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万恒电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2478号
原告: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333号老年大学行政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07875593XJ。
法定代表人:顾军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赵卜口村,注册号:130100000250218。
法定代表人:陈志民。
原告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网络)与被告石家***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电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晟网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恒电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晟网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21万元(利息自2016年09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9年01月01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7500元)共计717500元;2、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新厂建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6年09月29日至2017年09月29日,并且约定了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计算方式。2016年0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5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因新厂迟延建成,于2018年08月0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本金及利息71万元。但是被告依旧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01月01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万恒电机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还款承诺书。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2‰计算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出借人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计算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河北银行账户提供借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建立企业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在2018年8月2日的《还款承诺书》中确定截止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21万元,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以71万元为本金基数,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付,该诉讼主张未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以及法定利率标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电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1万元,其余利息以7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5元、保全费4070元,均由被告石家***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丽霞
人民陪审员  路秀申
人民陪审员  郭洪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