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9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红旗大街**老年大学行政楼**。
法定代表人:顾军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丽,女,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澜西园****楼****(科技创新功能区)iv>
法定代表人:潘军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女,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猛,上海九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启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丽、赵汝慧,被上诉人慧启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乔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慧启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慧启胜公司返还日晟公司100000元及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2.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诉讼等费用由慧启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程序违法。1.保全违法拒不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具体到本案,日晟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收到一审法院编号为XXXEMS邮件,从一审判决才知道慧启胜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11770号民事裁定,冻结日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但是,一审法院至今未向日晟公司送达,程序违法。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一审法院晚于一审判决送达保全裁定,且未邮寄送达回执,知法犯法且程序违法。2.超审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应于2021年10月4日审限届满。但是,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于2021年10月19日邮寄送达日晟公司,已经超过三个月审限,程序违法。3.审判程序违法。简易程序适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但是,具体到本案中,既有本诉,又有反诉,并且关涉合同履行及第三人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慧启胜公司之间合作终止及终止后权利义务责任分配问题,已经不再属于简易程序适用范畴,一审法院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却未转为普通程序,依旧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显属程序违法。4.应当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参诉。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2020年3月31日终止与慧启胜公司合作,慧启胜公司故意隐瞒项目终止重大情况,导致日晟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完全属于设备制造商的问题。关于第三人与慧启胜公司之间针对“阿里云教育一体机”产品以及高校实验室项目在中国大陆教育行业的销售合作及终止合作情形,应由慧启胜公司或第三人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应当调查清楚本案基本案件事实。然而,一审法院避重就轻,拒绝追加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5.慧启胜公司第一次开庭手续不齐全应按撤诉处理。慧启胜公司未提交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代理人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该公司亦未主张代理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代理情形并提供相关证明。故在法院开庭审理中,即使慧启胜公司指派该代理人出庭,亦应被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慧启胜公司撤诉处理。6.法院送达违法。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审判长给了七天补证期,该补证期于2021年8月4日届满。日晟公司截止到2021年9月28日才收到保存该三段手机录屏的一张光盘,早已经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慧启胜公司逾期举证,应当承担不利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偏采偏信,导致错裁错判。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片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是一体机设备。根据双方签订的《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销售合同》第1条约定,交付内容为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半配硬件一套(含6台Dell服务器)、软件平台(飞天及EMAS平台)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内容及教材、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师资培训。上述三个交付内容属于并列关系,全部交付才达到合同付款条件,缺一不可,且三个交付内容不可分割,无法割裂,绝不是如一审法院认定除了一体机硬件之外的从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偷换概念,明知一体机作为硬件没有软件和平台无法配合使用,却以一体机之外的交付内容均隶属从给付义务认定慧启胜公司没有违约,故意偏袒慧启胜公司。日晟公司与慧启胜公司签订《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慧启胜公司负有先履行交货义务,待师资培训和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40%货款100000元,日晟公司在慧启胜公司未按约完成待师资培训和验收合格义务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日晟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慧启胜公司未按约完成师资培训和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师资培训、无法开机属于售后服务没有证据支持,认定师资培训与售后服务属于卖方从给付义务没有证据支持,师资培训与验收双合格属于合同双方约定的支付尾款条件,意思表示真实,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从给付义务和售后服务。一审法院在本案基本事实并未查清、日晟公司、慧启胜公司与第三人法律关系并未厘清的情形下,草率出判,显属错判,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法律适用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在本案基本事实与法律关系并未查清的情形下,依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因此,一审法院继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不是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援引已经废止的法条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不同案同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另补充意见:除硬件之外其他的交付义务,并非产品使用书,并非属于从合同义务,更不是附随义务,而是与硬件配合使用的主合同义务,影响甚至终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90条、第91条可以证明,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由卖方和慧启胜公司承担。具体到本案,日晟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所需要的审查的基本事实是慧启胜公司是否按约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案涉合同项下微主机及大型设备,其类型特殊、供货渠道有限,慧启胜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对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师资培训由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慧启胜公司未进行培训,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针对一审判决认定如因产品制作商原因产品没有交货,甲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不是约定由于产品制造商原因交付或者拒绝交付合同不能追究慧启胜公司的违约责任。交付平台及师资都是慧启胜公司的义务,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以偏概全偷换概念,片面理解,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如学校作为买受人起诉日晟公司履行除硬件外的交付义务,日晟公司无法履行势必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届时日晟公司再起诉慧启胜公司已经属于一事不再理,日晟公司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理清合同交付义务与维保义务,秉公裁判。
慧启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日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是否确定付款条款、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说明,慧启胜公司确实有供货义务,并且在异议期内,日晟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当支付尾款。对于日晟公司提出的后续的维保义务是重合义务,不影响日晟公司履行付款的主合同义务。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认定。
慧启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晟公司支付慧启胜公司货款100000元、违约金12500元(每日按合同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截止至2021年5月10日),合计金额112500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日晟公司负担。
日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慧启胜公司返还日晟公司100000元货款;2.请求判令慧启胜公司向日晟公司支付1250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每日按逾期交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3.诉讼费用由慧启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4日,日晟公司(甲方)与慧启胜公司(乙方)签订《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销售合同》,约定:日晟公司向慧启胜公司购买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半配)1台,交付内容包括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半配硬件一套(含6台Dell服务器)、软件平台(飞天及EMAS平台)、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内容及教材、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师资培训,合同总价款25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项后,向甲方提供项目全额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交付验收与付款,该合同约定:甲方在签署销售合同后30个自然日内向乙方支付60%货款即150000元;师资培训和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40%货款100000元。乙方已经将一体机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签署销售合同后,至2021年1月31日为止,乙方根据甲方时间安排组织每门课程一名老师的师资培训,并保证受训老师签署培训满意度调查问卷。若直至2021年1月31日截止日,甲方未组织师资培训和验收,视为甲方验收合格、自动放弃培训,甲方付清剩余货款。如乙方未能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提供培训付款顺延。师资培训超出的人员,乙方按照超出人员2000元/人/天的价格收取师资培训费用。关于保修,该合同约定:合同产品自验收之日起质保1年,第二年起每年服务费按照合同金额的10%收取。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第5.1.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合同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第5.2.1条约定:乙方逾期交付产品的,每日按逾期交付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第5.2.2条约定:乙方交付产品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外包装等经双方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若甲方同意接受,则双方可重新协商合同价款,如果甲方不同意接受,乙方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负责补齐、更换或修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实际费用。
2020年9月14日,日晟公司转账支付给慧启胜公司一体机货款150000元。2020年9月7日,慧启胜公司给日晟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庭审中,慧启胜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一体机硬件一套及软件平台、六门课程内容及教材,并于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9日在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进行了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的师资培训,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并提交了师资培训登记表、客户培训满意度调查表、赵美丽与培训老师的聊天记录、任雪松与赵美丽的微信及钉钉群聊天视频资料予以佐证。日晟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慧启胜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软件平台及六门课程内容及教材,日晟公司经理赵美丽向慧启胜公司索要的是学校针对一体机走相关招标手续涉及的招标文件资料,与双方合同项下的课程资料及师资培训并非同一范畴,慧启胜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六门核心课程的师资培训,其培训时一体机发生故障无法开机,致使教学系统无法启动,无法提供服务,培训老师无法使用一体机进行正常教学培训,慧启胜公司为了走形式以“签到”名义组织部分学生签署了师资培训登记表及客户培训满意度调查表,签到人员并非日晟公司和学校指定受训老师,并未验收合格,日晟公司对此多次提出异议,要求解决一体机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及师资培训的问题,但对方均未能解决。
一审庭审中,日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慧启胜公司因2020年3月31日终止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合作导致其无法正常交付除硬件之外的其他内容;2.王亮(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人员)、任雪松(慧启胜公司人员)与赵美丽(即赵琳)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在“钉钉工院一体机验收群”聊天记录,欲证明日晟公司始终催促慧启胜公司按约交付课程、尽快组织合格培训,上述聊天记录显示:日晟公司赵美丽索要教学视频、课件、上机题库、配套教材、项目实训指导书等资料并要求现场培训,任雪松表示河北工职师资培训能保证,并在该聊天群里发送了六门课程的课件、教材、实验指导书、考试题、实验案例和技术文档;3.任雪松与赵美丽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慧启胜公司未按约交付及组织合格培训,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任雪松要求赵美丽支付半配一体机尾款并催促安排满配一体机的师资培训时间,赵美丽称交付的半配一体机在培训时出现问题,需要解决后续问题及重新安排师资培训,若没有问题再安排师资培训并结清费用;4.顾军海钉钉聊天记录,欲证明并未收到慧启胜公司所称通过钉钉交付的软件平台、六门课程内容及教材;5.一体机开机录像,欲证明慧启胜公司交付的一体机无法使用。慧启胜公司对于日晟公司提交上述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慧启胜公司已经将一体机交付并安装调试,课程内容及教材也已经进行了交付,2020年4月1日以后双方讨论的是设备售后服务问题,不影响慧启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和验收条件主张剩余货款,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日晟公司在收到一体机后从未提出过书面异议,应视为验收通过;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涉案一体机,且一体机已经交付长达一年半时间,即使出现无法打开的情况,也不排除是日晟公司的网络、设备使用不当等自身原因所致,日晟公司未在交付时提出,已经过了质量异议期。
一审庭审中,日晟公司称涉案合同可以履行,亦要求慧启胜公司继续履行,同时表示其反诉请求亦是基于合同履行而提出的,主张退还货款100000元的理由是认为慧启胜公司交付的半配一体机硬件价值不值150000元,估算市场价值为50000元,故主张退还多支付的100000元;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双方合同第5.2.1条的约定,慧启胜公司构成逾期交付,应当承担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
一审诉讼中,慧启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日晟公司名下价值1125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2021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3民初11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日晟公司名下1125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要标的物是一体机设备,根据涉案合同交付验收与付款的约定,一体机设备在2020年8月涉案合同签订时已交付并完成安装调试,日晟公司未就一体机设备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也未就软件平台及课件交付问题进行催促,仅是就售后服务、师资培训问题进行沟通。其次,纵观涉案合同约定,剩余货款100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师资培训后支付,并且对师资培训的时间进行了约定,而师资培训需要双方配合,并非仅一方即可完成,根据慧启胜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12月19日完成了师资培训并取得了相关满意度调查表,日晟公司虽抗辩称上述师资培训走形式、不合格,但提交的聊天记录仅是其单方陈述,慧启胜公司并未认可,且即便如其所述师资培训过程中一体机设备出现无法开机问题也仅是售后服务问题,不等于师资培训未进行、付款条件不成就。最后,从性质上看,师资培训、售后服务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综上,涉案一体机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慧启胜公司要求日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日晟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慧启胜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2500元,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日晟公司要求返还1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在日晟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要求退还100000元货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日晟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结合双方合同上下文意,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指向的对象应是一体机设备,而日晟公司以未交付软件平台、课程及师资培训为由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退一步讲,即便如日晟公司所称因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终止与慧启胜公司的合作导致慧启胜公司无法交付除了硬件以外的上述内容,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产品制造商原因致使乙方逾期交货的,甲方同意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日晟公司请求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2500元;二、驳回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日晟公司向本院提交慧启胜公司未交付项目清单,证明日晟公司未交付的内容的价值。慧启胜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日晟公司提交的证据,慧启胜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日晟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关于证据本身没有相应的盖章和来源出处,对证据中的数据和金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的报价与本案日晟公司与慧启胜公司之间的争议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日晟公司与慧启胜公司签订的《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慧启胜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日晟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日晟公司抗辩主张慧启胜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货物,仅交付阿里云教育一体机一台,关于课程培训等均未交付导致设备无法使用,故慧启胜公司应返还已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责任。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日晟公司是否应向慧启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慧启胜公司是否应向日晟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第一,关于法律适用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交付货物及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等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检验期涉案合同约定截止日为2021年1月31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系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双方签订的《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3.1甲方(日晟公司)在师资培训和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慧启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3.2乙方(慧启胜公司)已经将一体机运至甲方(日晟公司)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3.3签署销售合同后,至2021年1月31日为止,乙方根据甲方时间安排组织每门课程一名老师的师资培训,并保证受训老师签署培训满意度调查问卷。若直至2021年1月31日截止日,甲方未组织师资培训和验收,视为甲方验收合格、自动放弃培训,甲方付清剩余货款。如乙方未能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提供培训付款顺延。”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师资培训和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首先,关于验收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限或验收期为截至2021年1月31日之前。现双方均认可一体机设备在2020年8月涉案合同签订时已交付并完成安装调试,日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1月31日前组织验收或就一体机设备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也未就软件平台及课件交付问题进行催促,故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其次,关于师资培训一节,慧启胜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12月19日完成了师资培训并取得了相关满意度调查表,符合合同约定“至2021年1月31日为止,乙方根据甲方时间安排组织每门课程一名老师的师资培训,并保证受训老师签署培训满意度调查问卷”。日晟公司虽上诉主张上述师资培训走形式、不合格,但提交的聊天记录仅是其单方陈述,慧启胜公司并未认可;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师资培训的合格标准等,故日晟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双方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日晟公司应当支付慧启胜公司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日晟公司支付慧启胜公司剩余货款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日晟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一体机设备存在无法打开等质量问题及软件平台、课程交付问题,其可另行主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日晟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1%向慧启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日晟公司应向慧启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日晟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首先日晟公司上诉主张慧启胜公司交付的一体机设备价值不值150000元,估算市场价值为50000元,故要求慧启胜公司退还多支付的1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涉案设备价格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日晟公司上诉主张要求退还10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日晟公司上诉主张慧启胜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交付内容包括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半配硬件一套(含6台Dell服务器)、软件平台(飞天及EMAS平台)、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内容及教材、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师资培训,慧启胜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五条第2.2约定:“如因产品制造商原因致使乙方(慧启胜公司)逾期交货的,甲方(日晟公司)同意乙方(慧启胜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现日晟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终止与慧启胜公司的合作,从而导致慧启胜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故日晟公司要求慧启胜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因慧启胜公司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导致日晟公司存在损失,日晟公司可另行主张。
另,关于日晟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存在多处程序违法一节,本院经过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之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对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的瑕疵可在二审本院认为中予以纠正,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日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清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