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9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红旗大街333号老年大学行政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顾军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丽,女,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澜西园四区26号楼4层402室(科技创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潘军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女,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猛,上海九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启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丽、赵汝慧,被上诉人慧启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乔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慧启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慧启胜公司返还日晟公司100000元及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2.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诉讼等费用由慧启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程序违法。1.保全违法拒不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具体到本案,日晟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收到一审法院编号为XXEMS邮件,从一审判决才知道慧启胜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11770号民事裁定,冻结日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但是,一审法院至今未向日晟公司送达保全裁定,系程序违法。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一审法院晚于一审判决送达保全裁定,且未邮寄送达回执,知法犯法且程序违法。2.一审超审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应于2021年10月4日审限届满。但是,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于2021年10月19日邮寄送达日晟公司,已经超过三个月审限,程序违法。3.审判程序违法。简易程序适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但是,具体到本案中,既有本诉,又有反诉,并且关涉合同履行及第三人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慧启胜公司之间合作终止及终止后权利义务责任分配问题,已经不再属于简易程序适用范畴,一审法院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却未转为普通程序,依旧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显属程序违法。4.应当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参诉。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2020年3月31日终止与慧启胜公司合作,慧启胜公司故意隐瞒项目终止重大情况,导致日晟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完全属于设备制造商的问题。关于第三人与慧启胜公司之间针对“阿里云教育一体机”产品以及高校实验室项目在中国大陆教育行业的销售合作及终止合作情形,应由慧启胜公司或第三人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应当调查清楚本案基本案件事实。然而,一审法院避重就轻,拒绝追加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5.慧启胜公司第一次开庭手续不齐全应按撤诉处理。慧启胜公司未提交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代理人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该公司亦未主张代理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代理情形并提供相关证明。故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即使慧启胜公司指派该代理人出庭,亦应被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慧启胜公司撤诉处理。6.一审法院送达违法。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审判长给了七天补证期,该补证期于2021年8月4日届满,日晟公司截止到2021年9月28日才收到保存该三段手机录屏的一张光盘,早已经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慧启胜公司逾期举证,应当承担不利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偏采偏信,导致错裁错判。二、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片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是一体机设备,日晟公司与慧启胜公司签订《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项目销售协议》一份,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结算价格明确交付内容为:①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满配硬件一台;②软件平台(飞天及EMAS平台)安装调试;③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内容及教材;④大数据、云计算及移动开发三选一方向的短期培训课程体系;⑤阿里云6门核心课师资培训或短期培训课程体系师资培训;⑥ACP考试培训课程及最新考试题库;⑦阿里生态大数据资源开放及部分项目案例开放。除此之外,还包括一次免费线下师资培训(不含食宿、差旅)与3年服务费。上述七个交付内容属于并列关系,全部交付才达到合同付款条件,缺一不可。且七个交付内容不可分割、无法割裂,绝不是如一审法院认定除了一体机硬件之外的从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偷换概念,明知一体机作为硬件没有软件和平台无法配合使用,却以一体机之外的交付内容均隶属从给付义务认定慧启胜公司没有违约,故意偏袒慧启胜公司。退一步讲,即便软件平台等其余六项、师资培训、售后服务均属于从给付义务,慧启胜公司作为出卖人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日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一体机属于产学研高精尖设备,脱离平台压根无法交付,无法使用,更无法教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日晟公司要求慧启胜公司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期待慧启胜公司通过其他途径或替代方案完成交付,如慧启胜公司明确拒绝无法再履行交付义务,日晟公司将直接反诉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2020年8月14日,日晟公司继续付款200000元是在不知晓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已经终止合作的前提下支付,慧启胜公司故意隐瞒涉案终止合作无法继续交付义务的客观事实,使得日晟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如日晟公司对此情形知晓,绝对不会再支付任何货款,而且会直接反诉慧启胜公司返还200000元多付款项。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3月31日终止与慧启胜公司合作,日晟公司无法从慧启胜公司处再获得除一体机硬件之外的合同约定交付内容,师资培训及3年服务也因得不到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的支持而无法获取。因此,日晟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无法继续付款,并且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按照第二条交付项下第3验收条款约定,产品加电后各个硬件部件均正常工作,无异响,面板指示灯无故障无告警提示,教学系统可正常启动,可对外提供服务,指定目录下课程资料齐备,版本与合同一致。但是从日晟公司提交的一体机现场加电视频可以证实,一体机并未达到合同验收标准,日晟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一体机无法开机、无法启动、无法使用,一直与慧启胜公司沟通,慧启胜公司也自认一体机无法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师资培训、无法开机属于售后服务没有证据支持;认定师资培训与售后服务属于卖方从给付义务没有证据支持;验收条款与保修条款、乙方的权利义务均可以证实慧启胜公司未按约完成交付及验收。违约责任条款中乙方违约责任如因产品制造商原因致使乙方逾期交货的,甲方同意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一审法院认定师资培训、无法开机属于售后服务,就不能再以此认定此条款属于产品制造商原因乙方免责,否则,前后矛盾,相互冲突,未完全交付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从给付义务和售后服务。日晟公司与慧启胜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涉案合同,早于2020年3月31日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慧启胜公司终止合作时间,慧启胜公司完全有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交付项下内容,但是截止到现在,慧启胜公司仍然没有履行合同项下约定义务,违约在先,理应向守约方日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查明的重点应为涉案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是否可以继续向日晟公司提供交付内容,如慧启胜公司明确不能继续提供涉案交付内容及后续维保服务,是否还有替代解决方案,日晟公司不支付尾款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慧启胜公司如提供担保,日晟公司可以继续履行支付尾款义务。一审法院在本案基本事实并未查清,日晟公司、慧启胜公司与第三人法律关系并未厘清的情形下,草率出判,显属错判,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法律适用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在本案基本事实与法律关系并未查清的情形下,依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因此,一审法院继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不是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援引已经废止的法条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另补充意见:除硬件之外其他的交付义务,并非产品使用书,并非属于从合同义务,更不是附随义务,而是与硬件配合使用的主合同义务,影响甚至终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90条、第91条可以证明,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由卖方和慧启胜公司承担。具体到本案日晟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所需要审查的基本事实是慧启胜公司是否按约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系大型一体机设备,其类型特殊、供货渠道有限,慧启胜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对是否履行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师资培训由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慧启胜公司未进行培训,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针对一审判决认定如因产品制作商原因产品没有交货,甲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不是约定由于产品制造商原因交付或者拒绝交付合同不能追究慧启胜公司的违约责任。交付平台及师资都是慧启胜公司的义务,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以偏概全偷换概念,片面理解,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如学校作为买受人起诉日晟公司履行除硬件外的交付义务,日晟公司无法履行势必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届时日晟公司再起诉慧启胜公司已经属于一事不再理,日晟公司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理清合同交付义务与维保义务,秉公裁判。
慧启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日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是否确定付款条款,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说明。慧启胜公司确实有供货义务,并且在异议期内,日晟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当支付尾款。对于日晟公司提出的后续的维保义务是重合义务,不影响日晟公司履行付款的主合同义务,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认定。
慧启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晟公司支付慧启胜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5月10日),合计金额127000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日晟公司负担。
日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慧启胜公司返还日晟公司100000元货款;2.请求判令慧启胜公司向日晟公司支付500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每日按逾期交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3.诉讼费用由慧启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日晟公司(甲方)与慧启胜公司(乙方)签订《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销售合同》,约定:日晟公司向慧启胜公司购买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满配)1台,交付内容包括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满配硬件一套,软件平台(飞天及EMAS平台)安装调试,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内容及教材,大数据、云计算及移动开发三选一方向短期培训课堂体系,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师资培训或短期培训课程体系师资培训,ACP考试培训课程及最新考试题库,阿里生态大数据资源开发及部分项目案例开放,合同总价款1000000元,以上价格包含3年服务费,第4年起每年收取70000元服务费。关于结算方式,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格的70%预付定金即70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20个工作日内发货;设备到货双方验货合格后甲方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即300000元,甲方提供相应的服务。关于交付,该合同约定:1.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预付定金后,乙方提供相应的设备。2.供货周期: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20个工作日内发货:若因不可抗力或阿里云厂家成产问题发货日期顺延,乙方发货日期相应顺延。3.验收条款:产品验收标准涵盖以下事项:1)抵达现场后拆除运输包装时外观完整,无破损无剐蹭。2)产品前面板喷绘与产品示手册保持一致,以阿里云品牌与E系列标示为主体。3)产品内部各个硬件规格,数量,电气属性不低于产品手册中说明。4)产品加电后各个硬件部件均正常工作,无异响,面板指示灯无故障无告警指示。5)教学系统可正常启动,可对外提供服务。6)指定目录下课程资料齐备,版本与合同一致。满足上述验收标准,甲方应验收签字即为验收合格,产品交付完成。产品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软件、设备的灭失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应该无理由拒绝验收签字,如甲方在收到产品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验收确认,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通过。关于双方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学生的管理与课程安排,负责对接组织学生的面试以及就业工作;甲方需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阿里云一体机费用及押金。乙方负责提供“阿里云教育一体机”设备并负责设备的运输、调试、维护及软件平台的正常运行;乙方提供“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配套的师资培训(每台设备仅提供一次免费线下师资培训,培训人数每门课程1人,超出的培训人数、培训次数乙方收取师资培训费用,每人每天2000元),甲方承担培训教师的差旅费用。关于保修,该合同约定:自供货签收之日起乙方提供36个月的免费售后服务。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合同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乙方逾期交付产品的,每日按逾期交付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因产品制造商原因致使乙方逾期交货的,甲方同意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延迟付款而导致乙方无法按时交货,乙方不承担责任。
2019年6月26日,日晟公司支付给慧启胜公司一体机货款300000元,2019年10月9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20年8月14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9年6月28日,慧启胜公司给日晟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交付情况,慧启胜公司提交了微信及钉钉群聊天视频资料,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交付了一体机及相关平台,同时进行了安装调试,于2020年4月交付了阿里6六门核心课程内容及教材,没有进行师资培训是因为日晟公司未配合,师资培训属于售后服务问题,不是付款条件。日晟公司不认可上述聊天视频证据的证明目的,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军海未收到任何课程资料,公司经理赵美丽向慧启胜公司索要的是学校针对一体机走相关招标手续涉及的招标文件资料,与双方合同项下的课程资料及师资培训并非同一范畴,一体机硬件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二三周左右就交付了,但是软件平台、核心课程及师资培训等均一直未交付,一体机更未验收合格。
一审庭审中,日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慧启胜公司因2020年3月31日终止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合作导致其无法正常交付除硬件之外的其他内容;2.王亮(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人员)、任雪松(慧启胜公司人员)与赵美丽(即赵琳)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在“钉钉工院一体机验收群”聊天记录,欲证明日晟公司始终催促慧启胜公司按约交付课程、尽快组织合格培训,上述聊天记录显示:日晟公司赵美丽索要教学视频、课件、上机题库、配套教材、项目实训指导书等资料并要求现场培训,任雪松表示河北工职师资培训能保证,并在该聊天群里发送了六门课程的课件、教材、实验指导书、考试题、实验案例和技术文档;3.任雪松与赵美丽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慧启胜公司未按约交付及组织合格培训,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任雪松要求赵美丽支付半配一体机尾款并催促安排满配一体机的师资培训时间,赵美丽称交付的半配一体机在培训时出现问题,需要解决后续问题及重新安排师资培训,若没有问题再安排师资培训并结清费用;4.顾军海钉钉聊天记录,欲证明并未收到慧启胜公司所称通过钉钉交付的软件平台、六门课程内容及教材;5.一体机开机录像,欲证明慧启胜公司交付的一体机无法使用。慧启胜公司对于日晟公司提交上述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慧启胜公司已经将一体机交付并安装调试,课程内容及教材也已经进行了交付,2020年4月1日以后双方讨论的是设备售后服务问题,不影响慧启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和验收条件主张剩余货款,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日晟公司在收到一体机后从未提出过书面异议,应视为验收通过;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涉案一体机,且一体机已经交付长达一年半时间,即使出现无法打开的情况,也不排除是日晟公司的网络、设备使用不当等自身原因所致,日晟公司未在交付时提出,已经过了质量异议期。
一审庭审中,日晟公司称涉案合同可以履行,同时表示其反诉请求亦是基于合同继续履行而提出的,主张退还100000元货款的理由是认为慧启胜公司交付的一体机硬件价值不值900000元,估算市场价值为800000元,故主张退还多支付的100000元;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慧启胜公司至今未交付软件平台、课程及进行师资培训构成逾期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总额的5%的逾期交付违约金。
一审诉讼中,慧启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日晟公司名下价值133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2021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3民初11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日晟公司名下133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双方买卖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是一体机设备,虽然双方关于一体机设备交付的具体时间表述不一,但最晚一体机设备已经于2020年4月交付完毕,根据双方关于交付的合同约定,在设备运至日晟公司指定地点后,日晟公司应当在3个工作日进行验收,未进行验收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通过,同时验收内容包括设备外观、内部硬件及教学系统能否正常启动、课程资料是否齐备等方面,现日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慧启胜公司交付的一体机验收通过。其次,从性质上看,师资培训、售后服务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日晟公司不能仅凭未进行师资培训及售后服务而拒付货款。再次,从日晟公司付款节点来看,其在2020年8月14日仍付款200000元,若如其所述本案一体机未交付完毕、未验收,其付款行为就与常理不相符,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是因另案半配一体机师资培训及售后服务问题双方产生争执,并非针对本案一体机验收不合格问题。最后,纵观整个销售合同,并未约定货款支付以进行师资培训为条件,师资培训需双方互相配合而非一方即可以单独履行,且慧启胜公司亦多次催促进行涉案一体机的师资培训。综上,涉案一体机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日晟公司已付款900000元,慧启胜公司要求日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日晟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慧启胜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27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日晟公司要求返还1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在日晟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要求退还100000元货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日晟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结合双方合同上下文意,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指向的对象应是一体机设备,而日晟公司以未交付软件平台、课程及师资培训为由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退一步讲,即便如日晟公司所称因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终止与慧启胜公司的合作导致慧启胜公司无法交付除了硬件以外的上述内容,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产品制造商原因致使乙方逾期交货的,甲方同意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日晟公司请求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二、驳回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日晟公司向本院提交慧启胜公司未交付项目清单,证明根据阿里官网报价,针对慧启胜公司未交付内容进行统计得出未交付内容的价格,这是从阿里官网上下载的,截止到现在慧启胜公司向日晟公司交付的只有一体机一台,其他的都没有交付。根据慧启胜公司未交付的内容,找到阿里相应的官方报价,根据这个报价,日晟公司已经支付了一体机的费用。一审时日晟公司也曾经提交过相应的市场报价,一审法院没有认可,也没有组织质证,二审再次提交官方的阿里报价,供法庭参考。慧启胜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日晟公司提交的证据,慧启胜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日晟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关于证据本身没有相应的盖章和来源出处,对证据中的数据和金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的报价与本案日晟公司与慧启胜公司之间的争议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晟公司与慧启胜公司签订的《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慧启胜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日晟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日晟公司抗辩主张慧启胜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货物,仅交付阿里云教育一体机一台,关于平台安装调试及课程培训等均未交付导致设备无法使用,故慧启胜公司应返还已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责任。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日晟公司是否应向慧启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慧启胜公司是否应向日晟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第一,关于法律适用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交付货物及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等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日晟公司上诉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双方签订的《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是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数量一台,价格是100万元,交付内容是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满配硬件一台、软件平台安装软件平台(飞天及EMAS平台)安装调试、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内容及教材,大数据、云计算及移动开发三选一方向短期培训课堂体系、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师资培训或短期培训课程体系师资培训、ACP考试培训课程及最新考试题库、阿里生态大数据资源开发及部分项目案例开放,每台设备仅提供一次免费线下师资培训……”。第二条结算方式约定:“2.2设备到货双方验货合格后日晟公司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即人民币300000元。”本案中日晟公司上诉主张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交付内容,包括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满配硬件一台、软件平台安装软件平台(飞天及EMAS平台)安装调试、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内容及教材,大数据、云计算及移动开发三选一方向短期培训课堂体系、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师资培训或短期培训课程体系师资培训、ACP考试培训课程及最新考试题库、阿里生态大数据资源开发及部分项目案例开放。慧启胜公司应当将合同约定的第一条交付内容全部交付完毕之后日晟公司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现慧启胜公司仅交付了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一台,且该设备并未验收合格,故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设备到货双方验货合格后日晟公司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货款”。首先,关于“设备到货”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从合同条款文义解释分析,“设备到货”应指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从合同条款上下文整体解释分析,合同第一条也约定了“每台设备仅提供一次免费线下师资培训”“产品名称是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数量一台,价格是100万元”。故“设备到货”认定为系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到货更为符合合同约定。日晟公司上诉主张要求将合同约定的第一条交付内容全部交付完毕之后日晟公司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设备到货后双方是否验货合格。涉案合同第二条第3款验收条款约定:“如日晟公司在收到产品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验收确认,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通过。”本案中日晟公司认可已经收到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其虽主张并未验货合格,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产品后三个工作内内提出了书面异议,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验收通过。综上,双方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日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到货双方验货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货款。现双方认可日晟公司仅支付200000元剩余货款,剩余100000元货款并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日晟公司应支付慧启胜公司剩余货款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日晟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1%向慧启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日晟公司应向慧启胜公司支付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2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日晟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首先日晟公司上诉主张慧启胜公司交付的一体机硬件价值不值900000元,估算市场价值为800000元,故要求慧启胜公司退还多支付的1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涉案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产品名称是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数量一台,价格是100万元”,该设备价格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日晟公司上诉主张要求退还10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日晟公司上诉主张慧启胜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交付内容交付软件平台安装软件平台(飞天及EMAS平台)安装调试、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内容及教材,大数据、云计算及移动开发三选一方向短期培训课堂体系、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师资培训或短期培训课程体系师资培训、ACP考试培训课程及最新考试题库、阿里生态大数据资源开发及部分项目案例开放,慧启胜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五条第2.2约定:“如因产品制造商原因致使乙方(慧启胜公司)逾期交货的,甲方(日晟公司)同意乙方(慧启胜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现日晟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终止与慧启胜公司的合作,从而导致慧启胜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故日晟公司要求慧启胜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因慧启胜公司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导致日晟公司存在损失,日晟公司可另行主张。
另,关于日晟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存在多处程序违法一节,本院经过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之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日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清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刘 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