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21民初730号
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1753714155R。
法定代表人:韦覃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佳,广西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忻城县新圩乡金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321007834526R。
法定代表人:陆富定,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晟,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广西共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晟、罗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530,919.53元以及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之后双方又将相关施工资料提交给审计部门进行审计,2016年2月2日得出工程总价款为720,919.53元(其中合同一的工程价款为558,298.80元、合同二的工程价款为162,620.73元)的结论。至2019年5月29日止,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30,919.53元。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余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530,919.53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辩称,依据《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造价贰拾万元整,并附有设计图纸。按照规定,增加工程量超过合同价10%以下的,需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业主等三方签章工程签证单;增加工程量超过合同价10%以上的,需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请,经主管行政机关审批同意、再由设计部门变更设计,方可有效。本案《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贰拾万元,过后审计投资价为558,298.80元,因此,增加的工程量超过合同价的179%,远远超过了合同价的10%,却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及变更设计,原告擅自扩大工程量,故原告诉请的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忻城县人民政府网站下载资料。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情况。
证据二、《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意见书。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承建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及其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竣工,2015年12月28日被告签字承认工程竣工合格、通过验收。
证据三、审计报告摘要(忻审政投报〔2016〕93号、94号)。证明: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及其零星工程核定投资总额为720,919.53元。
证据四、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90,000元。
被告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1、合同的签订日期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相矛盾;2、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擅自扩大工程量;3、增加的工程量没有法定的审批程序;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增加的工程量要有法定的审批程序,没有法定的审批程序的审计报告是不合法的;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被告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承建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及其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竣工,2015年12月28日被告签字承认工程竣工合格、通过验收。被告有异议,认为:1、合同的签订日期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相矛盾;2、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擅自扩大工程量;3、增加的工程量没有法定的审批程序。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日期虽然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之后,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两项工程的施工,竣工后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忻城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有竣工验收组成员忻城县财政局、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方的签字,并盖有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公章,由此可见,原告是按照被告规定的开工建设时间进行施工,并且按照被告授意在原文化中心楼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量,虽然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补充协议,但竣工后验收合格并已结算,而且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果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扩大工程量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是施工单位,被告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及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没有建设单位的许可,施工单位不能擅自增扩大程量。因此,增加的工程量的审批手续应由建设单位办理,不是施工单位责任。事后签订的《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均有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审计报告摘要(忻审政投报〔2016〕93号、94号),拟证明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及其零星工程核定投资总额为720,919.53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增加的工程量要有法定的审批程序,没有法定审批程序的审计报告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审计部门审核依据为原告送审结算的相关材料,审核程序:审核送审资料阶段——现场核查阶段——征求意见阶段——三方核对阶段——成果报告阶段,并且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有原告、被告、审计局三方的签字盖章,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增加的工程量。该证据的来源、程序均合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日为被告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开工建设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工程及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竣工。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造价分别为200,000元及170,000元,合同均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2015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组对两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忻城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意见书上有验收组成员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忻城县财政局、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名,并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盖章。原告根据审计部门要求向忻城县审计局提交相关送审材料,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和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结算后送审价格分别为179,770.44元和579,990.90元,忻城县审计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忻审政投报〔2016〕93号、忻审政投报〔2016〕94号审计报告,忻审政投报〔2016〕93号核定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投资总额为162,620.73元,忻审政投报〔2016〕94号核定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投资总额为558,298.80元,两项工程款合计720,919.53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6日通过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0,000元、30,000元,尚欠工程款530,919.53元,原告因多次催款未果,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虽系事后补签订,可是合同均有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合同的要件,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然合同约定价款与实际竣工后结算价款不一致,但有建设方授意。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两项工程的施工义务,并已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忻城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意见书》上有验收组成员忻城县财政局、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字及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盖章。忻城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忻审政投报〔2016〕93号核定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投资总额为162,620.73元,忻审政投报〔2016〕94号核定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投资总额为558,298.80元,两项工程投资总额共计720,919.53元,被告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审计核定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的投资总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造价358,298.80元,虽然增加的工程量没有书面形式合同,但原告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已经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接受后支付工程款190,000元,该合同成立,并且施工合同中又有约定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30,919.53元以及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擅自扩大工程量,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支付尚欠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0,919.53元;
二、从2016年2月2日起以530,919.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款项汇至法院账户(户名: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账号:21×××3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忻城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109元,由被告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俊成
人民陪审员  韦显志
人民陪审员  蒙炳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叶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