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02民初1031号
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南阳市范蠡东路1666号南阳市民服务中心东配楼4楼。
法定代表人林红伟,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贞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工业集聚区工业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翁向旭,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2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XX,任董事长。
被告翁兴悌,男,高山族,1964年10月7日生,住河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杨海伟,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翁兴悌、杨海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翁兴悌和杨海伟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贞轩以及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翁兴悌和杨海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7月23日,第一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瑞支行(以下简称南阳银行华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南阳银行华瑞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贷款利息为8.5‰。同日原告与南阳银行华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第一被告向南阳银行华瑞支行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翁兴悌和杨海伟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人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费用。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无奈原告只好按照合同约定向南阳银行华瑞支行代为偿还了第一被告的借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翁兴悌和杨海伟连带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计5264219.48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26421.94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借款属实,由原告提供信用担保。原告起诉应当提供代偿的相关手续证实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当时第一笔借款日期不对,第一笔借款日期是2013年6月份,之后都是到期之后续贷续保,被告在原告处交有保证金25万元,是2013年交的,2014年又追加了10万元保证金,一共是35万元。该35万元应当抵扣代偿的本金35万元。在原告为被告提供银行贷款担保时,被告给原告提供反担保措施,其中有被告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双方还签订了相关合同,如果该款项法院查证代偿属实,应当以抵押的机器设备以及法院查封的房地产对原告的债权优先偿还。
被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翁兴悌和杨海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
第2组2014年7月23日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阳银行华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1407803001001号)、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编号:委第2014078号)、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南阳银行华瑞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B201407218030001号)。证明: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阳银行华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5‰;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向南阳银行华瑞支行提供担保的事实。
第3组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瑞支行借款凭证、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瑞支行将所借款项按照借款人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要求转入该公司账户的事实。
第4组2014年7月23日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翁兴悌、杨海伟分别与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翁兴悌、杨海伟为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南阳银行华瑞支行借款向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连带反担保的事实。
第5组南阳银行华瑞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南阳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作为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予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代为向南阳银行华瑞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264219.48元。
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没有意见,应提交融资性担保许可证。对第2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委托担保协议没有异议,上面显示保证金25万元,实际上我们交35万元。对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杨海伟的转款凭证和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收款收据共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了2013年和2014年的保证金35万元。
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应该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翁兴悌和杨海伟放弃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甲方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乙方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编号为2014反保字078号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为实现《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乙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为保护乙方的合法权益,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由乙方代为履行债务时,由甲方承担反担保义务。(第二条)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及乙方为追回代偿损失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第三条)甲方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甲方应向乙方交存25万元的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于《保证合同》签字前交存于乙方,于甲方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退还;(第八条)若甲方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和承诺,逾期偿还担保贷款的,甲方应按担保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从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的,乙方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处理反担保财产,扣收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本息、贷款银行执行委托划款等)补偿损失,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
2014年7月23日,借款人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南阳银行华瑞支行签订编号为140780300100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整;(第三条)借款用途:购钢板;(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2014年7月23日,保证人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债权人南阳银行华瑞支行签订编号为B20140721803000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作为借款人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还款担保人,愿为编号为1407803001001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二条)债权数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三条)保证人承诺负责监督借款人按借款用途用款并督促借款人按时归还贷款,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从其账户上直接扣收相关款项。
2014年7月23日,保证人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甲方)与保证相对人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同时,保证人翁兴悌、杨海伟也与保证相对人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乙方)各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实现2014190号《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由于乙方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甲方因借款人请求,为保护乙方的合法权益,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经审查乙方同意甲方作为借款人的反担保保证人,甲、乙双方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二条)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及乙方为追回代偿损失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第三条)甲方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甲方放弃对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抗辩权,不因有其他反担保抵押物的存在而进行抗辩。乙方可选择对保证人或反担保抵押物主张权利。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2014年7月23日,南阳银行华瑞支行向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月利率8.5‰。南阳银行华瑞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南阳银行华瑞支行遂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2015年12月25日,原告替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偿了本金500万元、利息43219.46元和罚息221000.01元,本息合计5264219.47元。
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借款人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代偿款损失5264219.48元,并要求支付10%的违约金,同时要求反担保人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翁兴悌和杨海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查明: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委托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其向南阳银行华瑞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时,实际交纳了35万元保证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翁兴悌和杨海伟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1)中原银行南阳分行向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后,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出现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5264219.47元,从而取得了要求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追偿权。故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请求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损失5264219.4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违约金526421.94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代偿损失5%的违约金,即5264219.47元×5%=263210.97元。其中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纳的35万元保证金可以优先用于支付该违约金,剩余款项再用于支付代偿款损失。(2)被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和杨海伟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应当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乙方为追回代偿款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和杨海伟应当对代偿款损失5264219.47元及违约金263210.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本息5264219.47元及违约金263210.97元,合计5527430.44元(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交纳的35万元保证金可优先用于支付该违约金)。
二、被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翁兴悌和杨海伟对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35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承担2379元,被告河南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翁兴悌和杨海伟承担54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延东
审 判 员  沈宗善
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格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