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323民初3751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丹水镇工业园区丹水桥与菊潭路交叉口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53886045N。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监事,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
原告***与被告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21月11月2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21年11月,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游说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转账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分文。
被告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有异议。利息应当按照2022年8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借款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经第三人***介绍协商借款事宜。2021年11月2日,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尾号7172建设银行账户收到***转款400000元,同日,***经手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借款金额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加盖有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分文。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0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
本院认为:未约定期限的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借据原件、资金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基于借贷合意发生一笔4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催要后长期拖欠债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中主张对案涉借款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不超出借据记载利息标准和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利息应当按2022年8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数,自2021月11月2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阳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