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辛业铁艺栏杆设施有限公司

潜江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6民终1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大道44号。 法定代表人:黄江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市辛业铁艺栏杆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香蒲路与翠竹路交口合肥众机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潜江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荆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市辛业铁艺栏杆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2)鄂9005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要求中南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改判中南公司不承担利息或按照1年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且自新荆公司起诉之日起算;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新荆公司在主张追索权前应依法充分证明其系合法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商票。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新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其从前手取得案涉商票系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一审并未该事实予以查明,且对商票流转过程中的中间持有人安庆堃梵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共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持有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未予查明。因此,中南公司认为新荆公司并非案涉商票的合法持有人,新荆公司无权主张兑付案涉商票;2、即使新荆公司可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案涉商票,中南公司亦不存在恶意拖延行为。中南公司因受新冠疫情影响,经营收到影响且现金回流困难。中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计算的逾期利息显著偏高,请求二审改判中南公司不承担利息,即使承担利息也应按照1年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且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中南公司从未收到过新荆公司主张支付案涉票据的通知,故利息起算日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新荆公司未作答辩。 辛业公司未作**。 新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南公司、辛业公司向新荆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2.判令中南公司、辛业公司向新荆公司连带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1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辛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1日,中南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53751095920210611947516454;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1日;承兑人为中南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辛业公司;汇票可再转让。汇票背书转让顺序为2021年6月11日由辛业公司背书给安庆堃梵贸易有限公司,同日由安庆堃梵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南通共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6月15日由南通共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背书给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2021年11月25日由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背书给新荆公司。2021年12月11日、2021年12月24日、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4日,新荆公司先后四次向中南公司提示付款,均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庭审中,新荆公司述称系基于与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的肥料购销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新荆公司基于与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的肥料购销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且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故新荆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新荆公司在提示付款后遭拒付,票据状态显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新荆公司作为持票人,其有权向出票人中南公司、背书人辛业公司进行追索。新荆公司主张中南公司、辛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南公司、辛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中南公司、辛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新荆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计1169元,由中南公司、辛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故,对以背书方式转让的票据,背书连续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最直接的证明,若持票人占有背书连续的票据,其应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本案中,所涉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符合要求且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新荆公司提交了其与直接前手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的肥料购销合同、货物交接单、收据,用以证明其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票据方式。一审判决认定新荆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其提示付款未果后,有权主张出票人中南公司、背书人辛业公司支付票据项下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中南公司主张新荆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之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南公司、辛业公司向新荆公司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之次日即2021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中南公司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兑付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潜江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胡煜婷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