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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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321民初350号
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乐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增搬,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张华平,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第三人:广西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
法定代表人:陈义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佳,广西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张华平和第三人广西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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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代偿混凝土货款经济损失77714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扣代缴税款732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153333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被告***承揽广西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忻城县。因其没有施工资质,便借用原告公司与广西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而后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内部)协议》。内部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万元,建筑税由原告代扣代缴。之后,***邀请被告张华平合伙投资共同施工。2015年1月,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忻城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多批次向科达公司购买混凝土。至2015年5月2日尚欠科达公司货款500765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批货款,2017年3月,科达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2017年7月30日,忻城法院作出(2017)桂132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科达公司货款5007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018年1月,原告不得不向忻城法院支付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共计777143元。2020年3月,原告起诉金铭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后经过二审审理,认定***和张华平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已支付给张华平和***,现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垫付货款及管理费、税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一建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代偿混凝土货款经济损失777143元,第三人金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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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款777143元,代扣代缴税款732000元,支付原告管理费153333元。本院作出(2019)桂13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一建公司再以同样诉请、事由起诉,虽然增加诉讼主体被告张华平及第三人金铭公司,要求其对代偿款777143元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否定本院(2019)桂1321民初240号案件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62元,退还给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宇智
人民陪审员  蓝 强
人民陪审员  覃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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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江飘飘
书 记 员  茹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