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8950号
原告:云南索特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252690679,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上***旸欣城H幢1**2层2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蕴财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协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3866312U,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虹山新村47幢3**3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索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协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索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协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917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131022.97元的0.1%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MW-M18-R8的LED显示屏(面积分别为6.66㎡和3.48㎡)的两套设备,并配套技术服务以及售后服务,总价值为131022.97元,若被告推迟付款,则推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0.1%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已经对约定的运输、安装和调试等各项义务均已切实履行完毕,被告仅支付了前期预付款39306.89元,对该项目验收完毕后应支付的剩余尾款93038元尚未支付,原告发律师函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及供货清单;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电话录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交证据形式合法,没有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MW-M18-R8的LED显示屏两块,面积分别为6.66㎡和3.48㎡,价格分别为83995.92元和43742.47元,安装技术服务费3284.58元,售后服务质保两年,含税含运费含安装价格总计131022.97元;2.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30%,即39306.89元;合同签订的5天内原告将产品运至被告指定的地方并安装完成,货到现场被告签收之后10天内支付合同款的50%,即65511.49元,经总包方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合同款的17%,即22273.90元;其余3%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质保满一年后,15天内无息结清质保金);3.被告推迟付款,推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31日就显示屏质量问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处理;原告方于2020年12月9日起向被告方催要货款,被告方表示要等总包方打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LED显示屏已于2020年9月18日至9月19日安装完毕,于9月20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其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LED显示屏并安装的义务,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予以印证,双方合同约定LED显示屏经总包方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至合同款的97%,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款的30%,即39306.89元,原告主张LED显示屏已于2020年9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对此并无任何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未付货款87785.39元。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于2022年9月20日届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至,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时的违约金,被告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未付货款87785.39元的30%计算,即26335.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协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索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785.39元;
二、被告昆明协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索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335.62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索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索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元,由被告昆明协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 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