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17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澜西园四区26号楼4层402室(科技创新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2CLK83。
法定代表人:潘军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猛,上海九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红旗大街333号老年大学行政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07875593XJ。
法定代表人:顾军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丽,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启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慧启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乔猛,被告(反诉原告)日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丽、赵汝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慧启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晟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5月10日),合计金额127000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双方签订《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项目销售协议》,合同约定:日晟公司向慧启胜公司购买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满配一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格的70%预付定金即70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20个工作日内发货。设备到货双方验货合格后甲方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即3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日晟公司应于2020年8月14日支付完全部货款1000000元,但至今支付款项900000元,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经多次沟通,日晟公司仍拖欠100000元货款。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日晟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7000元(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5月1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日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日晟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款项,不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条件尚未成就。慧启胜公司只交付阿里云教育一体机硬件一台,但是无法开机,无法验收,经多次催促,但是因慧启胜公司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合作关系终止,导致其始终无法交付除硬件以外的其他项目,无法提供服务,一体机始终无法正常运行,日晟公司屡次与慧启胜公司沟通协商后续处理方案,均推诿,拖延至今。慧启胜公司未依约交付合格产品,违约在先却冒然起诉,于理不通。慧启胜公司应继续向日晟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慧启胜公司并未履行软件平台安装调试、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内容及教材、大数据、云计算及移动开发三选一方向短期培训课堂体系、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师资培训或短期培训课程体系师资培训、ACP考试培训课程及最新考试题库、阿里生态大数据资源开发及部分项目案例开放交付义务。并且合同1000000元结算价款包括3年服务费在内,截止现在,日晟公司并未享受任何服务。涉案满配一体机到现在依旧无法使用,无法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条件尚未满足,日晟公司没有法定和约定付清余款的义务,且慧启胜公司应返还多付款项。故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慧启胜公司返还日晟公司100000元货款;2.请求判令慧启胜公司向日晟公司支付500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每日按逾期交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3.诉讼费用由慧启胜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慧启胜公司辩称:日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慧启胜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日晟公司在设备交付后没有提出异议。日晟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和返还货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若认为慧启胜公司根本违约,应当是解除合同,返还设备,而其要求返还1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仅是为了抵销慧启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5日,日晟公司(甲方)与慧启胜公司(乙方)签订《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销售合同》,约定:日晟公司向慧启胜公司购买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满配)1台,交付内容包括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满配硬件一套,软件平台(飞天及EMAS平台)安装调试,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内容及教材,大数据、云计算及移动开发三选一方向短期培训课堂体系,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师资培训或短期培训课程体系师资培训,ACP考试培训课程及最新考试题库,阿里生态大数据资源开发及部分项目案例开放,合同总价款1000000元,以上价格包含3年服务费,第4年起每年收取70000元服务费。关于结算方式,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格的70%预付定金即70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20个工作日内发货;设备到货双方验货合格后甲方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即300000元,甲方提供相应的服务。关于交付,该合同约定:1.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预付定金后,乙方提供相应的设备。2.供货周期: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20个工作日内发货:若因不可抗力或阿里云厂家成产问题发货日期顺延,乙方发货日期相应顺延。3.验收条款:产品验收标准涵盖以下事项:1)抵达现场后拆除运输包装时外观完整,无破损无剐蹭。2)产品前面板喷绘与产品示手册保持一致,以阿里云品牌与E系列标示为主体。3)产品内部各个硬件规格,数量,电气属性不低于产品手册中说明。4)产品加电后各个硬件部件均正常工作,无异响,面板指示灯无故障无告警指示。5)教学系统可正常启动,可对外提供服务。6)指定目录下课程资料齐备,版本与合同一致。满足上述验收标准,甲方应验收签字即为验收合格,产品交付完成。产品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软件、设备的灭失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应该无理由拒绝验收签字,如甲方在收到产品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验收确认,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通过。关于双方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学生的管理与课程安排,负责对接组织学生的面试以及就业工作;甲方需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阿里云一体机费用及押金。乙方负责提供“阿里云教育一体机”设备并负责设备的运输、调试、维护及软件平台的正常运行;乙方提供“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配套的师资培训(每台设备仅提供一次免费线下师资培训,培训人数每门课程1人,超出的培训人数、培训次数乙方收取师资培训费用,每人每天2000元),甲方承担培训教师的差旅费用。关于保修,该合同约定:自供货签收之日起乙方提供36个月的免费售后服务。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合同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乙方逾期交付产品的,每日按逾期交付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因产品制造商原因致使乙方逾期交货的,甲方同意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延迟付款而导致乙方无法按时交货,乙方不承担责任。
2019年6月26日,日晟公司支付给慧启胜公司一体机货款300000元,2019年10月9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20年8月14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9年6月28日,慧启胜公司给日晟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交付情况,慧启胜公司提交了微信及钉钉群聊天视频资料,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交付了一体机及相关平台,同时进行了安装调试,于2020年4月交付了阿里6六门核心课程内容及教材,没有进行师资培训是因为日晟公司未配合,师资培训属于售后服务问题,不是付款条件。日晟公司不认可上述聊天视频证据的证明目的,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军海未收到任何课程资料,公司经理赵美丽向慧启胜公司索要的是学校针对一体机走相关招标手续涉及的招标文件资料,与双方合同项下的课程资料及师资培训并非同一范畴,一体机硬件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二三周左右就交付了,但是软件平台、核心课程及师资培训等均一直未交付,一体机更未验收合格。
庭审中,日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慧启胜公司因2020年3月31日终止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合作导致其无法正常交付除硬件之外的其他内容;2.王亮(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人员)、任雪松(慧启胜公司人员)与赵美丽(即赵琳)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在“钉钉工院一体机验收群”聊天记录,欲证明日晟公司始终催促慧启胜公司按约交付课程、尽快组织合格培训,上述聊天记录显示:日晟公司赵美丽索要教学视频、课件、上机题库、配套教材、项目实训指导书等资料并要求现场培训,任雪松表示河北工职师资培训能保证,并在该聊天群里发送了六门课程的课件、教材、实验指导书、考试题、实验案例和技术文档;3.任雪松与赵美丽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慧启胜公司未按约交付及组织合格培训,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任雪松要求赵美丽支付半配一体机尾款并催促安排满配一体机的师资培训时间,赵美丽称交付的半配一体机在培训时出现问题,需要解决后续问题及重新安排师资培训,若没有问题再安排师资培训并结清费用;4.顾军海钉钉聊天记录,欲证明并未收到慧启胜公司所称通过钉钉交付的软件平台、六门课程内容及教材;5.一体机开机录像,欲证明慧启胜公司交付的一体机无法使用。慧启胜公司对于日晟公司提交上述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慧启胜公司已经将一体机交付并安装调试,课程内容及教材也已经进行了交付,2020年4月1日以后双方讨论的是设备售后服务问题,不影响慧启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和验收条件主张剩余货款,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日晟公司在收到一体机后从未提出过书面异议,应视为验收通过;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涉案一体机,且一体机已经交付长达一年半时间,即使出现无法打开的情况,也不排除是日晟公司的网络、设备使用不当等自身原因所致,日晟公司未在交付时提出,已经过了质量异议期。
庭审中,日晟公司称涉案合同可以履行,同时表示其反诉请求亦是基于合同继续履行而提出的,主张退还100000元货款的理由是认为慧启胜公司交付的一体机硬件价值不值900000元,估算市场价值为800000元,故主张退还多支付的100000元;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慧启胜公司至今未交付软件平台、课程及进行师资培训构成逾期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总额的5%的逾期交付违约金。
诉讼中,慧启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日晟公司名下价值133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2021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3民初11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日晟公司名下133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双方买卖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是一体机设备,虽然双方关于一体机设备交付的具体时间表述不一,但最晚一体机设备已经于2020年4月交付完毕,根据双方关于交付的合同约定,在设备运至日晟公司指定地点后,日晟公司应当在3个工作日进行验收,未进行验收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通过,同时验收内容包括设备外观、内部硬件及教学系统能否正常启动、课程资料是否齐备等方面,现日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慧启胜公司交付的一体机验收通过。其次,从性质上看,师资培训、售后服务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日晟公司不能仅凭未进行师资培训及售后服务而拒付货款。再次,从日晟公司付款节点来看,其在2020年8月14日仍付款200000元,若如其所述本案一体机未交付完毕、未验收,其付款行为就与常理不相符,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是因另案半配一体机师资培训及售后服务问题双方产生争执,并非针对本案一体机验收不合格问题。最后,纵观整个销售合同,并未约定货款支付以进行师资培训为条件,师资培训需双方互相配合而非一方即可以单独履行,且慧启胜公司亦多次催促进行涉案一体机的师资培训。综上,涉案一体机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日晟公司已付款900000元,慧启胜公司要求日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日晟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慧启胜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27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日晟公司要求返还1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在日晟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要求退还100000元货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日晟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结合双方合同上下文意,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指向的对象应是一体机设备,而日晟公司以未交付软件平台、课程及师资培训为由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退一步讲,即便如日晟公司所称因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终止与慧启胜公司的合作导致慧启胜公司无法交付除了硬件以外的上述内容,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产品制造商原因致使乙方逾期交货的,甲方同意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日晟公司请求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含反诉费1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200元,剩余1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1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