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504民初375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德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德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德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240752元、利息143408.13元(2240752元×6.4%×1年),合计238416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6日,被告以BT模式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得******城北片区庆来北路、莲花路、城北片区规划1号路西段等三条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同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城北片区规划1号路分包给原告按BT模式负责施工。2014年,原告负责施工的城北片区规划1号路即完工,2015年4月22日,被告承建的三条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审定,原告的工程款为4481504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50%,即2240752元,扣减各项费用后,实际支付1165757.70元。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遂起诉。
被告云南德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240752元还应扣减14%的管理费和5%的质保金,并且质保金不计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4.75%。我公司与原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为所涉项目为BT模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未支付我公司剩余工程款,我公司无能力和义务向原告支付,***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我公司后,我公司会立即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以BT模式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得******城北片区庆来北路、莲花路、城北片区规划1号路西段等三条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原、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城北片区规划1号路分包给原告按BT模式负责施工;4.建筑工程审定书、弥勒县庆来北路等三条市政道路建设工程(BT项目)定案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复印件6份,欲证实被告所承包项目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7475055.26元,其中原告负责施工的***城北片区规划1号路道路建设工程价为4481504元;5.收条、分包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50%(2240752元),扣减各项费用后,实际支付1165757.7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分包得的工程审定造价无异议,但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应为17475054.27元。
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弥勒县庆来北路等三条市政道路建设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投资合同和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方式及时间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被告工程的一致;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款凭证照片打印件1份,工程付款委托书、分包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收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后,被告即按约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因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直未支付被告第二期工程款,故被告不具有支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的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审定价,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分别与原告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德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16日与弥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弥勒县庆来北路等三条市政道路建设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得弥勒县庆来北路等三条市政道路建设工程(BT项目)。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德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弥勒县庆来北路等三条市政道路建设工程(BT项目)中的弥勒县城北片区规划1号路BT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主要材料(含设备)价格的风险及价差包干幅度为±10%;项目回购期为二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业主方之日起计算,不含建设期),第一年回购期内,建安工程结算造价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按建安工程结算审计造价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款的50%,第二年回购期内,余下回购款按“建安工程结算审计造价×9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方式计付;在第一年回购期满,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50%回购款后,按同一比例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后支付给原告,第一年回购期内的工程总价款不计利息;在第二年回购期满,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剩余回购款后,被告按收到回购款额的同一比例扣除被告收取的14%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第二年回购期内承包人的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取;合同还就工期、质量标准、风险范围、合同价款调整因素、竣工验收与结算、安全施工、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2日,弥勒县庆来北路等三条市政道路建设工程(BT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审计,工程审定造价为17475055.26元,其中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弥勒县城北区规划1号路道路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为4481503.99元。2016年12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支付第一期回购款共计8730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包项目工程款1165757.70元(以结算审定价4481504元为基数计算,第一期付50%,同时扣减管理费、垫资本金及利息、增加的税费)。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第二期回购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系个人,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云南德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云南德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云南德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辩解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为第二期回购款的支付条件为第二年回购期满,并且被告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的剩余回购款,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未支付剩余回购款。合同中关于给付条件或期限的约定与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给付直接相关,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但不参照该约定给付工程款,二者相互矛盾。再者,如因合同无效而完全否定合同关于给付条件或期限的约定,则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导致原告因合同无效获得比合同有效约定的资金收回更快捷的后果,不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因***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未支付被告云南德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期回购款,被告云南德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74元,减半收取计129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劼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