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余建景、南阳四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5行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双河油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61464853OP。
法定代表人祝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5000062984187。
法定代表人贺祝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军,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余建景,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南阳四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张店镇油田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663420356N。
法定代表人祝小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余建景、原审第三人南阳四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劳务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9)湘0511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维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智,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吴军,原审第三人余建景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四维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5日,余建景以“其于2017年2月开始在四维石油公司从事天燃气管道电焊工作,2017年7月19日19时,乘坐四维石油公司安排的接送上下班人员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由,向邵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邵阳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根据四维石油公司经营地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四维石油公司职员于2018年1月12日签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权利。邵阳市人社局根据余建景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的证人龚占东、尹中汉的证明,四维石油公司股东乔勇杰出具的证明和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等证据,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7]018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建景所受伤害为工伤,告知四维石油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期限。邵阳市人社局根据四维石油公司经营地邮寄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四维石油公司职员于2018年3月25日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余建景受伤后,作为原告股东之一的乔勇杰于2017年8月9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余建景与四维石油公司的关系及余建景的工资收入状况,因而可确认四维石油公司知道余建景发生事故的事实。同时,邵阳市人社局按照四维石油公司的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双河油建”,采取邮政专递的方式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的地址与四维石油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一致,该公司职员予以签收,亦得到公司经营地邮政部门的确认。据此,可以确认邵阳市人社局的送达方式和选择的邮寄部门均符合法律规定,邵阳市人社局的送达合法、有效。四维石油公司签收邮政专递的时间是2018年3月25日,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四维石油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四维石油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向该公司邮寄的《举证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该公司员工签收的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余建景受伤的施工工程系四维劳务公司承揽,余建景的工资也由四维劳务公司发放,该公司不是余建景的用工主体,原审未对该实体问题审查,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该局按照上诉人的注册地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公司股东乔勇杰知晓余建景等人受伤的情况,该局的邮件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余建景同意邵阳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四维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邵阳市人社局给四维石油公司的法律文书送达是否有效,四维石油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四维石油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从查明的事实看,四维石油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双河油建”,邵阳市人社局通过法院专递向该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签收有河南唐河邮政部门的确认,该送达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四维石油公司在2018年3月25日收到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迟至2019年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以四维石油公司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因四维石油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对本案不作实体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四维石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嫦娥
审 判 员  黄 毅
审 判 员  杨皞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先智
代理书记员  周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