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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2962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北京中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澜西园四区26号楼4层402室(科技创新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2CLK83。 法定代表人:**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红旗大街333号老年大学行政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07875593X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2)京0113民初296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北京中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北京中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法院撤销(2022)京0113民初2962号财产保全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查封、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复议申请人”)北京中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京0113民初2962号,被告于2022年4月1日收到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的财产,限额750000元。复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主要有如下几点理由:一、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为非金钱类给付请求的事项,财产保全应当限于请求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但本案原告申请高达75万元的保全请求与本案的系争标的无直接关联,法院在明知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涉及金钱给付,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保全裁定,实属不公,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本案中原告故意隐瞒双方既往的判决内容和诉讼进展,干扰了法院的正常立案和审判工作,浪费了司法资源,加重了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成本。具体来说,就本案所涉及的证据和事实以及涉案的请求事项,原告已在(2021)京0113民初11771号中陈述了诉讼请求所涉及的答辩意见,本案涉及的证据也在11771号提交过(该案中原告提起了反诉),顺义区人民法院对于涉案一体机硬件及软件、教学系统等交付问题已作认定,认定验收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并且在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二审案号(2021)京03民终19199号,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目前该案已经入执行阶段。三、另外,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247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申请人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复议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的复议申请,因双方签订***教育一体机项目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复议申请人应当向我公司提供36个月的免费售后服务,但从上述判决中可知,自2020年4月1日起被申请人和***计算有限公司终止合作,且明确告知我公司不再提供售后服务,故我公司为保证损失得到有效赔偿,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且我公司提供担保,保险公司对该情况充分知悉,亦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同时亦愿意就保全错误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出具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中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