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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东区兴旺纸箱加工厂、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3民初2325号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兴旺纸箱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上何村咏春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03MA29MJB00A。 经营者:**如,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八景镇观上村**自然村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被告:***,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湖南东立农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工业集中区红花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33838800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兴旺纸箱加工厂(以下简称兴旺纸箱厂)与被告***、***、湖南东立农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期间兴旺纸箱厂申请撤回对湖南东立农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纸箱厂的经营者**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旺纸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386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东立农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溆浦县***印包装有限公司一人股东,溆浦县***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注销。被告***、***及溆浦县***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兴旺纸箱厂多次赊购纸箱,共计货款196395.32元。被告仅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至2021年,被告***、***从原告兴旺纸箱厂处购买纸箱,共计货款150335.42元,***、***支付货款111000元,尚欠39335.42元未付。后原告兴旺纸箱厂催讨未果。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的诉请,本院综合评判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查,送货单,证明***、***分别在原告兴旺纸箱厂提供的20份送货单上签字收货;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均通过微信向原告兴旺纸箱厂的经营者**如订购货物及支付货款,**如也向二人催款;**如**,***、***一同来其厂;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在另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系共同被告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兴旺纸箱厂采购货物。 (二)关于本案***、***拖欠货款的数额问题。经查,原告兴旺纸箱厂提供了29份送货单,***、***签字确认的有20份,共计货款金额150335.42元。其余9份送货单中8份为第三人所签,另1份送货单的签名“***”与其他送货单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原告**为***的儿子所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9份送货单上的签名与***、***的关联性,故原告兴旺纸箱厂诉称该9份总金额为46059.9元的送货单为二被告购买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已支付货款111000元,本院认定***、***拖欠原告兴旺纸箱厂货款为39335.42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兴旺纸箱厂的货款应及时支付,逾期付款,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兴旺纸箱厂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兴旺纸箱加工厂货款人民币39335.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6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兴旺纸箱加工厂负担1151元,被告***、***负担78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