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某某、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1303执异188号
异议人***,男,汉族,1966年7月23日生,住河南省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裴东煜,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2634589L。
法定代表人***,任行长职务。
被执行人南阳市嘉隆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36713326。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被执行人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阳高新区**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6770579D。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南阳嘉隆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南阳市嘉隆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了(2018)豫1303执1954号公告,要求占用、使用位于南阳市车站路190号的人员于本公告张贴之日后七日内自动搬离。但异议人已于2015年12月2日与南阳市嘉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并支付了租赁款,双方约定由异议人租赁涉案不动产进行经营活动。依据《合同法》第229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之规定,特申请停止执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3执1954号公告的执行内容。
现查明,本院在办理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南阳嘉隆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豫1303民初2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南阳市佳隆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冻结与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7年6月16日,南阳市不动产局协助本院查封了南阳市嘉隆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南阳市车站路19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豫1303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日内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被抵押财产即被告南阳市嘉隆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区车站路××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宛市房房权证字第**)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5月22日,本院受理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申请执行南阳嘉隆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处置涉案财产,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8)豫1303执1954号公告,责令占用、使用涉案房屋的人员于该公告张贴之日后七日内自动搬离,逾期不搬离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以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权为由提出异议,要求停止(2018)豫1303执1954号公告内容的执行。
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宛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房屋所有权××南阳市佳隆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1001015261,房屋坐落卧龙区车站南路190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1000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但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租房协议未显示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及坐落等信息,无法确认异议人租赁物的具体情况。异议人称其已全额支付了450000元的房屋租金,但未提交银行流水记录或其他证据,无法认定其是否真实支付了房屋租金。且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而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1月24日设立了抵押权。即使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为涉案房屋,异议人享有的租赁权也不能对已登记的抵押权。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在本执行异议的程序性审查中,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曹伟
代理审判员彭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