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324民初333号
原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镇平县豫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敬,被告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完成钢结构厂房建设,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未结清的,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建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与其出具的验收合格单不符,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和交工验收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在镇平县工业园区为原告建设镇平豫龙纺织1号主厂房,工程价款5148920元。合同付款方式条款中第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甲方(被告)付款合同总金额7%,为360424元。第5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3%,为154468元,一年后支付。2014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交工验收证书。自2013年至2017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5048920元,下欠100000元未付。
限被告镇平县豫龙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镇平县豫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涛
法官助理马艳平
书记员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