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澄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130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海之林建筑物资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12MA6U824E4A。
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施家寨路南场23号
经营者:欧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英,男,1960年4月9日出生,系该租赁站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张世英,男,1960年4月9日出生,系该租赁站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614648530P(3-4)。
注册住所地为:唐河县双河油建,实际经营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工区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祝小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王金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伟,男,1965年5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王学伟,男,1965年5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598914101008699512598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67号佳田国际广场B座22层
法定代表人:钱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丽,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吴娜丽,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怡,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张智怡,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651914401017102177651
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号XX层中山七路73-83号首层至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衣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海之林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海之林建筑物资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张世英、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智、王学伟、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丽、张智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海之林建筑物资租赁站诉称,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揽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XX镇韦庄镇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456处项目后成立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由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组成,共同实施和管理该工程项目,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为工程总负责,也是项目部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使用脚手架钢管,故项目部以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脚手架钢管用于工程施工。合同对租赁费价格、付款方式、租期、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向被告提供脚手架钢管2005米,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供脚手架钢管7365米,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返还3435米,8月7日返还1009米,剩余4926米至今未返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期间仅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3500元,之后一直未支付,截止2021年4月20日 ,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12579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25790.3元(截止2021年4月20日),并支付至租赁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截止2021年4月20日为426769.71元),返还脚手架钢管4926米,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租赁费错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月计算租赁费。被告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即使有违约的一方,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极高,也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租赁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租赁人,也没有向其支付租赁费的价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陈述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2日,计算错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2日,租赁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因此,即使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也应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本案涉案合同既没有双方约定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租赁过原告的脚手架钢管,与原告未签订过案涉《租赁合同》,也没有向其支付过租赁费等任何价款。原告起诉状中关于被告与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实施管理项目的陈述不属实,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租赁合同》项下任何义务或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甲方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海之林建筑物资租赁站与乙方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脚手架(钢化材料)钢管9760(暂定)、扣件196个(暂定)租赁给乙方用于澄城县XX镇XX工地韦庄镇456处工地施工,乙方租用脚手架(钢管材料)的数量可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增加,按实际租用量计算。乙方退还脚手架数量不足的,按市场价赔偿。租赁期限为自2017年1月2日至2018 年8月31日止。如果项目施工延长,乙方可继续使用,延长期乙方仍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甲方于2017年1月2日前将脚手架(钢化材料)交付乙方,交付地点为澄城县XX镇XX工地韦庄镇456处工地。乙方接受脚手架(钢化材料)时应向甲方出具凭据。每日租赁费:钢管0.12元/米/天,扣件0.09元/个/天。租赁费以乙方实际租用脚手架(钢化材料)的数量乘以上述两项单价,作为双方计算租赁费的依据。租赁费按月支付,租赁期内,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预期达到60日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乙方除应返还全部脚手架(钢化材料)并向甲方足额支付租赁费外,还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在租赁期届满的第二天将脚手架全部交还给甲方。如有毁损或丢失的,乙方应照价赔偿。合同后面甲方加盖原告印章及欧金林签名,乙方在签约代表处有马新民签名。
2017年1月2日, 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从原告处领取DN50脚手架钢管2005米, 2017年4月10日第一次结算,计租赁:99天,每天每米租赁费0.12元,合计23819.4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从原告处领取DN50脚手架钢管7365米,至此,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租赁原告脚手架钢管9370米。2018年1月22日结算一次,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月22日共计租赁天数284天,每天每米租赁费0.12元,合计:343149319329.6元(不含税),经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柳炀结算,财务经营部柳珂审核同意。
2018年2月14日,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西安辛家庙支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3500元,
2019年1月5日第二次结算,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天数343天,每天每米租赁费0.12元,脚手架钢管9370米租赁费共计385669.20元(不含税)。经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柳炀结算,财务经营部柳珂审核同意。
2019年4月26日,返还钢管3435米,8月7日返还1009米,共计返还钢管4444米,剩余4926米至今未返还。
2020年1月11日第三次结算,其中,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租赁天数116天,每天每米租赁费0.12元,脚手架钢管9370米租赁费130430.4元(不含税);自2019按4月27日至2019年8月7日,租赁天数103天,每天每米租赁费0.12元,脚手架钢管5935米租赁费73356.6元(不含税);自2019按8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天数146天,每天每米租赁费0.12元,脚手架钢管4926米租赁费86303.52元(不含税),29009052经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经营部柳珂审核同意。
同时查明,柳炀于2017年春节后至2018年11月初,在国储456处工程项目中担任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员,负责向甲方上报当月完成的产值,负责下面分包队伍的结算工作;柳柯于2017年8、9月份至2020年1月,在国储456处工程项目中担任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会计,进行财务审核。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脚手架、扣件,用于澄城县XX镇XX工地韦庄镇456处工地施工,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马新民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的身份问题。原告与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各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除租赁费用是按天计算还是按月计算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说明双方均认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马新民代表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二、租赁费用是按天计算还是按月计算,原告与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到底是谁提供了虚假合同,谁的合同应该真实可信。针对这个问题,本院调查走访了当地同行业企业,均证明对外出租钢管、扣件等,都是按天计算租赁费,故原告关于租赁费用按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三、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钢管0.12元/米/天,扣件0.09元/个/天,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有重大误解,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约定的租赁费钢管0.12元/米/天,扣件0.09元/个/天,本院予以认定。
四、(1)未退还原告的钢管架4926米价值认定问题,按照2021年第一期《陕西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格显示,焊接钢管每米理论重量为每米3.83KG,市场信息价为4910元/吨(折算为4.91元/KG),加上除锈、防腐、油漆材料人工费为0.10元/KG,则架管单价为4.91元/KG+0.10元/KG=5.01元/KG,则未归还4926米架管价值为3.83 KG×4926米×5.01元/KG=94521.57元。(2)未退还原告的钢管架4926米租赁费计算问题。在第三次结算时,4926米钢管架租赁费结算至2019年12月31日,则4926米钢管架租赁费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0.12元/米/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五、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依据问题。本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的,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南阳四维公司应自租赁合同期满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1018908.72元(已给付2135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4926米钢管租赁费按0.12元/米/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返还原告4926米钢管或支付原告4926米钢管价值94521.57元;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又未实际租赁原告脚手架钢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海之林建筑物资租赁站自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1018908.72元(已给付213500元)。
二、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海之林建筑物资租赁站自2020年1月1日起4926米钢管按0.12元/米/天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租赁费。
三、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海之林建筑物资租赁站型号为DN50的脚手架钢管4926米或支付相应价值94521.57元。
四、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海之林建筑物资租赁站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五、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海之林建筑物资租赁站对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3元,由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建成
人民陪审员    李进有
人民陪审员    王根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