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3行终2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迪,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南阳市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书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霈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苏定堃,任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安晓洲,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玺,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郭姗姗,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一审第三人郭显,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一审第三人翁学莲,女,1933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一审第三人化建霞,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一审第三人郭姗姗、郭显、翁学莲、化建霞为工伤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8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霈珺、王杰生,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安晓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玺,一审第三人郭姗姗及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南阳铭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的加工制作安装。2018年9月1日,原告将自己承揽的项目工程中的安装作业分包给孙振建。2018年11月,郭群林经人介绍到孙振建所在的南阳铭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队干活。11月22日7:30左右,郭群林在施工时,突然猝死。11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孙振建、丙方郭群林家属代表郭显签订《协议》,约定:“一、因乙方雇佣丙方从事劳务期间疾病发生导致死亡,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该事件为非因公死亡事件,由甲乙按无过错责任选择适当补偿。二、甲方、乙方一次性补偿丙方各种费用共计10万元人民币,签字时交付郭群林家属代表郭姗姗,丙方就此事永不追究甲方、乙方任何责任……”该协议签订后,丙方收到该10万元。2019年5月10日,郭群林家属化建霞向被告唐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唐河县人社局作出(2019)唐工伤认字第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阳新兴钢结构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宛人社复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唐工伤认字第245号),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唐河县人社局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唐工伤认字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依据复议决定及调查情况,××死亡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南阳新兴钢结构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8日作出宛人社复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唐工伤认字001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郭群林家属郭显、郭姗姗、化建霞、翁学莲向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2月20日作出唐劳人仲案字(2018)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亲属郭群林与被申请人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初—2018年11月22日劳动关系成立。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豫1328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亲属郭群林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郭姗姗等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13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9)豫1328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分包人孙振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施工资质。(2019)豫13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统筹地区内因工作遭遇事故伤害的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本案中,虽然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郭群林家属代表郭显签订《协议》约定:“一、因乙方雇佣丙方从事劳务期间疾病发生导致死亡,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该事件为非因公死亡事件,由甲乙按无过错责任选择适当补偿。二、甲方、乙方一次性补偿丙方各种费用共计10万元人民币,签字时交付郭群林家属代表郭姗姗,丙方就此事永不追究甲方、乙方任何责任……”但在12月24日,郭群林家属向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说明郭群林家属并未放弃工伤认定权利。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保障因工作遭遇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通常情况下,认定工伤应当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保护职工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认定情形做了补充性规定,即当存在违法违规分包情形时,对工伤的认定不以是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该条规定,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违规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事故时,由该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南阳铭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加工制作安装工程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揽的项目工程中的安装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孙振建,孙振建聘用的工人郭群林在施工过程中突然猝死,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郭群林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唐河县人社局作出的(2020)唐工伤认字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南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宛人社复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8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2020)唐工伤认字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及理由:1、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系第三人的用工单位。结合本案,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豫13民终512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郭群林生前与南阳新兴钢构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郭群林生前与孙振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孙振建与南阳新兴钢构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按侵权责任法对郭群林非因工死亡补偿10万元费用的分摊,进行了责任划分,故由此足以说明,郭群林的死亡不属于工伤。2、关于此纠纷,事发后上诉人协同第三人的雇主孙振建已与第三人家属代表达成一次性补偿10万元的协议,第三人已实际收到款项,且在协议中确认此纠纷为非因公死亡的意外事故,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补偿款已,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第三人不具有工伤认定仲裁资格。依据已生效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5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协议书内容进行了确认,故对各方当事人之间均产生法律约束力。3、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作出了补充性规定,但是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家属郭群林生前为劳务合同关系,这有南阳中院生效判决书依法认定,并且上诉人对第三人家属郭群林的死亡,承担的是选任过失的法律责任。且事发后,已与第三人方达成了补偿10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已被南阳中院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中第三人已自认不属于工伤,并进行了实体权利的处分。故上诉人认为由于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为此纠纷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丧失了一切权利,即包括工伤认定权在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视同工伤与事实相悖,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另,关于此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善后协议内容,此纠纷已成功化解,但被上诉人歪曲事实违法裁决,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相悖。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对纠纷已经协议处理完毕的法律基础,仍然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纠纷已经协议处理结束,法律权利已经处分了,法院却支持工伤认定行为,实质性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上诉至贵院,望贵院公正审判,还上诉人一个公道为盼。
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当依法认定为用工主体。唐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8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承包资质。2018年5月1日,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南阳铭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建钢结构厂房的加工制作和安装(该施工地点位于唐河县工业园区星江路南段路东东联富捷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院内)。2018年9月1日,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将自己承揽的项目中的安装作业分包给孙振建。2018年11月郭群林经人介绍到孙振建所在的南阳铭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队干活并由孙振建安排从事高空扶瓦工作,11月22日7:30左右在房顶施工时,突然猝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2834号判决认定:“郭群林生前由孙振建在组织施工中所招用。被答辩人所陈述的“郭群林生前与孙振建之间系劳务关系”与唐河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唐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8号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分包人孙振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施工资质。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答辩人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明显,唐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8号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认定申请人承担郭群林工亡的用工主体责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2834号判决书也对由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予以认可。因此,(2020)唐工伤认字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被答辩人为用工主体合法有据。二、答辩人作出的(2020)唐工伤认字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2018年9月1日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将自己承揽的项目中的安装作业分包给孙振建。2018年11月份郭群林经人介绍到孙振建所在的南阳铭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队干活,并由孙振建安排从事高空扶瓦工作,11月22日7:30左右在房顶施工时突然猝死。如上所述,郭群林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病死亡。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申请、郭群林的死亡证明、调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三、答辩人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一审第三人化建霞于2019年5月10日向我局提出郭群林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核后,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向被答辩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了核查,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唐工认字第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答辩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南阳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6日,南阳市人社局作出宛人社复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我局2019年8月12日做出(2019)唐工认字第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2月16日,我局对郭群林工伤一事重新调查,并根据宛人社字复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2月16日重新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在2020年1月13日提出了书面异议我局经核查认为被答辩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查明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死亡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唐工伤认字第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答辩人。答辩人履行了告知、材料审核、举证通知、文书送达等相关程序保障了相关各方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损害,因此答辩人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理合法。四、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郭群林的死亡属于该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案件事实情况,答辩人认定由被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唐工伤认字001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郭姗姗、郭显、翁学莲、化建霞陈述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1、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上诉时不将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2、上诉应是对不服一审判决的理由陈述,然而,上诉人在整个上诉的事实理由中都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并提出具体的、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实质性异议,造成第三人无法有针对性的答辩。二、本案事实清楚,包括上诉人的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整个事实过程一致公认,上诉人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依法属应承担郭群林死亡的工伤主体责任的用工单位,郭群林是否属于工伤、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工伤主体责任没有联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属于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振建,孙振建又招用了答辩人亲属郭群林,郭群林在工作中猝死,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与上诉人和郭群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工伤并无联系。四、《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不影响工伤认定,更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工伤的认定机关是劳动行政部门,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作出是否属工伤的认定。协议书确认的“该事件为非因公死亡时件”,显然是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为逃避法律责任,利用死者亲属不懂法律规定、不具备什么是工伤的知识所形成,属无效约定,南阳市中级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属于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振建,孙振建又招用了答辩人亲属郭群林,郭群林在工作中猝死,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与上诉人和郭群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工伤并无联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由“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郭群林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所支持和倡导。四、《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不影响工伤认定,更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工伤的认定机关是劳动行政部门,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作出是否属工伤的认定。协议书确认的“该事件为非因公死亡时件”,显然是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为逃避法律责任,利用死者亲属不懂法律规定、不具备什么是工伤的知识所形成,属无效约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工伤的认定机关,并且(2019)豫13民终5121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确认郭群林不是工伤。2、协议书中答辩人从没有自认不属于工伤,协议书注明“该事件为非因公死亡时件”,属上诉人的一种含糊误导,不因此导致工伤不成立,并且这句话也解读不出郭群林不是工伤。3、10万元属于对郭群林亲属的补偿,不是工伤赔偿,答辩人没有对实体权利处分,孙振建也承认该10万元对郭群林亲属的安抚、慰问,这与工伤赔偿不是一回事。4,南阳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5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仅是对上诉人和孙振建之间关于补偿款分配比例的判决,只对上诉人和孙振建产生效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5、协议书中约定的10万元补偿款与涉案工伤应获得的法定赔偿款差额巨大,该协议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一审法院做出的(2020)豫1328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南阳铭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加工制作安装工程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揽的项目工程中的安装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孙振建,孙振建又在组织施工中招用郭群林,因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郭群林工作过程中工亡的用工主体责任。关于上诉人与郭群林家属代表签订协议问题,因该协议签订于工伤认定之前,郭群林家属并不具备工伤认定相关专业知识因而无法准确预见工伤认定之后果,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与工伤赔偿金额差距悬殊,郭群林家属另行请求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8行初23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琳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刘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聪
书记员杨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