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2962号 原告: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石家庄桥西区红旗大街333号老年大学行政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07875593X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澜西园四区26号楼4层402室(科技创新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2CLK83。 法定代表人:**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售后服务费2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公司与北京中科智华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公司)签订《***教育一体机项目销售协议》一份。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北京中科智华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只交付***创新教育一体机硬件一台,但是无法开机,无法登陆。原告多次催促电话、微信联系被告调试并提供售后服务,被告均予以推诿,无奈,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违约通知函》(邮寄、微信、短信、***向***转发等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售后服务,被告收到后拒绝提供。另外,合同约定的除了一体机硬件之外的平台、课程、教材、师资培训、题库等,被告均未交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注院判如诉请。 被告***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售后服务,售后服务是免费的,不存在对价问题,30万元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其他案件中已经主张违约金了,故主张3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5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教育一体机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创新教育一体机(满配)1台,交付内容包括***创新教育一体机满配硬件一套,软件平台(飞天及EMAS平台)安装调试,***6门核心课程内容及教材,大数据、云计算及移动开发三选一方向短期培训课堂体系,***6门核心课程师资培训或短期培训课程体系师资培训,ACP考试培训课程及最新考试题库,阿里生态大数据资源开发及部分项目案例开放,合同总价款1000000元,以上价格包含3年服务费,第4年起每年收取70000元服务费。关于双方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学生的管理与课程安排,负责对接组织学生的面试以及就业工作;甲方需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一体机费用及押金。乙方负责提供“***教育一体机”设备并负责设备的运输、调试、维护及软件平台的正常运行;乙方提供“***教育一体机”配套的师资培训(每台设备仅提供一次免费线下师资培训,培训人数每门课程1人,超出的培训人数、培训次数乙方收取师资培训费用,每人每天2000元),甲方承担培训教师的差旅费用。关于保修,该合同约定:自供货签收之日起乙方提供36个月的免费售后服务。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乙方逾期交付产品的,每日按逾期交付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交付总额的5%。如因产品制造商原因致使乙方逾期交货的,甲方同意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延迟付款而导致乙方无法按时交货,乙方不承担责任。 就涉案合同的交付和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曾诉至本院。***公司诉请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公司反诉要求***公司返还**公司100000元货款及500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21)京0113民初117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一体机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反诉要求退还货款及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21)京03民终191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结果。现**公司称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体机的交付时间为2020年4月。 在(2021)京0113民初11771号案件中,**公司提交***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公司因2020年3月31日终止与***计算有限公司合作导致其无法正常交付除硬件之外的其他内容,***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与***计算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2020年4月1日以后双方讨论的是设备售后服务问题。 就本案诉请指向的3年售后服务问题,**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销售合同》在结算价格项下明确记载100万元的价格中包含3年服务费,现因2020年3月31日***公司与***公司终止合作,故不能继续向**公司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故应当退还,金额参照该合同约定第4年起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每年7万计算,故该项诉讼请求为21万。***公司称100万价格中并不包括服务费,而仅是表述上不严谨,该服务就是维保服务,即36个月的免费维保服务。关于维保服务具体是什么、是否能够正常提供等问题,***公司陈述维保服务就是**公司在使用该一体机中有故障、有技术需要处理时,由***公司进行协调处理,但现在因***公司与***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的合同已经到期,故***公司无法对**公司进行售后维保了;且***公司已经不再开展此项目了,***公司没有其他办法及能力为**公司提供维保服务了;同时,因该《销售合同》中未约定售后服务的违约条款,售后维保费本身就是无偿的,故***公司不同意返还。 就本案诉请指向的违约金问题,**公司主张依据《销售合同》合同第五条2.2款,即“如因产品制造商原因致使乙方逾期交货的,甲方同意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延迟付款而导致乙方无法按时交货,乙方不承担责任”,计算方式为:以合同标的100万元为基数,按照30%主张违约责任,30%是酌定的。***公司抗辩**公司曲解合同内容,是扩大解释,没有任何依据及约定。且关于逾期交付违约金在(2021)京0113民初11771号案件中的反诉诉请中已经主张过,法院没有支持,在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庭审中,**公司称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是指损失,但没有相关证据向本院提交。 庭审中,**公司提出该《销售合同》提供方是***公司,当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公司不利的解释。***公司,认可合同双方是商事主体,合同条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属于格式条款,双方清楚权利义务,不应当扩大解释,应以合同条款约定为准。该《销售合同》右上角页眉处有“北京中科智华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就该合同范本是提供,***公司表示需要庭外核实,截至到目前,该公司未提交核实结果。 诉讼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公司名下价值7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2022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3民初2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公司名下的财产,限额750000元。***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复议,本院依法作出(2022)京0113民初29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通过补充协议、其他合同条款、交易习惯等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多项交付内容并在结算价格中明确记载“以上价格包含3年服务费”。按照上述字面解释,***公司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内容外,还应当向**公司提供3年服务。***公司抗辩《销售合同》中该条款的表述不准确,该3年服务费是无对价、无偿提供的售后服务,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因无法提供3年服务,必然对该《销售合同》的其他内容的顺利履行产生不利影响,故本院认为***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要求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实质就是指因***公司瑕疵履行,要求其承担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一并作为违约责任范畴予以处理。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均认可一体机的交付时间为2020年4月,且自认自2020年3月31日与***公司终止合作后,就无法再向**公司提供任何服务了,故**公司要求***公司返还3年的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公司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依法酌定***公司返还**公司服务费210000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由被告北京中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保全费4270元(原告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85元,由被告北京中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false