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双河油建。
法定代表人:祝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民终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认定四维公司和***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却又判决***对给四维公司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自相矛盾。双方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争议,一审判决无视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适用《社会保险法》处理显属错误,二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认为“四维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其基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而应当向其职工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因承运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错误。恰恰相反,四维公司与***构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因出租人***自身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属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给四维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将四维公司向职工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58万元认定为“非直接损失”,混淆了四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遗漏诉讼请求”。在四维公司的58万元赔偿款中,四维公司自身承担了因未为二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现仅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陪护费三项费用共计330604元(其中赔偿王小蕊156604元、赔偿余建景174000元)向***主张权利,该330604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即使四维公司为二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应由单位承担,四维公司仅就该部分费用向***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合理合法。综上,四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向法院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四维公司向***追偿因工伤事故进行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1、由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除医疗费外,权利人可同时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四维公司的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也可以向四维公司主张赔偿。如果既支持侵权人向权利人赔偿,又支持用人单位的追偿,侵权人将面临双倍的赔偿负担,不但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条规定,四维公司向王小蕊、余建景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仅可就医疗费用部分进行追偿,但本案医疗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四维公司起诉时也未主张医疗费部分。二、四维公司主张的损失不是其直接损失。四维公司向受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不是因***的行为给四维公司带来的直接损失。三、四维公司主张的赔偿,超出订立合同时双方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情形。两名受伤职工在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后才与四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四维公司一直主张与两名工人不是劳动关系。在订立合同时,双方根本不能预见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形。综上,四维公司的申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维公司与***口头约定由***提供客车接送四维公司职工上下班,四维公司每日支付200元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因自身操作不当造成案涉四维公司两名职工受伤,案涉两名职工的受伤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已就该不当行为支付30000元。现四维公司就其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陪护费三项费用共计330604元向***主张赔偿,并称该费用是即使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仍需由用人单位自身承担。但此三项费用系四维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超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因违约而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原审不予支持四维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条之规定,四维公司向***追偿的范围限于医疗费用,而非本案其所主张的三项费用。故四维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四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智刚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