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北京融信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等发起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452号

原告北京融信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5单元21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石治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彦,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正婷,北京市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融信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道公司)与被告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以下简称商务中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远、人民陪审员徐燕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信道公司诉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与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中兴航空实业器材公司因2000年工流字第128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人民币295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债权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2年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后该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将上述执行人变更为原告公司的裁定;因华夏物行公司的设立股东金贸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情形,故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该公司亦列为被执行人。本案二被告均为华夏物行公司的发起人,应在金贸公司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金贸公司因出资不实就一中院判决中确定的在其出资不实的人民币51 025 400元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向本院出具了《关于终止审理和保全相关证据的函》,载明因本案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相关人员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犯罪,我厅已于2016年3月25日正式立案侦办。因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通常经济纠纷案件,故对融信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融信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