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于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未经法定行政审批程序,被上诉人擅自增加工程量,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依据《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造价贰拾万元整。没有约定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按照规定,增加工程量超过合同价10%以下的,需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业主等三方签章工程签证单;增加工程量超过合同价10%以上的,需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请,经主管行政机关审批同意、再由设计部门变更设计,方可有效。本案《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贰拾万元,过后审计投资价为558298.8元,因此,被上诉人擅自增加的工程量超过合同价的179%,远远超过了合同价的10%,却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及变更设计,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擅自增加的工程系违章建筑,被上诉人施工的行为系违法行为,2014年7月15日忻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忻国土资源停字〔2014〕29号),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取土、破坏耕作条件的违法行为,听侯处理。3.被上诉人擅自增加工程量、擅自施工,上诉人一直制止被上诉人非法施工行为,但被上诉人不听不理上诉人的制止,被上诉人我素我行,仍非法施工,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你单位在下建屯路口建设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所占用位置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在办理完用地手续后才能进行施工建设。因此,你单位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施工,在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得合法的用地手续之后再施工,否则,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单位负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敬请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于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增加工程是根据上诉人的日志增加,实际上也不算是增加,我们都是按照上诉人给的图纸进行施工也是按图纸来审计的,出现增加工程量是因为先施工后补签合同,这个瑕疵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方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530,919.53元以及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日为被告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开工建设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工程及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竣工。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造价分别为200,000元及170,000元,合同均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2015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组对两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忻城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意见书上有验收组成员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忻城县财政局、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名,并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盖章。原告根据审计部门要求向忻城县审计局提交相关送审材料,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和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结算后送审价格分别为179,770.44元和579,990.90元,忻城县审计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忻审政投报(2016)93号、忻审政投报(2016)94号审计报告,忻审政投报(2016)93号核定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投资总额为162,620.73元,忻审政投报(2016)94号核定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投资总额为558,298.80元,两项工程款合计720,919.53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6日通过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0,000元、30,000元,尚欠工程款530,919.53元,原告因多次催款未果,于2019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虽系事后补签订,可是合同均有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合同的要件,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然合同约定价款与实际竣工后结算价款不一致,但有建设方授意。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两项工程的施工义务,并已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忻城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意见书》上有验收组成员忻城县财政局、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字及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盖章。忻城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忻审政投报(2016)93号核定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投资总额为162,620.73元,忻审政投报(2016)94号核定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投资总额为558,298.80元,两项工程投资总额共计720,919.53元,被告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审计核定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的投资总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造价358,298.80元,虽然增加的工程量没有书面形式合同,但原告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已经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接受后支付工程款190,000元,该合同成立,并且施工合同中又有约定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30,919.53元以及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擅自扩大工程量,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被告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支付尚欠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0,919.53元;二、从2016年2月2日起以530,919.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款项汇至法院账户(户名: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账号:21×××3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忻城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109元,由被告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开始,被上诉人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在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建设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工程和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3日补签订《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28日补签订《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在新圩乡龙岑村下建屯包工包料建设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工程,该工程造价为贰拾万元整(¥2O0000.00元),工程总工期定为90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在新圩乡龙岑村下建屯包工包料建设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工程造价暂定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项目结算须开正式发票;工程期限总工期定为90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订的《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口头约定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设的两项工程,工程完工后,由双方再补签订合同,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工程固定价即工程造价为贰拾万元整。双方应按双方约定固定价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方式是工程暂定造价为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因此,该项工程应按忻城县审计局忻审政投报(2016)93号审计核定的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投资总额为162620.73元,双方应按约定以审计的162620.73元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忻城县新圩乡龙岑村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固定价即工程造价为贰拾万元整,按忻城县审计局忻审政投报(2016)94号审计核定558298.80元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未同意按审计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称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但未经上诉人同意增加工程量,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经上诉人签证等证据证明其增加了工程量并同时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按双方约定支付固定价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72620.73元(200000元+162620.73元-190000元)。******
综上所述,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应支付被上诉人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2620.73元及利息。利息以172620.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9元,由被告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负担3109元,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9元,由上诉人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负担3109元,被上诉人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上诉人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已预交二审受理费910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