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软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1号楼19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7月9日出生,中科软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生物医学技术研究院院士。
委托代理人***(***之妻)。
中科软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股公司)因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软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软股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1日,我公司与***在北京经诚恒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处X号楼XX室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双方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一方须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退还押金”的约定。2013年3月26日,***单方面终止合同,限令我公司3天之内搬走,遂我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搬走并归还房屋,房屋无任何结构改变及设备设施的损坏,***仅是退还了剩余租金。***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支付违约金15200元并退还押金15200元。由于***并没有按照约定提前30日通知收回房屋,我公司匆忙腾房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违约金15200元,返还押金15200元,合计3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中科软股公司诉请。2013年1月31日,经北京经诚恒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代表***与中科软股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我当时想找到一家长期、稳定的租户,希望其爱护房间。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办公,并口头约定:一、给租户半个月免租期粉刷墙壁;二、为保护房屋,厨房不能做饭(未给煤气卡);三、租户入住换户门锁芯后交给房主一把备用钥匙,并当场交付钥匙及该房屋各种设施及办公家具。房屋出租后,租户一直没有按约定更换锁芯后交给房主一把备用钥匙。2013年3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我来到涉案房屋,一位身穿睡衣的年轻女士将门打开,进门后我发现墙壁没有粉刷,屋内人称锁芯没有更换的原因是屋内夜间有人住。临客厅的一个房间里摆着两张地铺,是刚起来没收拾的样子,其中一个是原有的办公桌台面。室内挂满衣物。另两个套间,都很混乱。其中外间有两个地铺(也是工作台台面),一个上面还睡着人;内间有一对沙发和一张单人床,壁柜门上也挂满了衣物,卫生间堆满了洗漱用品及杂物。厨房遍布锅碗瓢盆,台面上堆着剩饭剩菜,墙上都是油渍污迹。屋内不像办公场所,没有办公气氛。由于没有找到公司负责人***,我在楼下拨打中介***电话,请其过来协助处理。十几分钟后,***前来,我们共同进入房内,此时已经有人将厨房和房间稍作了整理。我认为,由于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房屋用途为办公,并强调不能做饭。且由于租户事先并未与我沟通,租户先违约。后我联系中科软股负责人,称由于其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我要求解除合同,并限其在3月底前搬离。中科软股公司表示同意。我方于3月27日再次前往房屋进行了拍照。由于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租赁用途为办公,第九条解除合同中约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租户先行违约,属过错方,应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按月租100%支付违约金(我未予要求)。合同第二款提到,”提前30日通知对方”是指正常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解约,本案涉及事项不适用。因为若中科软股公司继续违约30日,有可能造成火灾或人员伤害等事故。2013年3月30日,三方约定协商房屋交接相关手续,我退还了中科软股公司剩余房租,但双方为退还押金发生了分歧。房主委托的房屋租赁事宜也无法继续,致使房屋至今闲置达近三个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中科软股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居间人为北京经诚恒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约定***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处1号X号楼XX室房屋出租给中科软股公司,租期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月租金15200元,押一付三。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租赁用途为办公;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合同解除情形,其中第(一)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第(四)款第3项:乙方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第十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二)款规定,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合同签订当日,***将上述房屋交付中科软股公司,中科软股公司交付***3个月租金45600元及押金15200元。
2013年3月30日,经***要求,中科软股公司搬离上述房屋,双方签订退房确认,内容为”乙方(承租方)原样返回房屋,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无任何损害和改变。甲方(出租方)对房屋结构、附属物品及设备设施进行了验收,无疑义。乙方办理了退房手续,之后房屋的任何问题与乙方无关”。***退还中科软股剩余租金,押金15200元未予退回。
就双方解除合同原因,***主张系中科软股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存在违约行为,并提交2013年3月27日拍摄照片,北京经诚恒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证人证言,证明中科软股公司承租房屋后在房屋内放置多张床加床垫、冰箱、洗衣机及吃剩食物并有人居住。中科软股公司认可照片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其称放置床系为员工午休提供的福利。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照片、证人证言、退房确认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科软股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科软股公司与***签订了退房确认,故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而解除。关于中科软股公司要求***退还押金之诉请,由于设定押金作用在于保障合同正常履行,现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而终止,且中科软股公司未对***房屋造成任何损害,故***理应将押金退还中科软股公司,该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就中科软股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一节,其理由系***提前收回房屋,存在违约行为。但本案合同系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未有证据证明***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房屋之情形。故中科软股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中科软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租房押金一万五千二百元;二、驳回中科软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科软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支付其违约金15200元。其上诉理由是:2013年3月26日,***单方终止合同,限令该公司3天内搬走,后该公司搬走,***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当。
***服从一审判决,不认可中科软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二审答辩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
针对中科软股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中科软股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中科软股公司虽然对***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存有异议,但其不久便与***签订了退房确认书,并搬离涉诉租赁房屋。由此可以看出,中科软股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无不当。鉴此,中科软股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中科软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负担一百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元,由中科软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