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铧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铧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三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5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铧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金鹅镇新华街4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48736。
法定代表人:肖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三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4号华星时代广场名仕阁24层24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30790797A。
法定代表人:陈文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铧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三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铧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三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没有追加南宁市中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参加诉讼,导致事实无法查明,遗漏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三文公司提交了制表日期为2019年5月6日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结算单记载未付租金为222000元,铧壮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5月7日,铧壮公司向三文公司出具《承诺函》不是铧壮公司对该债务履行的承诺,而是对中荣公司应负金额的确认,给付责任在中荣公司。三、铧壮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跟三文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荣公司才是合同的直接相对方。
三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铧壮公司的上诉请求。铧壮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方,铧壮公司与三文公司之间达成的债务转移以及支付的承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铧壮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协议的内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文公司起诉请求:1.铧壮公司支付三文公司设备租赁款293000元;2.铧壮公司支付三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0244元(以22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计至2020年10月10日。以29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日计至铧壮公司还清上述欠款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铧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文公司提交了制表日期为2019年5月6日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结算单记载未付租金为222000元,铧壮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5月7日,铧壮公司向三文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今四川省肖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南宁三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就崇左碧桂园二期B标105#-110#楼项目租用乙方塔吊的具体事宜,达成以下承诺:1.乙方之前是与中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双方之间的费用还未结清(详见乙方出示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甲方承诺把中荣公司所欠的租赁款分期支付给乙方;2.甲方承诺在6月10日前先支付乙方8万元,8月10日前再支付乙方10万元。待双方办理报停手续并确认费用后,余款不超过5万作为尾款支付费用,其余费用款项在办理报停手续前甲方需支付给乙方。”铧壮公司在承诺函上加盖了四川省肖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9年5月7日,三文公司作为甲方,铧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南宁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崇左碧桂园二期B标工程项目,乙方向甲方租赁塔吊三台,每台每月租金12000元,租金按月支付,于次月10号前支付上月租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按欠款总额每逾期一日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文公司已将所租赁的塔吊设备交付铧壮公司使用,2020年10月27日,三文公司将第三台塔吊运回。
三文公司提交了制表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塔吊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为96000元,2#塔吊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的租金为103200元,3#塔吊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免租一个月,租金为2028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欠款222000元,实际应付租金624000元,已付租金331000元,尚欠租金293000元。
另查明,铧壮公司原称为四川省肖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将名称变更为四川铧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文公司与铧壮公司签订的《南宁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三文公司已向铧壮公司交付租赁设备,铧壮公司应当向三文公司支付设备租金。铧壮公司对三文公司主张的第一台塔吊租金为96000元,第二台塔吊的租金为103200元及第三台塔吊的租赁期限从2019年5月1日起的事实无异议,对铧壮公司无异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铧壮公司对第三台塔吊的租赁届满期限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有异议,铧壮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起多次发函给三文公司,要求三文公司拆除第三台塔吊并运回,最后一次于2020年10月26日发函要求三文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将第三台塔吊运回,后三文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将第三台塔吊运回,三文公司将塔吊运回的时间在合理期限内,故第三台塔吊的租赁期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并无不当,第三台塔吊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的租金为202800元。综上,以上三台塔吊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的租金共计96000元+103200元+202800元=402000元。
铧壮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三文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铧壮公司自愿承担中荣公司的222000元债务并承诺分期支付给三文公司,故三文公司请求铧壮公司支付22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铧壮公司总计应向三文公司支付402000元+222000元=624000元,扣除铧壮公司已经支付的331000元,铧壮公司尚应三文公司支付租金293000元。
铧壮公司未能按约向三文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向三文公司支付违约金。三文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该院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因铧壮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9年8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故违约金计算为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20年12月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20年12月1日止,以29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铧壮公司向三文公司支付货款293000元;二、铧壮公司向三文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以29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受理费三文公司已预交),由铧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文公司主张的债权系两部分,一部分是《承诺函》确认的铧壮公司自愿承担中荣公司的222000元债务,一部分是三文公司与铧壮公司签订的《南宁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由于《承诺函》已经确认了铧壮公司新的债务主体,故中荣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参加诉讼人。三文公司与铧壮公司签订的《南宁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三文公司已向铧壮公司交付租赁设备,铧壮公司应当向三文公司支付设备租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责任主体、欠款数额、违约金的处理,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铧壮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上诉人四川铧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四川铧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敏俊
审 判 员 邱伟英
审 判 员 汪利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应泉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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