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22民初1396号
原告:泸溪县精柴汽修,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武溪镇白沙桥东社区3号。
经营者:***,该汽修厂经营者。
被告:湖南东立农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武溪镇白沙岩头河村03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南东立农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工业集中区红花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泸溪县精柴汽修与被告湖南东立农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泸溪县精柴汽修提出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南东立农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23年1月10日,原告以证据不足,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溪县精柴汽修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泸溪县精柴汽修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