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逯长*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3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双河油建。
法定代表人:祝小刚,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长*,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逯长*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28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逯长*赔偿四维公司经济损失330604元。事实和理由:1.四维公司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提出诉讼请求,一审以此案由立案受理,但却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进行审理,将本案的事实理解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忽视了四维公司与逯长*的运输合同关系,得出的结论当然是错误的。正是由于四维公司与逯长*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工伤赔偿法律关系中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问题。2.四维公司承租逯长*配备驾驶员的车辆,由其提供运输服务,因逯长*自身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给四维公司造成损失,属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逯长*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四维公司起诉要求逯长*赔偿损失,其所主张的“损失”,即其向案外人王小蕊、余建景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2.四维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而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条明确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向第三人的追偿不予支持。
四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逯长*赔偿四维公司经济损失330604元;2.诉讼费由逯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四维公司与逯长*达成口头协议,由逯长*提供配备驾驶员的豫R×××××小型客车,用于四维公司接送职工上下班,费用按天结算,每日200元。2017年7月9日,逯长*驾车行驶至邵阳市××区××线××乡××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自身及乘车人员王小蕊、余建景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四维公司将三人送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大祥大队认定,逯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蕊、余建景无责任。2018年2月23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小蕊、余建景属于工伤。王小蕊、余建景遂向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由四维公司赔偿二人因伤害产生的各项费用,四维公司不服起诉至邵阳市大祥区法院。2019年8月12日,四维公司与王小蕊、余建景达成民事调解书,分别赔偿二人经济损失27万元、3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中,四维公司根据民事调解书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王小蕊、余建景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就医疗费用以外部分向逯长*追偿,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9元减半收取3129.50元,由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逯长*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四维公司对自己所承担的工伤赔偿部分能否要求逯长*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四维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而应当向其职工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因承运人逯长*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四维公司要求逯长*对四维公司负担的工伤赔偿部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9元,由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