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3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1753714155R(1-1)。
法定代表人:张乐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增搬,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审第三人:广西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166210348XA。
法定代表人:吴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佳,广西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广西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1民初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桂1321民初350号民事裁定;2、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代偿混凝土货款经济损失人民币777143元、支付原告代扣代缴税款732000元、支付原告管理费153333元;3、第三人广西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现原告再以同样诉请、事由起诉虽然增加了诉讼主体***及第三人......实质上否定本院作出的(2019)桂1321民初240号案件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里指的是同一案件,但本案被告己经不同,不能认为是同一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己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也不同,前案只请求***履行债务,本案请求***、和***共同承担债务,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没有完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为前诉只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判决***和第三人广西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本案后来发现了新的债务人,如果本案采用再审的方式救济,岂不放纵了***和广西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守诚信的行为?综上可见,一审裁定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重新作出判决,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
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代偿混凝土货款经济损失77714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扣代缴税款732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153333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被告***承揽广西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忻城县。因其没有施工资质,便借用原告公司与广西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而后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内部)协议》。内部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万元,建筑税由原告代扣代缴。之后,***邀请被告***合伙投资共同施工。2015年1月,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忻城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多批次向科达公司购买混凝土。至2015年5月2日尚欠科达公司货款500765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批货款,2017年3月,科达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2017年7月30日,忻城法院作出(2017)桂132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科达公司货款5007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018年1月,原告不得不向忻城法院支付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共计777143元。2020年3月,原告起诉金铭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后经过二审审理,认定***和***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已支付给***和***,现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垫付货款及管理费、税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一建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代偿混凝土货款经济损失777143元,第三人金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代偿款777143元,代扣代缴税款732000元,支付原告管理费153333元。法院作出(2019)桂13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一建公司再以同样诉请、事由起诉,虽然增加诉讼主体被告***及第三人金铭公司,要求其对代偿款777143元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否定法院(2019)桂1321民初240号案件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9)桂13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请求相同、案由相同、基础法律关系相同、虽然增加和变更诉讼主体,但主要诉讼当事人没有改变,实质上否定原审法院(2019)桂1321民初240号案件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启锋
审判员  宋曾丽
审判员  张克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处理谢聪乐
书记员  冯善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