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澜西园四区26号楼4层402室(科技创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红旗大街333号老年大学行政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适用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减少***公司返还的服务费数额。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争事项是关于售后服务问题,在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第一条结算价格条款及第四条保修条款中均对售后服务进行了约定,但是第一条是一般条款,第四条针对售后服务特别约定的单项条款,在合同条款约定存在不一致时,应当按照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适用,***公司未就售后服务单独收费,合同也没有约定三年服务费的金额。三年的售后服务是免费、无偿的,**公司要求三年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2.**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公司寄送《违约通知函》,正式以书面形式要求提供售后服务,此时距离设备交付已过了20个月左右(双方认可的本案一体机的最晚交付时间为2020年4月),在(2021)京0113民初11771号案件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本案涉及的一体机售后服务问题产生争执或异议,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即便是真的因***公司无法提供售后服务而导致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也不应当按照3年的标准返还服务费,更何况3年的服务费***公司根本没有收取,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三年服务费的金额。一审法院参照第四年服务费的金额(未到期,***公司亦未收取),酌定***公司返还服务费21万元没有相应依据。另外,提供售后服务即便是从合同义务,也应当是在**公司履行完毕全部应付款项的前提下***公司才应该提供,否则***公司有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的抗辩权。本案**公司欠付的10万元货款在(2021)京0113民初11771号中已做判决,在本案起诉之日至仍未执行到位,**公司自身未履行付款义务反而起诉要求***公司赔偿因无法提供售后服务产生的损失和违约金,***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3.本案财产保全程序违法,超额保全,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立案时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为非金钱类给付请求的事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全应当限于请求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但本案**公司申请高达75万元的保全请求与本案的请求事项无直接关联,法院在**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涉及金钱给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仅根据**公司的请求作出保全裁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后续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51万元,但目前的保全裁定仍为75万元,***请求范围,超额保全。庭审中,***公司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希望二审法院对违约金部分作调整,一审法院酌定的21万数额太高,希望二审法院参考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来做一个调整。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同意一审判决。售后服务没有抗辩权。一审保全程序合法。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公司返还售后服务费2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6月25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教育一体机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创新教育一体机(满配)1台,交付内容包括***创新教育一体机满配硬件一套,软件平台(飞天及EMAS平台)安装调试,***6门核心课程内容及教材,大数据、云计算及移动开发三选一方向短期培训课堂体系,***6门核心课程师资培训或短期培训课程体系师资培训,ACP考试培训课程及最新考试题库,阿里生态大数据资源开发及部分项目案例开放,合同总价款1000000元,以上价格包含3年服务费,第4年起每年收取70000元服务费。关于双方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学生的管理与课程安排,负责对接组织学生的面试以及就业工作;甲方需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一体机费用及押金。乙方负责提供“***教育一体机”设备并负责设备的运输、调试、维护及软件平台的正常运行;乙方提供“***教育一体机”配套的师资培训(每台设备仅提供一次免费线下师资培训,培训人数每门课程1人,超出的培训人数、培训次数乙方收取师资培训费用,每人每天2000元),甲方承担培训教师的差旅费用。关于保修,该合同约定:自供货签收之日起乙方提供36个月的免费售后服务。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乙方逾期交付产品的,每日按逾期交付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交付总额的5%。如因产品制造商原因致使乙方逾期交货的,甲方同意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延迟付款而导致乙方无法按时交货,乙方不承担责任。
就涉案合同的交付和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曾诉至一审法院。***公司诉请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公司反诉要求***公司返还**公司100000元货款及500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21)京0113民初117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一体机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反诉要求退还货款及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21)京03民终191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现**公司称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体机的交付时间为2020年4月。
在(2021)京0113民初11771号案件中,**公司提交***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公司因2020年3月31日终止与***计算有限公司合作导致其无法正常交付除硬件之外的其他内容,***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与***计算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2020年4月1日以后双方讨论的是设备售后服务问题。
就本案诉请指向的3年售后服务问题,**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销售合同》在结算价格项下明确记载100万元的价格中包含3年服务费,现因2020年3月31日***公司与***公司终止合作,故不能继续向**公司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故应当退还,金额参照该合同约定第4年起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每年7万计算,故该项诉讼请求为21万。***公司称100万价格中并不包括服务费,而仅是表述上不严谨,该服务就是维保服务,即36个月的免费维保服务。关于维保服务具体是什么、是否能够正常提供等问题,***公司陈述维保服务就是**公司在使用该一体机中有故障、有技术需要处理时,由***公司进行协调处理,但现在因***公司与***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的合同已经到期,故***公司无法对**公司进行售后维保了;且***公司已经不再开展此项目了,***公司没有其他办法及能力为**公司提供维保服务了;同时,因该《销售合同》中未约定售后服务的违约条款,售后维保费本身就是无偿的,故***公司不同意返还。
就本案诉请指向的违约金问题,**公司主张依据《销售合同》合同第五条2.2款,即“如因产品制造商原因致使乙方逾期交货的,甲方同意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延迟付款而导致乙方无法按时交货,乙方不承担责任”,计算方式为:以合同标的100万元为基数,按照30%主张违约责任,30%是酌定的。***公司抗辩**公司曲解合同内容,是扩大解释,没有任何依据及约定。且关于逾期交付违约金在(2021)京0113民初11771号案件中的反诉诉请中已经主张过,法院没有支持,在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庭审中,**公司称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是指损失,但没有相关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
一审庭审中,**公司提出该《销售合同》提供方是***公司,当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公司不利的解释。***公司,认可合同双方是商事主体,合同条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属于格式条款,双方清楚权利义务,不应当扩大解释,应以合同条款约定为准。该《销售合同》右上角页眉处有“北京中科智华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就该合同范本是提供,***公司表示需要庭外核实,截至到目前,该公司未提交核实结果。
一审诉讼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公司名下价值7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2022年3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京0113民初2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公司名下的财产,限额750000元。***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复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2)京0113民初29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公司的复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通过补充协议、其他合同条款、交易习惯等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多项交付内容并在结算价格中明确记载“以上价格包含3年服务费”。按照上述字面解释,***公司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内容外,还应当向**公司提供3年服务。***公司抗辩《销售合同》中该条款的表述不准确,该3年服务费是无对价、无偿提供的售后服务,一审法院认为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因无法提供3年服务,必然对该《销售合同》的其他内容的顺利履行产生不利影响,故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要求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实质就是指因***公司瑕疵履行,要求其承担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一并作为违约责任范畴予以处理。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均认可一体机的交付时间为2020年4月,且自认自2020年3月31日与***公司终止合作后,就无法再向**公司提供任何服务了,故**公司要求***公司返还3年的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司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依法酌定***公司返还**公司服务费210000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中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10000元;二、驳回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关于一审财产保全的异议,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公司亦已通过法定途径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
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记载“以上价格包含3年服务费”,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内容外,还应当向**公司提供3年服务,符合本案实际。***公司未能依约提供3年的服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履行瑕疵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对于**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范围内减少的服务费及违约金总额进行综合认定,酌予确定的数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北京中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