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323民初391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6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丹水镇工业园区丹水桥与菊潭路交叉口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53886045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5日,住西峡县。
原告***与被告***、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新兴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施工款和运费10561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给被告***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填方、装修、水泥硬化路面、电路设备、绿化、办公家具等总款为1381408元,已付413000元,下欠968408元;同时被告新兴钢构公司欠原告运费87700元,合计共欠1056108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推诿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兴钢构公司辩称,1.原告跟被告公司之间形成土建及地面硬化合同关系属实,但是施工结束后双方之间并未对硬化的工程、面积进行实际丈量,今年五月份原告手持一份打印清单缠住被告***让其在上面签名,因当时***急着出去办事,所以就草率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而实际上对清单的各项内容没有进行核算和核对。2.因***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及该笔业务的经办人,因此即使其在与被告公司工程清单中签字行为也仅仅是履行一个职务行为,而并非是被告***对被告公司工程结算款欠款的个人担保行为和个人欠款行为,因此被告***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工程欠款经被告***辨认,对制式表格中的工程价款明细有争议,因此认为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不实。请求法庭准许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对该工程进行丈量核算或经过评估然后确定价款。3.原告主张欠付的运费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清单中涉及丹水厂区地面硬化等工程,***确实在2022年5月30日在清单上签字,但是,当时是因为***急着出去办事,在车上就没有进行仔细核对的情况下就把字签了。基于双方的友好关系,想着先草签了随后到现场实际进行丈量,以实际丈量作为结算依据。2.对清单中的各项内容数量及单价***签字时,确实没有看。经核对后有很多异议,比如:清单中52项变压器原来说是19万,现在算成27万多,价格出入大,因变压器属于外采设备,当时预付款时已经先行支付了,变压器的价款应当以销售单位出具的发票价格为准;另外清单中的47、48项挖土方,原来协商是一方连挖带运输总的9元,原告实际仅施工了挖土方,就要每方9.5元明显过高;49、50项,让被告再出油钱不合理,因为47、48挖土方的钱原告已经主张了,挖土方本身就包含油钱,再让重复支付油费不合理;第1到第40中包含的都是装修工程,原来原告给***报的总数是30多万,清单上是50多万元,出入很大;第69项供水3万多元出入也很大,与实际价款不符。其他还有一部分小项有异议。现意见是需要双方随后再具体进行丈量和核算,以最终算账单为准。3.运费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原告给被告新兴钢构公司施工土建工程、填方、水泥硬化路面、电路设备、绿化及部分装饰装装修工程。被告***系新兴钢构公司该工程的具体经办人,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22年5月30日在施工项目结算清单上签名及签署时间。结算清单上的项目共60项,包括项目名称、单价、数量及借款,总计价款1381408元,清单上备注“已付款413000元,下欠968408元”。
另,被告新兴钢构公司欠原告运费87700元,2022年8月14日新兴钢构公司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南阳新兴钢构公司下欠***运费877000元2022年8月14日”的欠条,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
上述两项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2021年3月给被告新兴钢构公司施工土石方工程及路面硬化等工程属实,原告与被告新兴钢构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针对该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新兴钢构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对下欠的金额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新兴钢构公司按照结算的下欠金额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因***系新兴钢构公司的股东和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新兴钢构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作为执行新兴钢构公司工作任务的经办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该行为后果应由新兴钢构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涉案施工合同结算的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新兴钢构公司授权的相关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对新兴钢构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至于被告称仅是在清单上签字没有实际进行核对与常理不符;对清单中具体单项的单价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运费欠款877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561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被告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后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西峡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以下后果:
一、增加经济成本。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未自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除必须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外,还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以及案件执行费用;
二、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等措施;对被执行人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三、信用受到联合惩戒。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上传到“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联合党政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在设立机构、担任重要职务、行业准入、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出境等方面进行合信用惩戒;
四、承担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拒执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过罚款、拘留、刑事处罚后,被执行人仍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仍将强制执行,直到执行完毕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