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1民初251号

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

法定代表人:韦覃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增搬,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

法定代表人:陈义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光华,广西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增搬、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公司将位于忻城县的忻城县中旺综合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份。施工合同约定:施工

总面积3200平方米;工期90日历天:工程合同造价150万元。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必须划(汇)乙方即(原告)在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工程开工后5天内,拨付工程造价15%进度款,以后每完成一层主体后5天内拨付工程造价的10%的进度款:工程款支付至总造价95%时,不再支付进度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除按工程总造价5%留作质保金外,其余尾数竣工结算后15日内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忻城县中旺综合建设项目现已竣工交付使用,可被告迟迟没有与原告结算,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就连第一期进度款都没有支付,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以上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工程价款、违约责任、工期等。被告提出原、被告虽然签订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客观事实,基于该合同约定,工程已完工,虽然没有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

2、原告提供的证据(2019)桂13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该合同项下中旺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科达公司混凝土款项,判决由原告支付并已强制执行完毕。中旺楼已经交付使用,也认定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提出对该

判决书的效力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证明原告将中旺楼项目承包给覃彩煊,原告称科达公司的款项是原告与覃彩煊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是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不能证实是原告建设的中旺楼。本院认为,(2019)桂13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桂132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欠科达公司中旺楼和忻春商贸楼的货款,证实原告对中旺楼进行了施工。被告提出对该判决书的效力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证明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原告承认在中旺楼的施工过程中只与覃彩煊有业务往来,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2019)桂13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内部)协议》,拟证实原告将中旺楼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覃彩煊。原告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承认将工程包给覃彩煊,但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都是原告去签的,覃彩煊施工就代表原告施工。(2019)桂13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包合同无效,覃彩煊没有相关资质,是原告与覃彩煊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在(2019)桂13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2017)桂132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2018)桂13民审14号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拟证明原告自认为中旺楼的业主单位只与覃彩煊有业务往来,均没有支付工程款到原告的账户,原告实际上没有参加业务活动。原告提出对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原告认为是没有参与混凝土的买卖合同,但裁判文书认定原告参与了工程

建设,且在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也是原告与科达公司及被告一起协调落实,证实原告参与该项工程。本院认为,该两份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中所作出的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日原告一建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忻城县中旺综合楼工程。”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范围:土建、主体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进行结算。”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与承包方式:“3.1工程合同造价为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圆整)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总价为准。3.2工程施工,决定采取以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合同第四条工期:“4.1本合同总工程按国家工期定额90个日历天,双方协调确定为90个日历天。4.2工期计算的起止时间是: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合同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5.1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必须划(汇)入乙方在合同中指定的开户银行、账号。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得将工程价款挪作它用。5.2工程开工后5天内,甲方拨付工程总造价15%的工程款给乙方,以后每完成一层主体后5天内拨付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款给乙方,主体工程完工后进入装修工程施工后5天内,拨付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给乙方。5.3竣工验收前(初检合格后)再拨付工程总价款的10%工程款。5.4工程款支付达总造价的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除按工程总造价的5%留作保修金,保修金期限为壹年,其余尾数按竣工结算后15日内付清。5.5施工中由于各种原因,突破原预算费用时,由乙方及时提供数据资料,甲方在10日内认可并依此增拨工程款,甲方监理认可批准。5.6工程结算,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提

出竣工结算,送甲方或双方认定的有资质的工程价中介机构于30日内审核完成,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10日内进行退补结算。”双方还对质量等级、双方责任、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2015年5月6日,原告一建公司作为甲方与覃彩煊(项目经理)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内部)协议》:乙方忻城县忻春商贸城B区/忻城县中旺综合楼两个(工程合同分开)工程(结构、主体为地上六层、总造价620/150万元),以工程造价“全包干”方式由乙方承包施工。为明确各自责任,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由乙方负责承包施工。工程价款的按建设单位实际全部划拨入甲方账户账号。除代扣和上交各种税费及甲方按年度收取工程管理费,从2015年(含2015年)开始每年收取4万元(肆万元整)工程管理费,余下当笔款项金额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要及时和甲方办理相关凭证等手续。如乙方与建设单位私议将工程款划入乙方账户账号的,甲方除提取4%管理费外,一概不负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尤其是出现合同纠纷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的),全部由乙方承担责任。二、乙方在施工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乙方在施工期间,切实注意安全施工。四、甲方对乙方承包的工程负有监理与督促义务。五、该工程质量实行责任终身制。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乙方覃彩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

2017年3月忻城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一建公司即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建设忻城县忻春商贸城B区和忻城县中旺综合楼工程混凝土的货款。审理中法院追加覃彩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覃彩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审理认定一建公司即原告欠忻城县忻春商贸城B区工程混凝土货款447,750元和忻城县中旺综合楼工程混凝土货款53,015元未支付给忻城科达混凝土有

限公司。遂判决一建公司即原告支付给忻城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混凝土货款500,765元。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2019年3月原告一建公司起诉被告覃彩煊、第三人黄文勇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覃彩煊赔偿原告代偿混凝土货款经济损失777,143元、支付原告代扣代缴税款732,000元、支付原告管理费153,333元。法院审理认为一建公司未就所涉工程代缴过税款;其与覃彩煊所签《工程承包(内部)协议》无效,故原告要求覃彩煊支付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建公司与覃彩煊所签的合同未就尚欠的货款应由谁支付等问题作出归责约定,工程完工后未验收结算,无法确认各方的权利和责任。遂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2020年4月15日原告就本案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忻城县中旺综合楼建成后,被告已投入使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标的不予认可。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6月19日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函提请补充证据,2020年6月30日本院将补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20年8月12日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不能鉴定的情况说明,后本院将该情况说明告知了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

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

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虽然工程未经验收,但竣工后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提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与项目负责人覃彩煊签订内部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且工程也没有验收结算,故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意见以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覃彩煊持内部协议到被告处领取工程款,被告直接转款给覃彩煊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支付与结算工程款必须划入原告在合同中指定的开户银行、账号。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划入原告指定的开户银行和账号,另被告辩解工程款已支付给覃彩煊,但没有相关的财务账目和银行流水,也没有其他付款单据及凭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其抗辩意见及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祎卉

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

人民陪审员  蒙炳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飘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