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321民初339号
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乐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佳,广西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忻城县欧洞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忻城县欧洞乡欧洞街忻欧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莫,该乡镇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稍,该乡镇党政办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及第三人忻城县欧洞乡人民政府尚有协商余地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该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
2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谭志山
审 判 员  黄海涓
人民陪审员  蓝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韦慧娟
书 记 员  蒙东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3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