章,但该统计表仅显示工程量,并没有工程款的数额,中荣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4月11日向***公司作出《律师回复函》,中荣公司对三方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现场核验及《工程量情况统计表》的内容不予认可,***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为10505938.77元,是其单方计算,中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公司主张已支付中荣公司劳务费9810816.7元,中荣公司认可收到9808816.7元,双方对罗小平于2018年11月3日的借款2000元存在争议。***公司主张其向中荣公司的劳务人员罗小平支付2000元是涉案劳务款,根据***公司提供2019年1月18日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公司向罗小平转账5000元,交易用途为广西中荣劳务工资;***公司提供的中荣公司的劳务人员的借支单、借条上均有郑大玉签名确认,***公司提供的字条显示罗小平于2018年11月3日借2000元,因该借条上未注明是劳务款,也未注明罗小平向谁借款,该借条上亦未有郑大玉签名确认,且中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公司应支付中荣公司劳务费1897977.3元(11706794元-9808816.7元)。***公司至今未付清劳务费,对中荣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中荣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应以1897977.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中荣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一点“生活区水电费甲方补贴5万元给乙方”的约定,***公司未能提供其已支付中荣公司5万元的证据,故中荣公司诉请***公司支付生活区水电费补贴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劳务承包协议》原件中“此5万元需乙方按约定工期完工方可补贴”系手写添加的内容,仅有***公司盖章,没有中荣公司盖章,且中荣公司对该内容不予认可,故***公司主张中荣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其不应向中荣公司支付水电费补贴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2018年6月26日、2019年1月22日《结算清单》记载的工作内容:中荣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2019年1月3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中荣公司提供2018年10月15日、10月29日、12月3日、12月5日、12月28日、12月30日,2019年1月2日中荣公司向***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未有***公司人员签收确认,***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中荣公司于2018年7月-12月停工34天,中荣公司主张停工34天造成的停工损失163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8年9月1日、9月4日中荣公司向***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碧桂园巴南建设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造成中荣公司施工用电被民工关闭,致使中荣公司工人无法正常施工(停电时间为:8月31日-9月3日的下午均停电,陈志君注明停电情况属实),但不能证明8月31日-9月3日的下午停电的原因是***公司造成的。《劳务承包协议》第九条第3点、第7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商品砼及提供地泵等;甲方必须保证按时提供各种材料,保证现场生产正常、顺利进行。根据2018年11月5日,徐斌作出承诺、2018年12月5日《关于要求贵司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2018年12月22日,崇左碧桂园二期B标段工程项目的会议记录、2019年1月3日《工作联系函》《支付工资协议》的内容,足以证明***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未能及时向中荣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导致中荣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停工。根据《支付工资协议》《三方协议》、***公司提供的其支付劳务费明细表及转账凭证、2019年2月23日、2月24日、3月3日《工作联系函》、2019年3月4日《工作回复函》的内容,足以证明截至2019年1月22日***公司尚欠中荣公司劳务费1897977.3元,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及***公司未能及时向中荣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中荣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停工之后未能在2019年2月20日前复工。***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另行安排其他劳务公司进场施工,中荣公司不在涉案场地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劳务承包协议》应于2019年4月20日解除。
中荣公司主张2019年2月20日-4月20日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504792元,中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中荣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润损失70160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第七条第2点约定:本工程劳务责任分包执行包干单价,按建筑面积480元/㎡包干计算(含税费),该综合单价组成如下:模板、木方、方钢等周转材料40元/㎡。涉案周转材料是中荣公司购买,***公司按照40元/㎡向中荣公司支付费用,2019年4月20日中荣公司不在涉案场地施工,***公司为了对周转材料的利用率继续使用周转材料,2019年4月20日双方未对施工场地的周转材料进行清点及办理交接验收手续。双方应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对周转材料的种类、数量进行清点验收,双方再对***公司使用周转材料的费用进行结算。根据2019年4月18日、5月8日***公司向中荣公司作出《律师函》的内容,证明了***公司愿意按照市场价40元/㎡支付周转材料使用费,但中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使用周转材料的面积是多少,中荣公司主张的周转材料使用费110万元,是其单方计算,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使用费为110万元,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中荣公司请求***公司支付使用材料费1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崇融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碧桂园物业崇左分公司、碧桂园地产公司不是《劳务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崇融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故中荣公司请求崇融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碧桂园物业崇左分公司、碧桂园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论述,***公司尚欠中荣公司劳务费1897977.3元,故***公司请求中荣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2566096.42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第七个争议焦点,根据崇融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时间及《劳务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工期要求本劳务阶段节点工期及总工期要求按主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中荣公司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之前,已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根据2018年6月26日-2019年1月22日《结算清单》记载的工作内容:中荣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2019年1月3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根据中荣公司、***公司各自主张105#-110#的开工、完工日期,及结合《结算清单》载明的工作内容,本院认定截至2019年1月31日,105#、106#、110#已完成结构封顶;107#已完成5层半,未完成结构封顶;108#、109#未完成结构封顶。截至2019年4月20日,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公司主张105#逾期177天;106#逾期135天;107#逾期160天;108#逾期173天;109#逾期210天;110#逾期115天,是其自行统计逾期970天,未经监理单位确认,中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截至2019年4月20日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工期确实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存在工期逾期的事实,但根据第三个争议焦点论述工期逾期原因是***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未能及时向中荣公司提供建筑材料造成的。根据《支付工资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第2点约定:劳务承包协议的工期,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未能按工期完成劳务承包协议的义务,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的违约金为5000元。但涉案工程未能按约定工期完成竣工不是中荣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公司主张按5000元/天的违约金计算工期逾期损失48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第八个争议焦点,根据***公司提供的罚款单、工程罚款单、通知罚款的函证明了***公司因承建涉案工程被崇融公司罚款205859元,但不能证明***公司被罚款205859元是中荣公司没有按照崇融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工作造成的;根据***公司提供的罚款单、工程罚款单、处罚通知证明了中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公司罚款23950元,但该罚款不是***公司的损失,如中荣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支付工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如有整改工作,由中荣公司负责处理。故***公司请求中荣公司支付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29809元,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第九个争议焦点,根据第三个争议焦点论述,中荣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停工之后未能在2019年2月20日前复工。虽然《支付工资协议》第四点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未能在2月20日以前正常复工,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的违约金为20000元。但中荣公司未能正常复工的原因是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及***公司未能及时向中荣公司提供建筑材料造成的,故***公司主张逾期复工损失120万元(20000元/天×60天),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第十个争议焦点,根据《支付工资协议》第五点约定,如乙方未能按原《劳务承包协议》以及本协议履行义务,除了应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因此造成的甲方一切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包括甲方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用等。因本院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公司请求中荣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中荣公司认为《支付工资协议》手写添加的内容上加盖的指印为***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徐斌所捺印,遂申请对《支付工资协议》手写添加的内容上加盖的指印是否为徐斌捺印进行鉴定,***公司认为《支付工资协议》手写添加的内容是中荣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尹绍红写的,对手写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手写添加的内容不是徐斌捺印,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因中荣公司、***公司对《支付工资协议》手写添加的内容存在争议,且对于手写添加的内容未有双方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对《支付工资协议》手写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定,中荣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故对中荣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XX有限公司支付南宁市XX有限公司劳务费1897977.3及利息(利息以1897977.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四川省XX有限公司支付南宁市XX有限公司水电费补贴5万元;
三、驳回南宁市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省XX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本诉受理费7244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8535元,由中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6157元,由四川省XX有限公司负担39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健峰
人民陪审员 刘剑夫
人民陪审员 吴 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洪 玺
书 记 员 李陆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