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东润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东润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3民初6230号
原告:**东润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李官屯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772755833Q。
法定代表人:姜玉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帆,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东润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740XXXX。
法定代表人:王霞,经理。
原告**东润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东润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12月22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2月25日将全部货款付清,但被告尚欠7万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润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若在签订后或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提交位于北京市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约定指明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该名称不完全准确,但结合将仲裁地点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余仲裁机构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均有较大区别。因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虽相差一“市”字,但不会因此产生歧义,故“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应属明确。结合立约本意及文字措辞,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明显,且本案仲裁事项明确,故本案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北京仲裁委员会系唯一对涉案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现**东润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该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应受合同中相关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东润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依协议中有关仲裁条款约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润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丽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蓉蓉
书 记 员 周禹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