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1民初240号
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乐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忻城县。
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房屋尾款共计7.4万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
2
由:2014年8月份,原告根据县政府规划先期出资建设了生态搬迁点,即欧洞乡欧洞百香果小区,该小区房屋已于2016年10月份交付于被告并正常使用,
共计花费房屋建造费用13万元,外墙装修费用8000元,合计人民币13.8万元。被告因原系马泗乡五龙村肯达屯贫困户,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可享受搬迁补助名额指标,但因其故意隐瞒其于2015年10月已在南宁市五象大道购买商品房的事实而于2018年被剔除贫困户名额,不再享受国家搬迁补助名额指标,但时至今日其仅支付房屋建房款6.4万元,尚有尾款7.4万元仍未支付于原告。原告已多次与被告进行磋商,其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出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忻城县欧洞乡易地扶贫搬迁住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忻城县欧洞乡易地扶贫搬迁住房工程建设,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场地平整、建好房屋砖体工程、房屋及走廊地面硬化工程。房屋总建筑面积:103平方米,总造价为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本工程不含门、窗及其安装费用以及住房办证费用等)。工程交付使用日期:2016年11月30日。工程款结算付款办法为甲方分两次付款给乙方,第一次付款于2015年3月底前付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元);第二次应付的工程款余额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须在政府扶贫搬迁补助资金划拨到甲方账户后,监督方丙方同意由银行代扣到乙方指定账户,若有不足部分,
3
则由农户自筹补足。工程采取群众自筹及上级补助资金相结合,上级补助资金由甲方自行争取。
根据百香果小区整体规划设计,原告按要求将房屋外墙进行装修,并于2016年12月将该小区20栋2号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装修入住。被告先期向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6.4万元。
另查明,被告因系忻城县马泗乡五龙村肯达屯贫困户而享受搬迁补助指标,但后又因故意隐瞒其于2015年10月已在南宁市五象大道购买商品房的事实,于2018年被国家剔除贫困户资格,故而被告的搬迁补助指标被取消。
另,本案在立案后,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被告要求分期支付款项,期限为三年,但原告未同意。后被告再次要求一次性支付50000元,期限8日,但其逾期未支付。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忻城县欧洞乡易地扶贫搬迁住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成房屋并交付被告使用,有权依据合同获取房屋造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筹措方式系采取群众自筹及上级补助资金相结合
4
的方式,上级补助资金由甲方自行争取。被告因隐瞒已购房屋的事实而被国家剔除贫困户资格,即不再享受搬迁补助资金系被告过错,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价款支付的缘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屋造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元有收据为证,但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款项为64000元,原告所述系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定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房屋造价款为66000元(130000元-64000元)。关于外墙装修,原、被告虽未签订补充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装修事项,被告应当支付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装修外墙所产生的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房屋款74000元(66000元+8000元)。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
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给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款7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户名: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账号:21×××3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来宾市忻城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被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825元。
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志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蒙东慧
6
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
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