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2052号
原告: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大道44号。
法定代表人:黄江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市辛业铁艺栏杆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香蒲路与翠竹路交口合肥众机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荆公司)与被告潜江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合肥市辛业铁艺栏杆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辛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南公司、辛业公司向新荆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2.判令中南公司、辛业公司向新荆公司连带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1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辛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1日,中南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信息:票据号为210253751095920210611947516500,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1日。该汇票信息事项记载明确,且出票人中南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辛业公司为票据背书人。该汇票到期后,新荆公司作为持票人,就汇票到期承兑事宜通知中南公司,但中南公司拒绝付款。为此,新荆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公司、辛业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1日,中南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53751095920210611947516500;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1日;承兑人为中南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辛业公司;汇票可再转让。汇票背书转让顺序为2021年6月11日由辛业公司背书给安庆堃梵贸易有限公司,同日由安庆堃梵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南通共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6月15日由南通共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背书给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2021年11月25日由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背书给新荆公司。2021年12月11日、2021年12月24日、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4日,新荆公司先后四次向中南公司提示付款,均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新荆公司述称系基于与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的肥料购销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新荆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肥料购销合同、货物交接单及收据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新荆公司基于与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的肥料购销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且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故新荆公司系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新荆公司在提示付款后遭拒付,票据状态显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新荆公司作为持票人,其有权向出票人中南公司、背书人辛业公司进行追索。新荆公司主张中南公司、辛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南公司、辛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潜江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市辛业铁艺栏杆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计1169元,由被告潜江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市辛业铁艺栏杆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