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03民初879号
原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高新区2号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6770579D。
法定代表人:X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姜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553154675E。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原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57000元,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1#、2#车间墙体改造安装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院内(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姜园村),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工程价款255000元,原告按约施工,另外,被告楼梯施工也由原告完成,口头约定施工费5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施工完成后,被告占有使用该设施,经催要,被告支付48000元,下欠257000元未支付。
被告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原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1#、2#车间墙体改造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协议内容:一、工程名称: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1#、2#车间墙体改造;二、工程地点: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三、工程内容:1#、2#车间墙体改造;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价款: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255000.00元;六、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份,案涉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6年原告为被告建造消防楼梯,被告欠工程款50000元未支付。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共计4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安装承包合同、交易明细、照片、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1#、2#车间墙体改造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305000元,因被告已支付4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5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向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000元,并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楠
代理审判员*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